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原 告 鍾鳳珍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被 告 鍾陳瑞嬌追加被告 鍾鳳珠
鍾鳳玲
鍾智程鍾敬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鍾陳瑞嬌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鍾陳瑞嬌應將附表所示等11筆土地依「應移轉應有部分」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追加鍾鳳珠、鍾鳳玲、鍾智程、鍾敬濤為被告,並以備位聲明第一項之方式請求:原告、被告鍾陳瑞嬌、追加被告鍾鳳珠、鍾鳳玲、鍾智程、鍾敬濤就被繼承人鍾春貴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審酌先、備位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同一,本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且追加被告鍾鳳珠、鍾鳳玲、鍾智程、鍾敬濤均同意被告之追加及由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61頁),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應訴,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所為上開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其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於113年9月11日追加前開備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被告鍾陳瑞嬌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289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就備位聲明第1項變更為「確認原告、被告鍾陳瑞嬌、追加被告鍾鳳珠、鍾鳳玲、鍾智程、鍾敬濤就被繼承人鍾春貴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第2項部分變更為「被告鍾陳瑞嬌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被告鍾陳瑞嬌、追加被告鍾鳳珠、鍾鳳玲、鍾智程、鍾敬濤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345-346頁),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變更之聲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兩造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與被告鍾陳瑞嬌簽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就先位聲明第1項雖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等11筆土地按『應移轉應有部分』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編號8至11所示等4筆土地,依每年贈與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之逐年贈與方式辦理」,然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該聲明附表編號8至11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二第83-84頁),並確認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為:被告鍾陳瑞嬌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按「應移轉應有部分」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鍾陳瑞嬌、追加被告鍾鳳珠、鍾鳳玲、鍾智程、鍾敬濤亦同意原告上開部分之撤回(本院卷二第84頁),故就上開附表編號8至11部分,自已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鍾春貴於108年11月20日過世,遺留如附表所示共計
11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與被告鍾陳瑞嬌同意透過設定預告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名義,借名登記予被告鍾陳瑞嬌,並委託代書以「連件」之方式辨理分割繼承、預告登記,被告鍾陳瑞嬌亦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原告與被告鍾陳瑞嬌以預告登記、分割登記效力依存之前提,為上開「連件」之申請案(即遺產分割登記為連件內1/2部分、預告登記為連件內2/2部分),兩件申請案必定同時登記申請通過,或同時遭登記申請駁回。另探求原告與被告鍾陳瑞嬌締約時之真意,其等乃清楚知悉預告登記之效果,於效力依存之前提下,為預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連件」辦理,二者屬契約聯立,更足以證明預告登記與分割登記之「連件」辦理,具有效力依存之關係,則預告登記同意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屬「契約聯立」之法律關係,而連件辦理申請登記之效果,既為「同時」通過或「同時」駁回,原告以此為限制被告鍾陳瑞嬌登記之手段,足認原告與被告鍾陳瑞嬌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自得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鍾陳瑞嬌返還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先位聲明部分)。
㈡又依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約定之內容所示,為避免被告鍾陳
瑞嬌就系爭不動產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遂以「不得再就前述標的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作為」,作為解除條件,換言之,以「預告登記」作為分割登記之解除條件,且非僅指處分行為,更包含「不得再就前述標的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是以,被告鍾陳瑞嬌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另行向原告提起塗銷預告登記之訴訟,已影響原告基於預告登記權利人之權益,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為無效,被告鍾陳瑞嬌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備位聲明部分)。㈢為此,先位聲明部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適用民法第25
9條、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部分適用民法第99條、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本院卷二第84頁),提起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鍾陳瑞嬌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按「應移轉應有部分」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部分:⑴確認原告、被告鍾陳瑞嬌、追加被告鍾鳳珠、鍾鳳玲、鍾智程、鍾敬濤就被繼承人鍾春貴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被告鍾陳瑞嬌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被告鍾陳瑞嬌、追加被告鍾鳳珠、鍾鳳玲、鍾智程、鍾敬濤公同共有。
二、被告、追加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鍾陳瑞嬌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原告
與被告鍾陳瑞嬌間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存在,其等設定之預告登記自無所據,原告主張與被告鍾陳瑞嬌間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應盡舉證之責任。
㈡再者,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之系爭不動產,乃係鍾春貴之遺
產,於109年2月14日經鍾春貴之全體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鍾陳瑞嬌單獨繼承鍾春貴之遺產,且由被告鍾陳瑞嬌管理、使用、處分,非屬原告之財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是以「連件」辦理,因具有申請資料互為爰引、效力併存之依存關係,已成立契約聯立,然「連件」辦理僅是資料互為援引,無法單純以此推認當事人間有成立契約聯立之意思表示,且鍾春貴之繼承人除原告、被告鍾陳瑞嬌、追加被告鍾鳳珠外,尚包含追加被告鍾鳳玲、鍾智程、鍾敬濤,與預告登記之當事人亦有不同,自無從成立契約聯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均為被告鍾陳瑞嬌,且上開地號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均記載「109年2月25日楊溪登跨字第76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鍾鳳珍,內容:
為保全其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並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鍾陳瑞嬌,限制範圍24分之1,109年3月4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鍾鳳珍」,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3-135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以上揭規定,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則為被告鍾陳瑞嬌、追加被告鍾鳳珠、鍾鳳玲、鍾智程、鍾敬濤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鍾陳瑞嬌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地號土地,乃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鍾陳瑞嬌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按「應移轉應有部分」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內容,
乃係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解除條件,而被告鍾陳瑞嬌另行向原告提起塗銷預告登記訴訟,解除條件成就,故鍾春貴之繼承人(即兩造)於109年2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鍾陳瑞嬌將附表所示鍾春貴於109年3月4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被告鍾陳瑞嬌、追加被告鍾鳳珠、鍾鳳玲、鍾智程、鍾敬濤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鍾陳瑞嬌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地號土地,乃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即先位聲明部分)?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地號土地,與被告鍾陳瑞嬌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經被告鍾陳瑞嬌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迭主張連件辦理申請登記之效果,乃係「同時」通過
或「同時」駁回,原告以此為限制被告鍾陳瑞嬌登記之手段,可認原告與被告鍾陳瑞嬌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然查:
⑴證人即地政士陳昌鈞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預告登記同意書
係由伊所辦理,當初因為要辦理分割繼承時,原告稱如果要將財產予被告鍾陳瑞嬌,被告鍾陳瑞嬌需將拿到之遺產全部預告登記予原告及追加被告鍾鳳珠,原告才願意蓋印鑑章,因為原告、追加被告鍾鳳珠擔心被告鍾陳瑞嬌任意處分財產,才增加該附加條件,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也是伊所製作,該協議書上之印鑑除原告以外,皆係由被告鍾陳瑞嬌攜帶至現場,原告有親自到場,後續原告詢問伊若被告鍾陳瑞嬌任意處分遺產,應如何處理,伊才建議原告可為預告登記,商談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時,無論是原告或被告鍾陳瑞嬌,均未曾提及其等間之關係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沿用二分之一」,是指申請二個案件,第一件是遺產分割,先將戶籍謄本、遺產稅、分割協議、印鑑證明等資料附於第一個案件,第二個預告登記之案件,即不再檢附上開資料,遂記載沿用二分之一,而所謂「連件辦理」,乃為了保障原告及鍾鳳珠等預告登記權利人,若未 連件辦理,恐取得所有權登記權狀後,即不願辦理預告登記,或其他情況發生,故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即可辦理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5-17頁)。
⑵紬繹證人陳昌鈞上開證述內容,其辦理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地
號土地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時,原告、被告鍾陳瑞嬌均未曾表示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原告乃擔憂被告鍾陳瑞嬌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始要求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此與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顯屬不同二事,況陳昌鈞辦理鍾春貴之遺產分割協議時,原告亦有親自到場,其亦僅詢問陳昌鈞「若被告鍾陳瑞嬌任意處分遺產怎麼辦」,而非稱其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審酌陳昌鈞僅係偶然辦理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宜,與兩造並無怨隙糾紛,陳昌鈞實無必要冒偽證之嫌,而為上開證述,故陳昌鈞前開證述之內容,自堪採信,是以,地政士陳昌鈞辦理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無論係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或係預告登記時,原告、被告鍾陳瑞嬌既均未曾提及其等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乃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亦出於擔心被告鍾陳瑞嬌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始要求就系爭不動產需為預告登記,而原告所謂「擔心被告鍾陳瑞嬌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因多端,亦恐係原告基於情感之緣故,不願鍾春貴之遺產任意遭被告鍾陳瑞嬌處分,此與原告究竟有無與被告鍾陳瑞嬌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誠無必然之關聯,況觀預告登記同意書約定之內容(本院卷一第89頁),亦僅載明「因預約出售於鍾鳳珠、鍾鳳珍,特立本書同意將前述標的,預告登記於鍾鳳珠、鍾鳳珍,並保全其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依原告與被告鍾陳瑞嬌上開約定之內容,亦無從認定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乃約定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無從僅因原告與被告鍾陳瑞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預告登記,即認定必然係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顯屬速斷,難認有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乃係透過連件之方式辦理,可認原告與被告鍾陳瑞嬌就系爭不動產間,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然代書陳昌鈞乃明確證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與預告登記,透過連件之方式辦理,乃係為沿用包含戶籍謄本、遺產稅、分割協議、印鑑證明等申請資料,以及保障預告登記權利人之權益,避免被告鍾陳瑞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即反悔不願辦理預告登記等節(本院卷二第9頁),顯然上開連件辦理之原因或目的,均與原告、被告鍾陳瑞嬌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涉,原告自應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鍾陳瑞嬌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當無從僅因上開預告登記、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乃透過連件之方式辦理,即遽認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⑷末以,陳昌鈞於本院辯論期日亦明確證稱:錄音對話譯文中
,伊稱「鍾鳳珍也有份、鍾鳳玲也有份」,是指如果不依照遺產分割協議,鍾鳳珍、鍾鳳玲都有應繼分,但最後就是全部都分配給被告鍾陳瑞嬌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本院卷一第195頁),鍾春貴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鍾陳瑞嬌、追加被告鍾鳳珠、鍾鳳玲、鍾智程、鍾敬濤等人,於109年2月24日,協議鍾春貴之遺產均由被告鍾陳瑞嬌繼承,可認被告鍾陳瑞嬌乃透過上開協議之方式,取得鍾春貴包含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始為實質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鍾陳瑞嬌之名下,當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
⒊從而,原告既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鍾陳瑞嬌間
,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無論係該不動產設有預告登記,或以連件之方式辦理預告登記、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要均與原告及被告鍾陳瑞嬌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告徒以上情遽論與被告鍾陳瑞嬌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相佐,洵難認有據,難以憑採。㈡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鍾陳瑞嬌間,就附表編號1至
7所示地號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未能說明其與被告鍾陳瑞嬌間就上開土地存有其他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鍾陳瑞嬌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按「應移轉應有部分」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內容,
乃係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解除條件,而被告鍾陳瑞嬌另行向原告提起塗銷預告登記訴訟,解除條件成就,故鍾春貴之繼承人(即兩造)於109年2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⒈按條件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以限制法律行為
之效力。所謂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與預告登記,
透過連件之方式辦理,具有效力依存之關係,僅能同時過件或同時駁回,可認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內容,乃係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解除條件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然誠如前述,上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及預告登記以連件之方式辦理,乃係因援用相同之文件,以及保障預告登記權利人之權利,此與當事人間有無約定以「預告登記」之事實,作為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解除條件乙節,顯然屬相異之事,換言之,原告與被告鍾陳瑞嬌究竟有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作為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解除條件,應探求其等間約定之真意,無從僅以上開土地登記之程序,乃透過連件之方式辦理,即逕予認定上開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解除條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誤解連件辦理之目的,片面為有利之主張,洵屬無據,要無足採。
⑵其次,原告復主張依本院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之判決理由,業已認定舉凡被告鍾陳瑞嬌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利之一切行為,即為分割協議之解除條件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然該另案經原告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08號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5-39頁),故上開判決理由就本件訴訟有無生爭點效之效力,已非無疑,況該案判決理由乃認定「據證人上開證述足認本件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防免原告(即被告鍾陳瑞嬌)任意處分,被告(即原告)實乃於分割協議中附有以原告任意處分為解除條件之旨」(本院卷一第92頁),換言之,該另案判決乃認定分割協議中附有以被告鍾陳瑞嬌任意處分為解除條件之旨,惟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鍾陳瑞嬌究竟有何「任意處分」之舉,原告雖主張被告鍾陳瑞嬌於另案單獨訴請原告塗銷預告登記,即屬影響原告身為預告登記權利人之權益等語,惟原告縱確有提起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之訴訟,該訴訟「有無理由」,實係由法院依法予以審酌,原告上開客觀提起訴訟之舉,誠未影響原告身為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權利人之任何權益,原告上開主張,無異限制被告鍾陳瑞嬌之訴訟權利,更任意擴張解釋上開預告登記之內容,核屬無據,要不足採。
⒊是以,原告縱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以連件之方式辦理預告登記
與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然此僅係辦理土地登記之方式,斷無從以上開申辦方式,認原告與被告鍾陳瑞嬌約定以「預告登記」之內容,作為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解除條件,至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之判決理由,雖載明原告與被告鍾陳瑞嬌有於分割協議中,附有以被告鍾陳瑞嬌任意處分為解除條件之旨,縱不論該另案判決之認定,對於本件訴訟究竟有無產生爭點效之效力,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鍾陳瑞嬌究竟有何「任意處分」之行為,縱使被告鍾陳瑞嬌有上開提起塗銷預告登記訴訟之舉,此僅係被告鍾陳瑞嬌實現其經由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且係由法院依法審酌被告鍾陳瑞嬌提起上開訴訟有無理由,被告鍾陳瑞嬌上開提起訴訟之舉,顯然並未影響原告基於預告登記權利人之權益,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鍾陳瑞嬌有何處分、設定負擔或影響預告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解除條件成就,故原告與被告鍾陳瑞嬌、追加被告鍾鳳珠、鍾鳳玲、鍾智程及鍾敬濤於109年2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等節,核屬無據,要不足採。㈣從而,既無從認原告與被告鍾陳瑞嬌、追加被告鍾鳳珠、鍾
鳳玲、鍾智程、鍾敬濤就109年2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溯及失效,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有何無效之事由,則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既仍有效存在,被告鍾陳瑞嬌基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核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要無任何塗銷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鍾春貴於109年3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被告鍾陳瑞嬌、追加被告鍾鳳珠、鍾鳳玲、鍾智程、鍾敬濤公同共有,洵屬無據,並無理由,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既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鍾陳瑞嬌間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部分,亦未提出事證證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有何解除條件成就,故溯及失去法律效力,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主張適用民法第99條、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尚聲請調查證人黃明亮(本院卷二第87-88頁),待證事實為黃明亮係原告與被告鍾陳瑞嬌於109年3月15日簽立協議書之見證人等節,然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17頁),乃約定「立協議書人鍾陳瑞嬌(即甲方)、鍾鳳珠、鍾鳳珍(即乙方),雙方茲就甲方所有龍潭區和原段26
60、2662、2685、2678、2681、2686及2690地號,坐落中原段800、820、821及895地號立協議如下:二、原乙方登記之預告登記,其中和原段2660、2662、2685、2678、2681、2686及2690地號、中原段895地號於本協議書第一條送登記時併案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其費用負擔如協議書一」,惟該協議書內容既係針對原告、被告鍾陳瑞嬌及追加被告鍾鳳珠後續約定辦理「塗銷」預告登記,顯然與原告、被告鍾陳瑞嬌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及有無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溯及無效等節無涉,原告聲請與上開爭執事項無關之見證人黃明亮到庭作證,亦無從證明上開爭執之內容,自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原告主張被告鍾陳瑞嬌應移轉應有部分之土地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持分 應移轉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002.02 1/12 1/60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702.06 1/12 1/60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516.02 1/12 1/60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362.94 13/48 13/240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993.33 13/48 13/240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907.02 1/3 1/15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634.01 1/1 1/5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38.82 162/360 162/1800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772.28 190/360 190/1800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91.26 162/360 162/1800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5137.99 47/180 47/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