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呂志雄被 告 王彥富 現於法務部○○○○○○○○○
莫克
蘇柏恩 現於法務部○○○○○○○○○○○李禾翊 現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萬4千元,及被告王彥富、莫克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被告蘇柏恩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被告李禾翊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5萬2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735萬4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彥富、莫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鍾賢德前向原告太太承租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4-3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稱欲在田地上種植洛神花、在建地上建造倉庫及宿舍等語,之後卻違規在田地上回填達3,320平方公尺之土石,遭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裁罰土地所有權人呂志雄8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為回復上開土地原狀需花費735萬4千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5萬4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蘇柏恩、李禾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略稱:
1.蘇柏恩:對刑案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我不是主導的人,當初廢木材進場是王彥富叫的車,我記得王彥富只叫1台車,我自己也只去過系爭土地1、2次,我不知道為何後來現場會有其他廢棄物等語。
2.李禾翊:對刑案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我當初向鍾賢德、鍾賢聖承租系爭土地時,我們是倒廢木材,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包含倒廢土的部分,且我前面去看的時候,系爭土地現場的土就已經堆得跟路面一樣高了,我後來倒廢木材大約只有3車左右等語。
㈡王彥富、莫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依被告等所涉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等廢棄物清理法等
案件之刑事判決,其中與本件原告(被害人)相關者,如該刑案判決事實欄第二點所載,略以「二、鍾賢德向不知情之呂志雄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4-3地號建地( 下稱新屋大坡段土地,租賃期間於105年6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 ,稱欲在田地上種植洛神花,並在建地上建造倉庫及宿舍等語,卻於105年6 月10日正式簽訂租賃契約前某日,違規在田地上回填達3,320 平方公尺之土石整地,隨即遭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裁罰土地所有權人呂志雄8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鍾賢德因遲未回復新屋大坡段土地之原狀,與鍾賢聖、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李禾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鍾賢德委由鍾賢聖出面,於105年11月7 日將新屋大坡段土地轉租給李禾翊(王彥富指示莫克前去找鍾賢聖承租土地,莫克則向李禾翊言明以獲利一成作為代價,由李禾翊出面向鍾賢德承租上開土地) ,再由王彥富給付每月租金,並以一日2千元至3千元之代價雇用莫克、蘇柏恩擔任現場負責人,莫克、蘇柏恩在場調度車輛及統計車次,回報每次入場傾倒廢木材之車輛總數與王彥富,再由王彥富以每車次收取8千元不等之費用,讓不特定人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屋大坡段土地堆置。嗣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為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到場稽查,查悉上情。」,以上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84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相符,是上情自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與刑案卷內之事證以觀,固足認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使用權等確實均造成損害,而原告主張為清運前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所需之清理費用為735萬4千元一節(附民卷內未見估價單,對此原告略稱:前於刑案中有委任律師並提出估價單、證據為憑,參本院卷第158頁筆錄),未據被告爭執(到庭被告係爭執:
現場之廢棄物非全係由被告堆置),且衡酌前述廢棄物之範圍,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足信屬實。是核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735萬4千元之損害一節,自屬有據。
㈢被告蘇柏恩、李禾翊雖分別略稱:其等只有倒廢木材3車、1
車等語,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案被告與其他訴外人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則原告請求其等共同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是被告蘇柏恩、李禾翊前開所辯縱認屬實,對本院之前揭認定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5萬4千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彥富、莫克自108年5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審重附民卷第19、21頁)、蘇柏恩自108年5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一第7頁)、李禾翊自108年5月9日起(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一第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被告蘇柏恩、李禾翊之聲請、及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