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趙克推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被 告 吳欣庭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388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是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107年7月24日桃溪登跨字第010410號,證明書字號107溪他字第003503號,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上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予以塗銷。被告應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388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之查封行為,並不得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自111年8月23日起至上揭抵押權塗銷之日止,給付原告以2,6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後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具狀並於112年4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執行程序之查封行為應予撤銷(應即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三、被告應自111年8月23日起至上揭抵押權塗銷之日止,給付原告以2,6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參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7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約定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之借款,並於107年7月24日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兩造則於107年7月20日簽立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之借據及如附表二所示未載到期日之同面額本票乙紙交予被告收執,且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款契約)。後因該借款關係及本票債權糾紛,經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則就系爭本票債權即借款關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鈞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認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僅有1,7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於111年3月29日裁定駁回原告所為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另案判決)。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7月1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由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938號給付票款案加以受理(下稱票款執行事件、票款執行程序),後原告於111年6月22日在該執行程序中提出上開1,700萬元及其利息與程序費用共計2,059萬3,959元後清償完畢,足認雙方間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而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隨同消滅。則被告本應依民法第873條之反面解釋,於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完畢時,不得再聲請拍賣抵押權。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但被告竟置之不理,反以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鈞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在案,後被告再以該裁定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鈞院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並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案,被告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土地)。
㈢再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後,被告
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並已於111年8月23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塗銷之,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拒絕塗銷,足見被告之行為業已陷入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再系爭房地經估價後總值為2億3,482萬670元,且原告於律師函中業已清楚告知將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另申請貸款之計晝,因被告拒絕塗銷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故原告自可另請求被告自受律師催告之日翌日起至系爭抵押權塗銷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間確實有本金1,700萬元之系爭借款關係,此業經另案二
審判決而確定在案。而系爭2,600萬元之抵押權及系爭2,000萬元本票均係為擔保系爭借款關係而設定及開立,亦為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而系爭借據上已有約定借款期限、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以原告上開還款款項2,096萬5,291元(以原告提出之2,059萬3,959元扣除程序費用3,000元,加計以系爭房地出租而沖抵107年7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37萬4,332元)加以沖抵108 年1 月25日至111 年6 月2日止之利息1,081萬8,491元(108年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率為週年利率20%、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6%)、充抵108年1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按每日每萬元以3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行酌減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3元之計算)為624萬7,500元及充抵部分本金389萬9,300元後,被告依系爭借款關係算至112年4月20日止,對原告之債權應尚餘本金1,310萬700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3,93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就此部分已另行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就此,被告前於111年5月30日即以桃園府前郵局564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應依照借據約定返還借款,然原告仍為拒絕,僅願意依照本金1,700萬元加計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給付共計2,096萬5,291元。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仍有如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㈡再本案應僅受到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借款本金為1,700萬元之
拘束,因該案是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該判決僅以本票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為求償之利率,然兩造既簽立系爭借據,則除了本票之利息外,自應依系爭借據所載約定利息、違約金加以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並於107年7月24日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分附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73頁至第89頁可參。
㈡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立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之系爭借據及
如附表二所示未載到期日之同面額本票乙紙,系爭本票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於系爭借據上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遲延利息則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如有違約,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願每日每萬元以30元之計收標準支付違約金部分,有該借據、本票影本附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參。
㈢本院於109年5月5日依被告之聲請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被告即持該裁定於110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以票款執行事件加以受理,後經確認以本金1,700萬元計算自107年11月30日至110年6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359萬959元,與本金合計為2,059萬959元,加計程序費用合計為2,059萬3,959元,原告並於111年6月22日如數提出該金額予本院,本院並將款項匯予被告後終結該票款執行事件部分(但另有以系爭房地租金沖抵107年7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37萬3,067元,故實際清償金額應為2,059萬959元+37萬3,067元=2,096萬4,026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計算未扣除程序費,亦未加計已以租金扣抵之部分利息,故有所誤;被告就此部分之計算則係以更正前執行金額計算書上所載以租金扣抵部分利息373萬4,332元為計算,故亦有誤。另下稱原告清償2,096萬4,026元部分為原告清償金額、原告清償行為),有本院收款通知、執行金額計算書等資料各1份分附本院卷第29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票款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
㈣被告以系爭抵押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
院於111年8月24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於112年2月13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本院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加以受理,並於112年2月15日查封系爭房地,現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原告清償完畢?該部分之認定是否須受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所拘束?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原告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原告清償完畢?該部分之認
定是否須受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所拘束?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查,原告前於109年6月18日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另案一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部分存在並駁回其餘之訴後,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原告並追加起訴關於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部分,另案二審則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裁定駁回原告第三審之上訴。另案判決係認定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系爭借款債權,而兩造實際只成立本金1,700萬元之金錢借貸,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本金1,7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故原告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另判決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7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該案件並於111年4月19日確定在案部分,有上開一審、二審判決書分附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109頁至第118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案卷確認無誤。準此,另案之當事人與本案兩造均相同,且就原告為系爭清償行為前,「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之未償數額」、「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可塗銷登記」等重要爭點亦為相同,被告就此辯稱另案僅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僅能就認定系爭借款之原始借款本金數額為1,700萬元部分可拘束本案一詞,即有所誤。是本案自應受另案判決就上開爭點部分認定之爭點效所拘束。故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償數額為1,7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仍執上詞一再辯稱「應依系爭借款借據上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加以計算後加計本金始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部分,即無足採信。
⒊甚者,參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並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此等欄位之記載均為「無」,亦未記載「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參本院卷第81頁),是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亦無從依系爭借據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加以計算,附此敘明。
⒋再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清償乃為本案兩造爭
執之重點,且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本院自無庸於被告所另提出之清償借款案件判決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進行,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參本院卷第195頁),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不得持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原告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
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⒉是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本金1,700萬元及自107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亦不爭執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另案判決所認定之本金、利息,則原告在系爭票款執行程序中為系爭清償行為後,該擔保之債權即已經清償完畢等語(參本院卷第162頁),故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因原告所為系爭清償行為全部清償完畢。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已於110年7月19日屆至,被告復未證明兩造於此確定日前有再新生其他擔保債債權,則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確屬有據。
⒊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經原告於票款執行程序中為全部清償,被告卻仍於該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不存在後,再聲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再查,被告雖於原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未自
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具體權利因該抵押權未塗銷而受侵害,自不能逕稱「如抵押權經塗銷,其可再以系爭房地對外借款設定抵押權一事,卻因被告遲未塗銷,致其無法對外借款」部分,並以此認屬原告所受之侵害。況縱可以系爭房地再為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然原告所借得之款項仍須清償,亦須支付借款之利息,何以因此原告即受有以系爭抵押權原始擔保債權總額2,600萬元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之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是原告就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767條1項之規定,請求塗系爭抵押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再向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系爭抵押權內容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建物標示:桃園市○○區○○段000○號 (00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7年 字號:桃溪登跨字第01041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7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吳欣庭(被告)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6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貼現、透支、墊款、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0年7月1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無。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7溪他字第003503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 權移轉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趙克推(原告) 共同擔保地號:仁善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仁善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附表二:系爭本票內容(元/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趙克推 107.07.20 未載 2,000萬元 943154 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