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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聲請人 即原 告 謝金英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徐兆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盛田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準此,若裁判並無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自不得聲請更正。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民國115年4月29日土地登記謄本與原判決附表四、五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異,且系爭土地於原判決附表四、五之應有部分加總似不等於一,爰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四、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民事聲請更正判決狀附表(下稱原告附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㈠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日期為1

14年3月28日(本院卷五第41至439頁),故原判決附表四、五係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為準,與應有部分加總並無關聯,先予敘明。

㈡182地號部分:

⒈原告聲請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0袁芳勇應有部分更正為「000000000分之87680」(即原告附表182地號編號69)。

⑴因本院係以114年3月28日土地登記謄本為準,然被告袁芳勇係於114年4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2袁明煌之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43840」,再加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0袁芳勇之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43840」,即會等於「000000000分之87680」,故原判決附表四就此部分才會與原告提出之115年4月29日土地謄本記載不同。

⒉原告聲請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1袁明楷應有部分更正為「216

000分之137」(即原告附表182地號編號70)。惟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1袁明楷應有部分即係記載為「216000分之137」,應無誤寫。

⒊原告聲請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3許修銘應有部分更正為「00

000000分之23104」(即原告附表182地號編號174),及原告附表182地號編號176劉康煒、177曹宇成、178郭呂春碧、179呂學良應有部分各「00000000分之8768」,上開部分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劉添成「00000000分之43840」有關。

⑴原判決壹、三、㈥已有記載,被告劉添成於訴訟繫屬中將18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許修銘、訴外人劉康煒、曹宇成、郭呂春碧、呂學良(本院卷五第373至375頁),然因其等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故本院仍應列劉添成為被告,並按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無從以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裁判。

⑵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劉添成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43840

」(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劉添成移轉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0分之8768」予被告許修銘、訴外人劉康煒、曹宇成、郭呂春碧、呂學良。

⑶於劉添成將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許修銘前,許

修銘即有1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000分之7(即00000000分之14336)」(本院卷二第159頁),再加上「00000000分之8768」,被告許修銘之應有部分即會等於「00000000分之23104」。

⑷故被告劉添成移轉1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原共有之狀

態,即為附表四編號13劉添成「00000000分之43840」(本院卷二第91頁)、附表四編號193許修銘「18000分之7」(本院卷二第159頁),故原判決附表四就此部分才會與原告提出之115年4月29日土地謄本記載不同。

⒋原告附表182地號編號175李權峻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438

40」,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6顧緒健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43840」有關。

⑴原判決壹、三、㈦已記載,被告顧緒健於訴訟繫屬中將1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受訴訟告知人李權峻(本院卷五第373頁),然因李權峻並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故本院仍應列顧緒健為被告,並按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無從以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裁判。

⑵182地號原共有狀態即為附表四編號126顧緒健應有部分「0

0000000分之43840」,故原判決附表四就此部分才會與原告提出之115年4月29日土地謄本記載不同。

⒌原告附表182地號編號180吳家順、181吳家鴻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21920」,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吳劉秀妹之繼承人即被告293吳家順、294吳家鴻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3840有關。因本院係以114年3月28日土地登記謄本為準,然被告吳家順、吳家鴻係於114年7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21920」,故原判決附表四就此部分才會與原告提出之115年4月29日土地謄本記載不同。

⒍原告附表182地號編號182呂珍珍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438

40」,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劉金錞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43840」有關。

⑴原判決壹、三、㈤已記載,被告劉金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本院將另行裁定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⑵本院業已裁定命呂新城、呂珍珍、呂吉峯承受訴訟,該裁定因兩造並未抗告業已確定。

⑶雖呂珍珍於114年8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應有部

分「00000000分之43840」,惟因被告劉金錞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故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劉金錞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43840」,並無違誤。

⒎原告附表182地號編號183劉世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315

2」,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5劉奕雄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31520」有關。

⑴原判決壹、三、㈤已記載,被告劉奕雄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本院將另行裁定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⑵本院業已裁定命林桂香、劉世程、劉欣怡、王星硯承受訴訟,該裁定因兩造並未抗告業已確定。

⑶劉世程於114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

「0000000分之13152」,惟因被告劉奕雄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故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5劉奕雄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31520」,並無違誤。

㈡138地號部分:

⒈原告附表138地號刪除劉奕雄應有部分「公同共有856分之100

;130112分之1500」、原告附表138地號編號135、136劉世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856分之100;130112分之1500」,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5劉奕雄應有部分「公同共有856分之100;130112分之1500」有關。

⑴原判決壹、三、㈤已記載,被告劉奕雄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本院將另行裁定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⑵本院業已裁定命林桂香、劉世程、劉欣怡、王星硯承受訴訟,該裁定因兩造並未抗告業已確定。

⑶劉世程於114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856分之100;130112分之1500」,惟因被告劉奕雄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故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5劉奕雄應有部分「公同共有856分之100;130112分之1500」,並無違誤。

⒉原告附表138地號刪除吳劉秀妹應有部分「41088分之500」、

原告附表138地號編號132吳家順、133吳家鴻應有部分各「41088分之250」,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吳劉秀妹之繼承人即被告293吳家順、294吳家鴻應有部分「41088分之500」有關。因本院係以114年3月28日土地登記謄本為準,然被告吳家順、吳家鴻係於114年7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41088分之250」,故原判決附表五就此部分才會與原告提出之115年4月29日土地謄本記載不同。

⒊原告附表138地號刪除劉金錞應有部分「102720分之500」、

原告附表138地號編號134呂珍珍應有部分「102720分之500」,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劉金錞應有部分「102720分之500」有關。

⑴原判決壹、三、㈤已記載,被告劉金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本院將另行裁定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⑵本院業已裁定命呂新城、呂珍珍、呂吉峯承受訴訟,該裁定因兩造並未抗告業已確定。

⑶雖呂珍珍於114年8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應有部

分「102720分之500」。惟因被告劉金錞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故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列劉金錞應有部分「102720分之500」,並無違誤。

⒋原告聲請將附表五編號65袁芳勇應有部分更正為「616320分之1000」(即原告附表138地號編號74)。

⑴因本院係以114年3月28日土地登記謄本為準,然被告袁芳勇係於114年4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7袁明煌之應有部分「616320分之500」,再加上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5袁芳勇之應有部分「616320分之500」,即會等於「616320分之1000」,故原判決附表五就此部分才會與原告提出之115年4月29日土地謄本記載不同。

⒌原告聲請將附表五編號66袁明楷應有部分更正為「15408分之

25」(即原告附表138地號編號75)。惟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6袁明楷應有部分即係記載為「15408分之25」,並無錯誤。

⒍原告附表編號126李權峻應有部分「97584分之500」,係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2顧緒健應有部分「97584分之500」有關。

⑴判決壹、三、㈦已記載,被告顧緒健於訴訟繫屬中將13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受訴訟告知人李權峻(本院卷五第277頁),然因李權峻並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故本院仍應列顧緒健為被告,並按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無從以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裁判。

⑵138地號原共有狀態即為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2顧緒健「9758

4分之500」,而無李權峻之應有部分記載,故原判決附表五就此部分才會與原告提出之115年4月29日土地謄本記載不同。

⒎原告附表編號127許修銘、128劉康煒、129曹宇成、130郭呂

春碧、131呂學良應有部分各「164352分之50」,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劉添成「164352分之500」有關。

⑴原判決壹、三、㈥已有記載,被告劉添成於訴訟繫屬中將13

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許修銘、訴外人劉康煒、曹宇成、郭呂春碧、呂學良(本院卷五第225、279至281頁),然因其等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故本院仍應列劉添成為被告,並按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無從以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裁判。

⑵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劉添成應有部分「164352分之500」(

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劉添成於訴訟繫屬中將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4352分之500」其中「164352分之250」移轉予被告許修銘、訴外人劉康煒、曹宇成、郭呂春碧、呂學良各「164352分之50」(本院卷五第225、279至281頁)。

⑶依原告所提115年4月29日之土地謄本被告劉添成應有部分

記載為「164352分之250」(原告附表138地號編號38劉添成應有部分有誤載,附此敘明),被告許修銘、訴外人劉康煒、曹宇成、郭呂春碧、呂學良應有部分則各記載為「164352分之50」,上開應有部分總計即為「164352分之500」。

⑷故被告劉添成移轉1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原共有之狀

態,即為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劉添成「164352分之500」(本院卷二第183頁),而無被告許修銘、訴外人劉康煒、曹宇成、郭呂春碧、呂學良之應有部分記載,故原判決附表五就此部分才會與原告提出之115年4月29日土地謄本記載不同。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附表四、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提

出之115年4月29日土地謄本記載,係因上開之原因而有所不同,並無錯誤之情事,故原告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