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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被 告 吳育德

吳玟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被 告 于俐敏即黛彼美式餐點坊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 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陳建文律師石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1、C2、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甲○○○○○○○○○○共同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各別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均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A)」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後段,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B)」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經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各自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鐵皮及木造平房、庭院及停車場、花圃及堆置雜物等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8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主張被告地上物實際占有面積,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19日回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1頁,下稱附圖),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及A2所示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含搭棚、排風設備在內之鐵皮屋及木造平房、編號B含水管之大型水塔、編號C1及C2之水泥地及編號D之花圃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4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續於113年1月25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及A2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含搭棚、排風設備在內之鐵皮屋及木造平房、編號B含水管之大型水塔、編號C1及C2之水泥地及編號D之花圃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6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43元。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56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43元。㈣被告甲○○○○○○○○○○(下稱于俐敏)應給付原告1,56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43元。㈤上開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3-254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面積,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丙○○、丁○○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丙○○為坐落1839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6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丙○○、丁○○於系爭房屋後方違法增建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鐵皮(含搭棚、排風設備,面積共52.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大型水塔(含水管,面積13.6平方公尺);並於系爭房屋前方、側邊鋪設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所示之水泥地(面積共75.2平方公尺)供行走及停車使用,另設置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花圃庭院設施(面積40.09平方公尺),被告丙○○、丁○○以如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1、A2部分僅三面鐵皮壁面,並附著於系爭房屋,顯然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被告丙○○就附圖編號A1、A2部分自有權拆除;附圖編號B1、C1、C2、D部分均坐落於系爭房屋後方廚房及前方庭院設施、停車空間,均僅供系爭房屋使用,他人無法任意出入,客觀上具有繼續性輔助主物即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應屬從物,應同屬被告丙○○、丁○○所有,是被告丙○○、丁○○為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丙○○、丁○○於110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連同附圖編號A1、A2、B、C1、C

2、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出租予被告于俐敏經營餐廳對外營業,被告于俐敏現為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地上物之直接占有人,為免將來拆除地上物有實行困難,被告于俐敏應具有拆除權限,自應與被告丙○○、丁○○共同將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即以附圖編號A1、A2、B、C1、C

2、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181.2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起至112年1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3,617元,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22,143元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共同以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應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丁○○部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為被告丙○○,被告丁○○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附圖編號A1、A2部分,有獨立之出入口與庭院相通,與系爭房屋之出入口不同,並有牆面與系爭房屋間隔,完全獨立於系爭房屋外,並非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且其使用性質為廚房,應常助主物即系爭房屋之效用,而為從物,有獨立所有權;附圖編號A1、A2部分,實係由承租系爭房屋之前手承租人自行增建,非被告丙○○、丁○○所建,前手承租人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將附圖編號A1、A2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丙○○、丁○○,則被告丙○○、丁○○對於附圖編號A1、A2部分之地上物並無拆除之權限。附圖編號C1、C2、D部分所示之花圃及水泥地停車場部分,為混凝土地面,非建築,亦非附屬建物,而混凝土鋪設於地面上,已與土地附合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附著於地面上之花圃亦同,既已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並未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大型水塔(含水管)屬於動產,應有個別所有權,被告丙○○、丁○○否認為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另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系爭土地屬於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標準實屬過高,應比照地價稅之一般稅率即申報地價年息千分之10計算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于俐敏部分: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均非被告于俐敏所增建或擴建,被告于俐敏就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所示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權限。又被告于俐敏於110年4月15日起向被告丙○○、丁○○承租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1839地號土地時,系爭房屋周遭現況即如同現在所示,被告丙○○、丁○○出租予被告于俐敏之租賃物標的範圍包含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換言之,被告于俐敏支付予被告丙○○、丁○○之每月租金即包括承租使用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則被告于俐敏並未因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任何利益。況被告于俐敏係於110年4月15日起,始因向被告丙○○、丁○○承租系爭房屋及1839地號土地暨使用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則原告向被告于俐敏請求110年4月15日前以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無據。此外,就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43元的部分,屬於將來給付性質,原告與被告黛彼餐點坊間之債權尚未確定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請求之內容與範圍,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60-261頁)

(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丙○○、丁○○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18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丙○○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825、被告丁○○應有部分10000分之6175。

(二)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為被告丙○○單獨所有,並坐落於1839地號土地。

(三)被告丙○○、丁○○於110年1月15日與被告于俐敏黛彼餐點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1839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于俐敏供作經營餐廳之用。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房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地址標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即丁○○:6175/10000;丙○○:3825/10000),建物標示:

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號:同安段26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丙○○)」;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㈠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120年4月14日止,計10年…」;第3條約定:「㈠第一至五年,每月租金10萬元,於每月15日繳納,不得以任何理由遲延。㈡第六至十年,每月租金新臺幣12萬元,於每月15日繳納,不得以任何理由遲延…」等情。

(四)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為一鐵皮屋(含搭棚、排風設備);附圖編號B所示為大型水塔(含水管);附圖編號C1、C2所示之水泥地現作庭院及停車場使用;附圖編號D所示為花圃,現均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1頁)

(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1、A

2、B、C1、C2、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以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為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丙○○、丁○○為附圖編號B、C1、C2、D部分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關於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⑴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而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為位於系爭房屋

側邊所搭建之鐵皮空間,僅有鐵皮屋頂及三面鐵皮壁面,另一壁面則依附於系爭房屋,此有附圖編號A1、A2部分地上物之現況照片7張、原告提出105年5月31日土地勘清查表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97頁、第125-127頁)。依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之現況以觀,僅三面鐵皮壁面於構造上尚無法獨立立於地面,而其係以依附連接於系爭房屋側邊以定著於系爭土地上,足徵在構造上不具獨立性;雖設有出入口,然於系爭房屋內部亦可直接通往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之內部,且現作為系爭房屋對外營業餐廳之中央廚房使用,此有被告于俐敏於111年6月9日寄發予被告丙○○、丁○○之台北杭南郵局616號存證信函及所附A1、A2部分地上物內部設置情況照片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卷(下稱桃簡卷)第23-33頁】,其效用在於輔助系爭房屋作為營業餐廳而使用,同樣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斟酌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之利用狀況、機能、與系爭房屋之依存程度,尚難認定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在構造上、使用上有何獨立性可言,應認僅為附屬建物。揆諸前開意旨,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以,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因附屬於系爭房屋而合為一體使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及於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堪予認定。

又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被告丙○○對於附表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自得主張所有權存在。

⑶被告丙○○雖抗辯附圖編號A1、A2部分地上物並非起所增建

、擴建等語。然被告于俐敏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於具結後證稱:向被告丙○○、丁○○承租系爭房屋及1839地號土地的時候,於簽定系爭租賃契約前,有至現場確認承租範圍,承租範圍包括現在現有的建築物(即系爭房屋),也包括了旁邊的鐵皮屋(附圖編號A1、A2部分),還有後面的空地,前面的停車場以及靠近經國路的停車位也已經做好了,都鋪好水泥了,即附圖編號C1、C2所示,看完整個範圍之後才簽約;我承租後並未增建或增加任何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8頁);核與被告丙○○、丁○○之母乙○○○即負責處理系爭房屋及1839地號土地出租事務之人具結證稱:出租予被告于俐敏前,系爭房屋及1839地號土地之現況即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所示,被告于俐敏承租之後,也未曾說過要改建或增建;系爭房屋是第一任租客全海岸活蝦建的,當初在出租給全海岸活蝦時就有約定,全海岸活蝦退租後,全部的房子還有地上的東西就留下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3頁),互核一致,足認附圖編號A1、A2部分地上物並非被告于俐敏於承租後所興建,應堪認定。又被告丙○○雖非興建附圖編號A1、A2部分地上物之人,然依前開論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擴張及於此部分,被告丙○○抗辯就附圖編號A1、A2部分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實屬無據。

2、關於附圖編號C1、C2、D部分所示: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固有規定。惟若該「附合」於不動產之動產,係出於未得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之他人強制性行為時,表面上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因他人之行為而增加其所有之不動產成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意思,此種情形,即係學理上所稱之「強迫之不當得利」,難認必具有增益不動產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本院因認應以不動產所有權主觀上是否認可該項利益而為判斷。易言之,如因附合而受有表面上形式利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主觀上如不願取得或保有因附合所產生之形式利益時,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法仍可請求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他人除去所為附合之物,以避免後續另有返還該強迫之不當得利之爭議發生。

⑵經查,附圖編號C1、C2、D部分所示,其中附圖編號C1、C2

部分所示水泥地與系爭房屋前方坐落1839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鋪面為整體相同式樣之水泥鋪面,作為停車及徒步通行使用,此有1839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97頁、第125-127頁),足認附圖編號C1、C2部分之水泥地應係與1839地號土地上現況鋪設之水泥鋪面一起鋪設,並均作為系爭房屋對外經營餐廳之停車場及步行通道使用;另觀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花圃係面向1839地號土地,與附圖編號C1、C2部分水泥地相連,並設有圍牆與隔壁社區範圍作區隔,以排除他人使用,依整體坐落位置及設置之型態以觀,足認附圖編號D所示花圃應為系爭房屋前方之庭院停車廣場之植栽設計之一環,與附圖編號C1、C2部分具有功能上之整體性,依其情形應僅有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及1839地號土地之人始得維護、栽種,遭圍牆阻隔之隔壁社區人員,對於附圖編號C1、C2、D部分所示之範圍,自無法涉足使用,應堪認定。

⑶又依證人乙○○○證述內容可知,1839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00

日出租予他人時即已有如現況所示,於附圖編號C1、C2部分鋪設有水泥鋪面及附圖編號D部分設置花圃,均係第一任租客全海岸活蝦興建的,並約定於退租後,須將系爭房屋及1839地號土地依現況返還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01-304頁),堪認如附圖編號C1、C2、D部分所示,均係由向被告丙○○、丁○○承租183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第一任承租人所鋪設興建,並於退租時與系爭房屋及1839地號土地一併交付返還予出租人即被告丙○○、丁○○,應堪認定。另其中就系爭房屋前方坐落於1839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因附合成為1839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由1839地號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而就附圖編號C1、C2部分所示水泥地及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花圃,則因承租人全海岸活蝦退租後將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交付與出租人即被告丙○○、丁○○,並因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附圖編號C1、C2部分水泥地因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附圖編號D部分花圃依現況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78-1頁),係直接將植栽栽種於系爭土地上,而無地上物,則附圖編號D部分亦因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然此均無礙於被告丙○○、丁○○以附圖編號C1、C2、D所示水泥地及花圃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且依前揭意旨,因原告主觀上不願於系爭土地上繼續存有附圖編號C1、C2、D所示水泥地及花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丁○○除去所為附合之物即附圖編號C1、C2、D所示水泥地及花圃,均堪認定。

3、關於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⑴附表編號B部分所示大型水塔(含水管),應認屬於動產,應

有獨立之所有權。惟被告均否認有增建設置大型水塔(見本院卷第88-89頁、頁103-105頁)等情。然查,被告于俐敏依當事人訊問規定於具結後證稱: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至現場看屋的時候,前一任承租人即活蝦店老闆也在場,他一起帶我跟我先生看房子;對於水管怎麼接或配置活蝦店老闆比較清楚,當時對於我提出的問題就是由活蝦店老闆及乙○○○一起在現場向我說明;我承租後有做裝潢的地方都是內部;桃簡卷第27-33頁照片所示都是廚房設備,是放在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內部,另外照片所示水塔(即附圖編號B)的部分是前一任承租人所留下來的,我到現場看房子時水管跟水塔都已經接好了,我只是在內部重新拉管使用,水塔旁邊的濾水器是我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9頁);證人乙○○○具結證稱:我出租給全海岸活蝦應該有超過10年,當初在出租給全海岸活蝦時就有講好,他不租之後全部的房子還有地上不用的東西就留下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⑵另依原告提出105年6月7日土地勘清查表所示,系爭房屋及

1839地號土地於105年間係出租於全海岸活蝦餐廳使用,且已以混凝土地面花圃(庭院、停車場)、景觀樹木、放置雜物(濾水器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達198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105年6月7日土地勘清查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頁),且關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98平方公尺之使用補償金,經原告寄發勘查表及使用補償金通知書予被告丙○○、丁○○後,已有依法繳納至106年2月28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等事實,並未見被告丙○○、丁○○爭執,證人乙○○○對於原告詢問上開問題,亦僅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並非否認有繳納106年2月28日止前之使用補償金,則綜合被告于俐敏、證人乙○○○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判斷,系爭房屋及1839地號土地之前、後任承租人皆係承租作為餐廳對外經營使用,而附圖編號B所示大型水塔(含水管)乃因經營餐廳用水之需求而設置,且於106年2月28日前即已存在,依證人乙○○○所述,全海岸活蝦餐廳於退租後,將系爭房屋及1839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全部設備移轉返還予出租人即被告丙○○、丁○○,而被告丙○○、丁○○後續再以同一租賃範圍、設備一併出租予後任承租人經營餐廳使用,足徵被告丙○○、丁○○因受讓而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大型水塔(含水管)之所有權,堪予認定。

4、綜上所述,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因附屬於系爭房屋而合為一體使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及於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被告丙○○就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有處分權能;附圖編號B、C1、C2、D部分所示,被告丙○○、丁○○因承租人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堪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請求被告丙○○、丁○○共同拆除附圖編號B、C1、C2、D部分所示地上物,並與被告于俐敏共同返還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所示範圍無權占用,且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所示範圍,現均由被告于俐敏實際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就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拆除之權能等語。是以,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另由本院前開論述可知(詳貳、五、㈠所示),附圖編號A1、A2部分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權限拆除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則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附圖編號C1、C2、D部分所示水泥地及花圃,被告丙○○、丁○○係因承租人受讓而取得使用、出租之權限,自應認同有排除、清除之權限,況附圖編號C1、C2、D部分既未得原告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地及花圃,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作用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丙○○、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C2、D部分水泥地及花圃予以剷除以回復回狀,核屬有據且屬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更為可採。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大型水塔(含水管),被告丙○○、丁○○因承租人受讓而取得所有權,且附圖編號B部分同樣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應將附圖編號B所示之大型水塔(含水管)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另由前開被告于俐敏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證述內容,及證人乙○○○證述內容綜合以觀,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標的範圍雖僅為183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然附圖編號A1、A2部分地上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效力所及;附圖編號B、C1、C2、D部分所示範圍,又與系爭房屋前方坐落1839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停車場相連接,彼此為一整體而屬系爭房屋前方之庭院、停車空間及環境植栽,且證人乙○○○亦證稱係以系爭房屋及1839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31日之現況即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所示之態樣,出租予被告于俐敏,被告于俐敏於承租後並無增建等語,足徵被告于俐敏依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之範圍除系爭房屋及1839地號土地外,亦包括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所示之範圍,堪信屬實。是以,就返還土地之部分,因拆除地上物與返還土地為階段行為,自屬二事,則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被占有之土地,請求對象自應為該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依前所述,被告于俐敏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而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意思,現實際占有如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應認被告于俐敏為如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之直接占有人;而出租上開範圍予被告于俐敏之出租人即被告丙○○、丁○○為間接占有人,堪屬無訛。揆諸上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丙○○、丁○○應於拆除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後,與被告于俐敏共同返還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附圖編號A1、A2部分;請求被告丙○○、丁○○共同拆除附圖編號

B、C1、C2、D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于俐敏拆除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共同返還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丁○○給付自107年3月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如附表二編號1、2「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于俐敏給付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如附表二編號3「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範圍,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自106年3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期間,給

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對被告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就逾本件起訴前5年即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已消滅而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就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自屬無憑。又被告于俐敏係因與被告丙○○、丁○○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自承租時起即租賃期限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20年4月14日止,始開始占用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于俐敏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之期間占用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金額,自屬無據。準此,被告各自占用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之期間如附表二「不當得利期間」欄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二「占用面積」欄所示,原告向被告請求依據如附表二「占用面積」欄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不當得利期間」欄所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自107年3月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二「各期申報地價」欄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鄰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屬桃園藝文特區商圈之一部分,交通便利、經濟活動繁榮,且被告丙○○、丁○○係將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範圍連同系爭房屋、1839地號土地以每月10萬元租金出租予被告于俐敏,被告于俐敏承租上開範圍後係作為營業餐廳使用,兼衡系爭土地之座落位置、土地價值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公允而妥適。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丙○○、丁○○自107年3月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被告于俐敏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1-45頁送達證書)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四)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丁○○、于俐敏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丁○○、于俐敏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物 原告供擔保金額(土地公告現值×占有面積×1/3)(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供擔保金額 (土地公告現值×占有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丙○○ 甲○○○○○○○○○○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A1 0.35 系爭建物即鐵皮屋測量至滴水緣(含搭棚、排風設備) 274萬869元(計算式:15萬6,920×52.4×1/3=274萬869) 822萬2,608元 (計算式:15萬6,920×52.4=822萬2,608元) A2 52.05 系爭建物即鐵皮屋測量至滴水緣(含搭棚、排風設備) 2 丙○○ 丁○○ 甲○○○○○○○○○○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B 13.6 大型水塔(含水管) 674萬1,806元(計算式:15萬6,920×128.89×1/3=674萬1,806) 2,022萬5,418元 (計算式:15萬6,920×128.89=2,022萬5,418元) C1 29.06 水泥地 C2 46.14 水泥地 D 40.09 花圃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期間(日數) 各期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5%×期間)(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供擔保金額(A)(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5%÷12月)(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供擔保金額(B)(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丙○○ 181.29 107年3月7日至112年1月31日,合計1791天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2萬8,755元 129萬1,354元 (計算式: ①181.29×2萬8,755×5%×665/365=47萬4,882 ②181.29×2萬9,135×5%×730/365=52萬8,188 ③181.29×2萬9,314×5%×396/365=28萬8,284 ④合計:129萬1,354) 43萬451元(計算式:129萬1,354×1/3=43萬451) 2萬2,143元(計算式:181.29×2萬9,314元×5%÷12=2萬2,143) 7,381元(計算式:2萬2,143×1/3=7,38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2萬9,135元 111年1月至112年1月:2萬9,314元 2 丁○○ 128.89 107年3月7日至112年1月31日,合計1791天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2萬8,755元 91萬8,102元 (計算式: ①128.89×2萬8,755×5%×665/365=33萬7,622 ②128.89×2萬9,135×5%×730/365=37萬5,521 ③128.89×2萬9,314×5%×396/365=20萬4,959 ④合計:91萬8,102) 30萬6,034元(計算式:91萬8,102×1/3=30萬6,034) 1萬5,743元(計算式:128.89×2萬9,314元×5%÷12=1萬5,743) 5,248元(計算式:1萬5,743×1/3=5,248)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2萬9,135元 111年1月至112年1月:2萬9,314元 3 甲○○○○○○○○○○ 181.29 110年4月15日至112年1月31日,合計657天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2萬9,135元 47萬7,129元 (計算式: ①181.29×2萬9,135×5%×261/365=18萬8,845 ②181.29×2萬9,314×5%×396/365=28萬8,284 ③合計:47萬7,129) 15萬9,043元(計算式:47萬7,129×1/3=15萬9,043) 2萬2,143元(計算式:181.29×2萬9,314元×5%÷12=2萬2,143) 7,381元(計算式:2萬2,143×1/3=7,381) 111年1月至112年1月:2萬9,314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