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賴明鐘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被 告 游輝隆
游欣維游輝煌游輝旦游金英游騰翔游琇雯游琇焯賴明皇游輝色游輝結徐游香娘
莫文龍游香珍游香對游輝傳呂理財呂水順
呂菊
游金通游金梧游麗秋游淑美游余牡丹游仁村游仁義游秀玲
葉游蘭訴訟代理人 葉美鳳被 告 陳游玉
游興福
游陳甘游輝亮游輝增游輝城范游秀娥李素游輝鵬游輝濱游輝勝游淑幀游慶同游阿庚游阿為游象丙曾繁馨(兼曾黃阿菊之承受訴訟人)
曾埕煜
曾翠瑜(曾黃阿菊之承受訴訟人)
曾翠璇(曾黃阿菊之承受訴訟人)
曾慶耀
王榮山王榮鑫
王鳳珠王鳳英王鳳蕊林國泰林志雄林志成吳定甫吳玉玲吳淑婷黃曾月桂鄭松桂劉美月謝雲欽
朱志明董朱秋微
梁游月雲朱聰賓
朱聰興朱聰榮朱素珍游明仁游明杰
林游瀧江吳泳晴游聿凱游哲熙游哲芬
廖學哲廖玉鸞廖玉霞
廖家迎謝中宜謝可音謝素珠謝素馨謝麗美
游武明林智麟林智威林玉霞
林玉華方文宏方玉寬張謝樹梅振瓊方
張文旭
張文哲張文亮張秋冬張榮坤張評鴻許張阿菊張阿里李世輝李世安李含笑李貴香張阿呅張阿玉
張秀好張秀嬌張秀蘭游桂森訴訟代理人 鐘昱男被 告 許正弘
許正德許漢堯
許玟卿許美玉許文祥許文皇
許月娥
許素貞邱萬崑邱萬杰邱淑美王珍綺李宥稼李庭瑩李逸芸王儷靜許邱玉蘭莊淑里游翔鍊游詠鋊林啓賢
林益弘
林維貞
林俐君
游輝富游修勤游力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如起訴狀附圖一(本院卷一第45頁)所示之方式分割;嗣變更其分割方法如本院卷二第471頁即如附圖所示,核屬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有列廖學嵩、林添水、邱麗蓉為被告,惟上開3人
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11年4月5日、111年7月8日死亡,均於本件112年3月6日起訴前死亡;而廖學嵩之繼承人為莊淑里,並於112年2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林添水之繼承人為林智麟、林智威、林玉霞、林玉華,並於112年3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邱麗蓉之繼承人為林啟賢、林益弘、林維貞、林俐君,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邱麗蓉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原告具狀追加莊淑里、林智麟、林智威、林玉霞、林玉華、林啟賢、林益弘、林維貞、林俐君為被告,有民事聲請追加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5至49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具狀追加請求訴請「被告林智麟、林智威、林玉霞、
林玉華就林添水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莊淑里就廖學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曾繁馨、曾埕煜、曾翠瑜、曾翠璇就訴訟中死亡之曾黃阿菊(見事實及理由欄壹、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被告游輝富、游育銓(已當庭撤回,見本院卷四第184頁)、游修勤、游力菁就游阿本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民事變更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9至105頁,關於請求『被告林啟賢、林益弘、林維貞、林俐君就邱麗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撤回,見本院卷四第185頁),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曾黃阿菊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曾
繁馨、曾埕煜、曾翠瑜、曾翠璇已於113年7月23日就曾黃阿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曾黃阿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79至481頁),是原告具狀為被告曾繁馨、曾埕煜、曾翠瑜、曾翠璇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游阿本於起訴後之114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輝富、游
育銓、游修勤、游力菁,僅游育銓拋棄繼承,有游阿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家事庭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05、517至519頁、本院卷四第127頁),是原告具狀為被告游輝富、游修勤、游力菁聲明承受訴訟(游育銓部分已另具狀撤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23頁),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01至50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游輝富、游修勤已就游阿本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游力菁則未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基於當事人起訴恆定原則,因被告游力菁確實為游阿本繼承人之一,故由其承受訴訟,亦不生影響,併為敘明。
四、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游朝祥、陳金蘭於訴訟
中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游翔鍊、游詠鋊,經游翔鍊、游詠鋊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游朝祥、陳金蘭及原告均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69至475頁、本院卷四第171頁),復有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9至149頁),依前開規定,由游翔鍊、游詠鋊為游朝祥、陳金蘭之承當訴訟人,應予准許。㈡被告游欣維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及被告賴
明皇,雖未聲請承當訴訟,被告游欣維仍為本件當事人,基於起訴當事人恆定原則,亦無礙於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五、被告游輝隆、游欣維、游輝煌、游輝旦、游金英、游琇雯、游琇焯、賴明皇、游輝色、游輝結、徐游香娘、莫文龍、游香珍、游香對、游輝傳、呂理財、呂水順、呂菊、游金通、游金梧、游麗秋、游淑美、游余牡丹、游仁村、游仁義、游秀玲、葉游蘭、陳游玉、游興福、游陳甘、游輝亮、游輝增、游輝城、范游秀娥、李素、游輝鵬、游輝濱、游輝勝、游淑幀、游慶同、游阿庚、游阿為、游象丙、曾繁馨、曾埕煜、曾翠瑜、曾翠璇、曾慶耀、王榮山、王榮鑫、王鳳珠、王鳳英、王鳳蕊、林國泰、林志雄、林志成、吳定甫、吳玉玲、吳淑婷、黃曾月桂、鄭松桂、劉美月、董朱秋微、梁游月雲、朱聰賓、朱聰興、朱聰榮、朱素珍、游明仁、游明杰、林游瀧江、吳泳晴、游聿凱、游哲熙、游哲芬、廖學哲、廖玉鸞、廖玉霞、廖家迎、謝中宜、謝可音、謝素珠、謝素馨、謝麗美、游武明、林智麟、林智威、林玉霞、林玉華、方文宏、方玉寬、張謝樹梅、振瓊方、張文旭、張文哲、張文亮、張秋冬、張榮坤、張評鴻、許張阿菊、張阿里、李世輝、李世安、李含笑、李貴香、張阿呅、張阿玉、張秀好、張秀嬌、張秀蘭、游桂森、許正弘、許正德、許漢堯、許玟卿、許美玉、許文祥、許文皇、許月娥、許素貞、邱萬崑、邱萬杰、邱淑美、王珍綺、李宥稼、李庭瑩、李逸芸、王儷靜、許邱玉蘭、莊淑里、游翔鍊、游詠鋊、林維貞、林俐君、游輝富、游修勤、游力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273.6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考量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71地號土地,伊為共有人之一,且為毗鄰同段177、177之1、177之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可經由鄰地對外通行,且被告賴明皇亦同意與伊維持共有,故由伊與被告賴明皇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應屬適當。另被告游翔鍊、游詠鋊為同段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游騰翔為同段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同段70地號上有同段1498建號建物,為有利上開被告使用土地及建物,且被告游輝煌、游輝旦、游金英、游騰翔、游翔鍊、游詠鋊、游輝隆均已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E、F部分,故由其等分得如附圖編號E、F所示部分,亦屬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1至67所示被告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18,附表一編號68至141所示被告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36,故按面積比例分別分配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亦屬合適等語。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林智麟、林智威、林玉霞、林玉華應就被繼承人林添水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莊淑里應就被繼承人廖學嵩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曾繁馨、曾埕煜、曾翠瑜、曾翠璇應就被繼承人曾黃阿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游輝富、游修勤、游力菁應就被繼承人游阿本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游桂森:原告未經協調及訴請分割,且分割後有部分是
集中在使用效益較大之地區(如靠公路可蓋店面、樓房),有部分是在出入困難、旁邊有障礙物等,有違公平正義;希望可以變價分割,原物分割也應鑑價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本院卷二第119、169頁)。
㈡被告游輝濱:土地不需要分那麼多塊,讓大家都有路出入,或者鑑價後進行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
㈢王鳳蕊:大家都想要值錢的地,所以要補償分到較差地段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
㈣被告王鳳英:原告分得部分是乾淨的,其他都有建物,如果可以大家都想要原告分得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
㈤被告林志成: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㈥被告林啟賢、林益弘:希望不要分割,分割後土地價值不一
樣,我們分到的部分就沒有面臨馬路,應該要抽籤才比較公平,但同意之後可以合建、改建,比較有經濟效益,也可以留一部分作為宗祠放祖先牌位,表示對祖先的崇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頁、本院卷四第184至185頁)。
㈦被告朱志明:如附表一編號69至75、120至131、136至141之
被告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有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事件訴訟中,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二第125、357頁、本院卷四第191頁)。
㈧被告許素貞:希望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㈨被告葉游蘭:希望變價分割,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將分
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價值各區塊均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397頁)。
㈩被告游騰翔、游琇雯、游翔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本院卷四第184頁)。
被告謝雲欽: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頁)。
被告游明仁、游明杰、林游瀧江、吳詠晴、游聿凱、游哲熙
、游哲芬、莊淑里、廖學哲、廖玉鸞、廖玉霞、廖家迎、謝中宜、謝可音、謝素珠、謝素馨、謝麗美、游武明、林智麟、林智威、林玉霞、林玉華、方文宏、張謝樹梅、張榮坤: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會再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
被告許正宏、許正德、許漢堯、許玟卿、許美玉、許文洋、
許文 皇、邱萬崑、邱萬杰、李宥稼、李庭瑩、李逸芸、董朱秋微、梁游月雲:希望將持分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五第3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則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內住宅區,無分割最小面積單位限制,且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適用,亦無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故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謄本、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蘆地測字第1120003103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22日桃建照字第1120018280號函、112年3月23日桃建照字第112001827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133、139頁);兩造亦未表示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查:
⒈原告雖訴請被告林智麟、林智威、林玉霞、林玉華就林添水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訴請被告莊淑里就廖學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林智麟、林智威、林玉霞、林玉華早於112年3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莊淑里也已於112年2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記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足見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林智麟、林智威、林玉霞、林玉華、莊淑里先行辦理繼承登記,顯無必要。
⒉又原告亦訴請被告游輝富、游修勤、游力菁就游阿本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游輝富、游修勤也已於114年5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97、47頁),足見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游輝富、游修勤、游力菁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必要;且被告游力菁也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併予敘明。
⒊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均應予駁回。
㈢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71、177、177之1、177之2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同段171、177、177之1、177之2地號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95頁);則原告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即可與上述其餘鄰地合併使用,尚屬可採,且被告賴明皇亦同意與原告就附圖編號A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有賴明皇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頁);故附圖編號A部分分由原告與被告賴明皇維持共有,應屬可行。
⒉另被告游騰翔表示其有同段1498建號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之
鄰地即同段68、69、70、71、72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四第184頁),並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即g部分),有同段70地號土地、1498建號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9、102頁),故被告游騰翔分配於附圖編號F部分,亦屬可行。而被告游翔鍊、游詠鋊為同段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同段69地號土地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01頁),是其等分得如附圖編號F部分亦可與同段6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故被告游翔鍊、游泳鋊分得如附圖編號F部分,亦屬合適。
⒊又被告游輝隆、游輝旦、游金英、游翔鍊、游詠鋊亦已出具
同意書表示同意分配於附圖編號E、F所示區域;且附圖編號E部分多為道路(即f部分),故與附圖編號E部分相接之附圖編號C、D、F即均有道路可通行。則附圖編號E、F部分依附表二所示分由被告游輝隆、游輝旦、游金英、游翔鍊、游詠鋊取得,應屬可採。
⒋而原告主張附圖編號C部分,由附表一編號11至38、40至47所
示被告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則由附表一編號68至141所示被告取得,並均維持公同共有;考量附表一編號11至38、40至47所示被告以及附表一編號68至141所示被告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不得分別行使,則有不能割裂分配之必要,又附圖編號E部分多為道路,已如前述,而附圖編號C、D部分之面積與上述被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相符,並有臨附圖編號E部分之(即f)部分之道路,故將附圖編號C、D部分分配予上述被告,尚符合其等權利。
⒌是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
配予各共有人;業經被告賴明皇、游騰翔、游琇雯、游輝隆、游輝旦、游金英、游翔鍊、游詠鋊、林志成、謝雲欽已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且依前開說明,足見已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權益及意願,應屬可行。
⒍又部分被告雖認原告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造成土地價值不
均,應予鑑價補償或變價分割等語。但本件除原告之外,並無其餘共有人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且未有共有人指出何部分價值較低應受補償或聲請鑑價,尚無從認定有價值不均之情形;又系爭土地進行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以及分割後將來能與鄰地共同使用之目的,故變價分割尚難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⒎至被告林啟賢、林益弘主張暫時不要分割,待日後再一起合
建乙節,並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也無從解決目前系爭土地未能妥適利用之狀況,亦非可採。
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不違反多數各共
有人之意願,且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已為合理分配,而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是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堪認此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無訛。
㈣至被告朱志明雖一再表示部分被告尚有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
訴訟案件仍在進行審理,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停止訴訟云云。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案件本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當事人,而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確實為兩造無訛,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當事人並無不明確或需另行認定之情形;而被告朱志明所稱另有繼承權案件於他院審理中,但在訴訟未確定也未經登記前,並不影響系爭土地騰本所登記之共有人權利,是被告朱志明所指他訴訟案件並不影響本件裁判目前審理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被告朱志明認應停止訴訟並無理由;即便他訴訟認定之繼承權人有所異動,也只需持他訴訟裁判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況被告朱志明所指被告均為公同共有人之一部,顯然不會影響他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益證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賴明鐘 27648分之10877 27648分之10877 2 游輝隆 288000分之4125 28000分之4125 3 游欣維 (原為576分之5,已移轉予原告、賴明皇) (無) 4 游輝煌 48000分之427 48000分之427 5 游輝旦 48000分之427 48000分之427 6 游金英 48000分之427 48000分之427 7 游騰翔 1920分之74 1920分之74 8 游琇雯 1728分之25 1728分之25 9 游琇焯 1728分之25 1728分之25 10 賴明皇 27648分之10877 27648分之10877 11 游輝色 公同共有720分之18 (不含被告游力菁) 連帶負擔720分之18 (不含被告游力菁) 12 游輝結 13 徐游香娘 14 莫文龍 15 游香珍 16 游香對 17 游輝傳 18 呂理財 19 呂水順 20 呂菊 21 游金通 22 游金梧 23 游麗秋 24 游淑美 25 游余牡丹 26 游仁村 27 游仁義 28 游秀玲 29 葉游蘭 30 陳游玉 31 游興福 32 游陳甘 33 游輝亮 34 游輝增 35 游輝城 36 范游秀娥 37 游輝富(游阿本之承受訴訟人) 38 游修勤(游阿本之承受訴訟人) 39 游力菁(游阿本之承受訴訟人)【非繼承登記人】 40 李素 41 游輝鵬 42 游輝濱 43 游輝勝 44 游淑幀 45 游慶同 46 游阿庚 47 游阿為 48 游象丙 49 曾繁馨(兼曾黃阿菊之承受訴訟人) 50 曾埕煜(曾黃阿菊之承受訴訟人) 51 曾翠瑜(曾黃阿菊之承受訴訟人) 52 曾翠璇(曾黃阿菊之承受訴訟人) 53 曾慶耀 54 王榮山 55 王榮鑫 56 王鳳珠 57 王鳳英 58 王鳳蕊 59 林國泰 60 林志雄 61 林志成 62 吳定甫 63 吳玉玲 64 吳淑婷 65 黃曾月桂 66 鄭松桂 67 劉美月 68 謝雲欽 公同共有720分之36 連帶負擔720分之36 69 朱志明 70 董朱秋微 71 梁游月雲 72 朱聰賓 73 朱聰興 74 朱聰榮 75 朱素珍 76 游明仁 77 游明杰 78 林游瀧江 79 吳泳晴 80 游聿凱 81 游哲熙 82 游哲芬 83 莊淑里 84 廖學哲 85 廖玉鸞 86 廖玉霞 87 廖家迎 88 謝中宜 89 謝可音 90 謝素珠 91 謝素馨 92 謝麗美 93 游武明 94 林智麟 95 林智威 96 林玉霞 97 林玉華 98 方文宏 99 方玉寬 100 張謝樹梅 101 振瓊芳 102 張文旭 103 張文哲 104 張文亮 105 張秋冬 106 張榮坤 107 張評鴻 108 許張阿菊 109 張阿里 110 李世輝 111 李世安 112 李含笑 113 李貴香 114 張阿呅 115 張阿玉 116 張秀好 117 張秀嬌 118 張秀蘭 119 游桂森 120 許正弘 121 許正德 122 許漢堯 123 許玟卿 124 許美玉 125 許文祥 126 許文皇 127 許月娥 128 許素貞 129 邱萬崑 130 邱萬杰 131 邱淑美 132 林啟賢 133 林益弘 134 林維貞 135 林俐君 136 王珍綺 137 李宥稼 138 李庭瑩 139 李逸芸 140 王儷靜 141 許邱玉蘭 142 游翔鍊(游朝祥、陳金蘭之承當訴訟人) 384000分之5701 384000分之5701 143 游詠鋊(游朝祥、陳金蘭之承當訴訟人) 384000分之5701 384000分之5701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 換算面積 (㎡) 分割後取得部分 取得部分之權利範圍 1 原告賴明鐘 27648分之10877 501.06 A (1022.13㎡) 2分之1 2 賴明皇 27648分之10877 501.07 2分之1 3 游騰翔 1920分之74 49.09 (該部分取3.78) B (40.64㎡) 4064分之378 4 游琇雯 1728分之25 18.43 4064分之1843 5 游琇焯 1728分之25 18.43 4064分之1843 6 游輝煌 48000分之427 11.33 E (55.94㎡) 5594分之1133 7 游輝旦 48000分之427 11.33 5594分之1133 8 游金英 48000分之427 11.33 5594分之1133 9 游騰翔 1920分之74 49.09 (該部分取3.04) 2797分之152 10 游翔鍊 384000分之5701 18.91 (該部分取9.455) 11188分之1891 11 游詠鋊 384000分之5701 18.91 (該部分取9.455) 11188分之1891 12 游輝隆 288000分之4125 18.24 F (79.42㎡) 209分之48 13 游騰翔 1920分之74 49.09 (該部分取42.27) 7942分之4227 14 游翔鍊 384000分之5701 18.91 (該部分取9.455) 15884分之1891 15 游詠鋊 384000分之5701 18.91 (該部分取9.455) 15884分之1891 16 附表一編號11至38、40至67所示被告 公同共有 720分之18 31.84 C (31.84㎡) 公同共有1分之1 17 附表一編號68至141所示被告 公同共有 720分之36 63.68 D (63.68㎡)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