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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李榮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庚屘複代理人 牙立慧(兼為原告李庚屘之訴訟代理人)被 告 王彥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育群張皓丞 現於法務部○○○○○○○戴健男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萬元,及被告王彥富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被告黃育群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被告張皓丞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起、被告璟鋒公司與被告潘雅玲自民國111年4月4日起、被告戴健男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999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彥富、黃育群、張皓丞經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等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萬豪園藝場以供生產園藝肥料原料使用。然上開園藝場於110.9.17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等機關發文通知原告略稱:經審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違反農業使用規定,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等語。原告為回復系爭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需花費999萬元清理費用致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前開損害。又原告在知悉賠償義務人後,就立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公司)、及兼其法定代理人潘雅玲略稱:

璟鋒公司當初請王彥富清運的車次,只有10幾台,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上被傾倒的廢棄物,並非全部是璟鋒公司委託清運的。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提出時效抗辯等語。㈡戴健男略稱:我是璟鋒公司的受僱人,意見均同璟鋒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所述,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㈡王彥富、黃育群、張皓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依被告等所涉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等廢棄物清理法等

案件之刑事判決,其中與本件原告(被害人)相關者,如該刑案判決事實欄第四點所載,略以「四、王彥富因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遭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與林子超(現由本院通緝中)、張皓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子超聽從王彥富之指示,於106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本案系爭土地) 萬豪園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假藉收取廢木材再利用之名義,作為傾倒、回填廢棄物之掩護,並以一日3千之代價雇用張皓丞在上址協助管理、引導不特定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營業曳引車) 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回填。璟鋒公司 與其代表人潘雅玲、業務戴健男、張治誠、陳嘉晏、林思傑、張進春、吳玟霆、利國生、劉長城、蔡明坤、葉梧霖、黃琮倫、洪勝彬、楊富全(另行審結)、蔡丁銘、楊信華、林宇凱(通緝中) 、徐文祿、張世忠(另行審結)、詹佳峰、鍾建興(另行審結) 、黃育群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飛利昇公司委託璟鋒公司清除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內外之廢木材、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璟鋒公司委託王彥富調度車輛,再由王彥富聯繫張治誠、利國生、詹佳峰、林宇凱自己或指派陳嘉晏、吳玟霆、張進春、林思傑、劉長城、鍾建興等人駕駛營業曳引車,而於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4、7、8、10、11、20、21「清運日期(106年) 」欄所示時間,分別駕駛如附表一前揭編號「車號(子車)」欄所示車輛,載運如附表一前揭編號「載運物品」欄所示物品前往系爭土地上傾倒。另蔡明坤、葉梧霖、洪勝彬、黃琮倫、楊富全、蔡丁銘、楊信華、張世忠、徐文祿、黃育群自行在無線電上得知萬豪園藝場可以傾倒廢棄物,而於附表一編號3、5、6、9、17至19、22、23「清運日期(106年) 」欄所示時間,分別駕駛如附表一前揭編號「車號( 子車) 」欄所示車輛,載運如附表一前揭編號「載運物品」欄所示物品前往系爭土地上傾倒。嗣於106 年7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為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到場稽查,查悉上情。」,以上有該刑事判決(參本院卷第19-88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相符,是上情自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與刑案卷內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使用權等確實均造成損害,而原告主張為清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所需之清理費用為999萬元一節,業據提出報價單1紙為憑(見重附民卷第29頁),足信屬實。是核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前揭999萬元之損害一節,自屬有據。

㈢被告璟鋒公司及兼其法定代理人潘雅玲、與戴健男雖均稱:

其等只有倒約10幾車,其他廢棄物與其等無關等語,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案被告與其他訴外人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則原告請求其等共同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是被告璟鋒公司、潘雅玲、戴健男之前開所辯縱認屬實,對本院之前揭認定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㈣關於被告璟鋒公司及兼其法定代理人潘雅玲、與戴健男所為之時效抗辯: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

2.經查,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本件案情係「於106年7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經相關單位到場稽查而查獲(參本院卷第29頁之刑事判決事實欄第四點),惟經查閱本件刑案之卷證資料,可知於警方調查時,僅將「牙立慧」列為關係人、證人(見卷附之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而於桃園地檢署之偵查程序中,亦僅曾以證人身分傳喚「牙立慧」到庭作證(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犯罪事實五部分之附表編號33所載),且牙立慧於偵查中係證稱「

777、778地號土地為李庚屘所有」,而完全未提及系爭土地之另一位所有權人即原告李榮華(亦參起訴書前揭附表編號33所載),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則係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111年3月3日始通知「被害人李庚屘」到庭,之後,李庚屘、李榮華即於111.3.9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本院卷第307-323頁,及重附民卷第7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據上可知,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111.3.3前已實際知悉其損害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此外,被告亦未指出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在111.3.3往前回溯2年以前即已實際知悉其損害之賠償義務人,是應認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2年),則前揭被告之時效抗辯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彥富自111年3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61頁)、黃育群自111年4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63頁)、張皓丞自111年5月29日起(送達公告見重附民卷第115-119頁)、璟鋒公司、潘雅玲自111年4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123-135頁)、戴健男自111年3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1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被告璟鋒公司、潘雅玲、戴健男之聲請、及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