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律師
劉彥玲律師李維峻律師複 代理人 嚴治翔律師被 告 許孟威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郭冠妤律師孫碩駿律師受 告知人 張錦旺
冠威人資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孟威、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8,397,01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397,01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2,799,00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938,397,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⒈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法興公司)與被告許孟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15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止,按清償金額1,004,153,900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確認被告對原告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連帶債務(本院卷一第9頁)。
㈡嗣原告訴之聲明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追加,最終原告訴之聲明如下:
⒈中法興公司與許孟威應連帶給付原告1,594,735,646元,其中
1,004,153,900元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51,356,574 元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9,225,172元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中法興公司應給付原告1,594,735,646元,其中1,004,153,90
0元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51,356,574元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9,225,172元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⒋中法興公司應給付原告94,872,067元。
⒌確認中法興公司與許孟威對原告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連帶債務。
⒍確認中法興公司對原告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債務。
⒎確認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⒏第1、2、4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十二第251、252、258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係基於同一火災損害所生
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聲明變更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更正、補充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俊超,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羅智先,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3-18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中法興公司於110年6月7日簽署物流服務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原告委託中法興公司於原告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楊梅物流中心(下稱楊梅物流中心)提供收驗貨、理貨、倉儲及物流配送等服務,而原告就此物流服務給付報酬予中法興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中法興公司應負擔倉庫內部安全的責任,應採取任何用來確保產品安全、防範偷竊與損壞的步驟,即楊梅物流中心除指定吸菸區外全區禁止吸菸,中法興公司應採行相關措施確保禁菸限制確實執行。
㈡然於111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楊梅物流中心因許孟威隨意棄
置未熄滅菸蒂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楊梅物流中心C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在猛烈火勢中全面燃燒,受損範圍逾2萬坪,倉庫及內部存放之貨品均付之一炬,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損害,原告並因系爭火災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訴外人分別起訴或發函求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第4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等約定,擇一有理由為判決,請求許孟威、中法興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本息;另請求中法興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本息及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金額;復請求確認許孟威、中法興公司對原告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中法興公司則以:
⒈原告確認之訴部分不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中
法興公司於楊梅物流中心對原告之物流服務範圍不包含拆櫃工作,此非屬被告中法興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許孟威於111年3月14日在系爭倉庫實係為訴外人冠威人資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進行拆櫃工作,非係履行中法興公司之拆櫃工作。是許孟威係冠威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所謂之受僱人,並非中法興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所謂之受僱人,亦非民法第224條所謂之使用人。
⒉原告自承其係楊梅物流中心之管理權人,且係承租人,依法
應屬楊梅物流中心之消防管理權人,負有維護整體廠區之安全防護責任。原告規劃並設置系爭倉庫之棧板暫存區,並指示其供應商在該區域放置廢棄棧板,顯然中法興公司僅係受原告指示於提供物流服務時使用該區域,並未受原告指示管理該區域,原告始係就該棧板暫存區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責之人。
⒊中法興公司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
責任,因中法興公司應已遵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自無需對原告負民法第544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中法興公司並無任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再者,中法興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投保達1億2,500萬元,則原告及其保險公司依約即已經放棄所有對被告中法興公司及其保險公司之追索權,足證原告對被告中法興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已違反前開約定,實無理由。綜上,中法興公司就原告因本案火災所受損害,應無需與許孟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孟威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為認諾之表示。
三、原告、中法興公司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八第98-99頁)㈠原告與中法興公司於110年6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110年8月16日,楊梅物流中心發生火災。該火災後,楊梅物流中心管理處張貼載有「非吸菸區嚴禁煙火」字樣之公告。
㈢111年3月14日,楊梅物流中心發生系爭火災。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50號起訴書認定許孟
威於111年3月14日在系爭倉庫棧板暫存區抽菸,引起火災,以其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
㈤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易字第2號判決許孟威犯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許孟威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原告、中法興公司之爭執事項:(本院卷八第99頁)㈠許孟威是否應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金額為若干?㈡許孟威是否是中法興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或民法第
224條之使用人?㈢楊梅物流中心之拆櫃工作是否屬中法興公司應履行之義務?1
11年3月14日許孟威在楊梅物流中心C棟進行之拆櫃工作,是否是履行中法興公司之拆櫃工作?㈣系爭火災起火點系爭倉庫棧板暫存區是否為中法興公司為原
告提供服務時使用之範圍?㈤中法興公司是否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金額為若干?㈥許孟威及中法興公司是否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為若干?㈦原告訴之聲明第5、6項是否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許孟威於114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屬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此認諾不利於本件應合一確定之中法興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中法興公司,是許孟威於本院之認諾不生效力。
㈡許孟威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許孟威擔任拆櫃臨時工,本應注意不能於禁菸之棧板暫存區吸菸,更應注意抽菸後應確實熄滅火星,避免菸蒂火星引燃周邊易燃物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1年3月14日上午6時58分許及同日7時7分許,在禁菸之系爭倉庫棧板暫存區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火星,即隨手將菸蒂棄置於現場後離開。嗣於同日7時16分許,系爭倉庫棧板暫存區之藍色棧板與木頭棧板中間(即靠近許孟威停留吸菸位置處)之棧板,即因其棄置之菸蒂引火燃燒,後續火勢擴大引起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倉庫之鋼骨、鐵皮因受熱變色、彎曲變形、坍塌等情,上開事實復有許孟威靠近棧板暫存區抽菸、隨意棄置菸蒂、上開棧板暫存區於許孟威抽菸離去後不久起火燃燒之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考,且為許孟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許孟威因上開吸菸、隨意丟棄菸蒂導致系爭火災之行為,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4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易字第2號案件受理後,認定許孟威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孟威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則有關原告主張許孟威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之主張,即不再贅予論駁。
㈢原告請求中法興公司與許孟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許孟威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是訴外人張錦旺叫我
來這邊工作,薪水按照拆櫃數量計算等語;張錦旺則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中法興公司擔任出貨員之工作,111年3月14日系爭火災發生日我休假,但冠威公司有拆櫃作業之人力需求,所以我仍前往楊梅物流中心擔任臨時工,並以通訊軟體LINE找許孟威一同擔任臨時工前往拆櫃,當時我們工作的C棟常溫倉儲區是禁菸區等語,且張錦旺為中法興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乙節,亦據中法興公司陳明在卷。互核許孟威、張錦旺上開證言可知,許孟威於系爭火災發生日,係受中法興公司之員工張錦旺指示前往楊梅物流中心從事拆櫃工作,堪以認定。
⒊復觀之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簽立之貨櫃貨品拆卸承攬合約
書,冠威公司承攬中法興公司之貨櫃貨品拆卸工作,冠威公司派遣人員至中法興公司指定之工作地點執行業務,冠威公司人員需配合中法興公司工作規範,並與中法興公司人員聯繫溝通,冠威公司人員在中法興公司工作時,不得赤腳、打赤膊、嚼食檳榔、抽菸,並嚴禁喝含酒精飲料、賭博、打架,及大聲喧鬧及惡言相向等情事發生。如經查實且未能改善,中法興公司得隨時終止合約(本院卷一第364至371頁),可知中法興公司雖非冠威公司派遣人員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惟於冠威公司派遣人員拆卸貨櫃貨品時,仍負有指揮、監督之權。
⒋又許孟威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經張錦旺通知前往系爭倉庫為
冠威公司執行貨櫃拆卸作業,期間走至系爭倉庫之棧板暫存區抽菸,未確實熄滅菸蒂即棄置現場,引發火災,為兩造所不爭執,許孟威之侵權行為,可認係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涵攝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之內,依前所述,中法興公司即對冠威公司派遣人員許孟威有指揮、監督之權,不因其間有無僱傭契約或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間如何約定派遣契約而有異。從而,中法興公司為許孟威之僱用人,原告主張中法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許孟威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⒌至中法興公司辯稱:冠威公司承攬貨櫃貨品拆卸作業,就其
執行承攬事項有獨立自主之地位,中法興公司身為該契約定作人,對於冠威公司執行承攬事項並無監督權限等語。惟查,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拆櫃契約,約定由冠威公司承攬貨櫃貨品拆卸工作,是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間雖有承攬契約,然中法興公司與許孟威間並無承攬契約,而本件原告並非向冠威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以中法興公司為許孟威之僱用人為由,請求中法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尚無從僅因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間有承攬契約為由,免除中法興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之僱用人責任。且如前述,中法興公司依其與家福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契約內容,負有確保楊梅物流中心內部安全之責任,另依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間之拆櫃契約,中法興公司有於楊梅物流中心實施禁菸管制之權限,得直接或間接監督許孟威,是中法興公司抗辯其對許孟威無管理及監督之權,實屬無據。
⒍中法興公司另辯以:許孟威並非其受僱人云云。惟查,指派
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亦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之直接僱傭形態,係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要派公司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要派公司雖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據此,許孟威既受中法興公司職員之邀,前往中法興公司所管領並指揮監督之系爭倉庫,從事中法興公司依約應為家福公司提供之拆卸貨櫃之物流服務,客觀上自屬為中法興公司服勞務,並擴大中法興公司之經濟活動範圍,足認許孟威為中法興公司之受僱人無訛。是中法興公司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⒎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中法興公司另辯稱:中法興公司於楊梅物流中心訂有禁菸規範,已善盡監督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中法興公司就其已盡監督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勘查現場,發現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附近植栽綠帶區有許多菸蒂」等語,此復有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足認中法興公司雖訂有禁菸規範,然未落實之,實難認已盡監督責任,中法興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答辯自不足採。
⒏綜上,許孟威於楊梅物流中心從事拆櫃作業時,因隨手丟棄
菸蒂致生系爭火災,許孟威客觀上係被中法興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中法興公司既未能舉證免責,則中法興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許孟威因執行職務致生不法侵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⒐又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則有關原告主張中法興公司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部分之主張,暨中法興公司對應於上開原告主張請求權而抗辯事項,即不再贅予論駁。
㈣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中法興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經查,原告與中法興公司於110年6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中法興公司替原告提供物流服務,物流服務內包含收取原告供應商所配送之產品、產品倉儲、配送流程管理及運輸等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稽之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CARREFOUR wishes to optimise and rationalise the various product procurement and distribution flowsrelating to its activity by entrusting to a third party, on the basis of a turnkey service, the corresponding logistics services.家福公司希望在一站式服務的基礎上,透過將與其業務相對應的物流服務委託給第三方,使其業務相關的不同產品採購與配送流程能夠最佳化與合理化」、第1條約定:「The main characteristic of the services are:Receiving products delivered by CARREFOUR's suppliers; performing a quantity and quality inspection using the procedures stated in the Specifications.Storage, handling and preparation of orders to
be delivered to the stores listed in the Specifications (such list may be modified over time in order t
o reflect the up-to-date organisation and number ofstores to be served by the warehouse).Inventory management, maintaining and keeping: specifically inspection, inventory taking, date management according to
the Specifications supplied by CARREFOUR (DLC, DLUO, manufacturing date).所提供服務的主要特點:收取家福公司供應商所配送之商品;使用服務說明書裡的流程來檢驗數量及品質。儲存貨物、理貨、揀取要配送到服務說明書中列出門店的貨物(為了要反映組織及倉庫所服務門店數量的最新相關資訊,門店列表可隨時進行修改。)。存貨管理、維護、維持:也就是根據家福公司提供的服務說明書,進行檢驗、盤點、日期管理的作業(最佳食用日期、有效日期、製造日期。)」,足認家福公司已委由中法興公司負責處理楊梅物流中心包含儲存貨物、理貨、配送、存貨管理在內之物流工作。
⒉再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PROVIDER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ir good administration to use the
Basic Facilities. Should any damage or loss to theBasic Facilities mentioned in the list is attributed
to PROVIDER, PROVIDER should be liable for repair o
r compensation.…中法興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如可歸責於中法興公司之事由,造成清單內基礎倉庫設施之毀損、滅失,中法興公司應負修繕或賠償之責任。…」、第4條第6項約定:「 The PROVIDER shall be liable for securit
y inside the warehouse. It is its responsibility totake any necessary step to ensure the safety of theproducts against theft and depredation risks.中法興公司應承擔倉庫内部安全的責任,採取任何用來確保產品安全、防範偷竊與損壞的步驟均是中法興公司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足見中法興公司負有確保楊梅物流中心內部安全之責任,對於楊梅物流中心內所有工作人員,負有監督管理之權責。⒊中法興公司受原告委託於楊梅物流中心提供物流服務,並負
有確保倉庫安全防護之契約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中法興公司自應就其契約給付內容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系爭協議書第4.6條約定被告中法興公司應負擔倉庫內部安全的責任,應採取任何用來確保產品安全、防範偷竊與損壞之步驟,即包括防止因吸菸亂丟菸蒂致生火災之各種情事的預防。再稽諸上開系爭火災之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論,顯示經消防專業主管機關鑑定後,本件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之原因為許孟威於系爭倉庫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附近吸菸後,隨意將未熄滅之菸蒂丟棄,導致該棧板暫存區成為起火處,是許孟威於應嚴禁煙火之系爭倉庫所在廠區內之棧板暫存區吸菸並將菸蒂隨意丟棄,導致起火後火勢波及棧板暫存區及儲放大量物資之系爭倉庫而引起系爭火災,顯然欠缺注意,而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又中法興公司身為該場域之實際管領人,對於其所僱請之許孟威並未確實監督其在該場域遵守嚴禁煙火之規範,仍容任其在該場域抽菸並丟棄菸蒂,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屬可歸責於中法興公司。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中法興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修繕及賠償之責,要屬有據。
⒋至中法興公司辯以:中法興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
書並不包含拆櫃業務,拆櫃業務係另外委由冠威公司進行,且系爭火災起火點楊梅物流中心C棟棧板暫存區並非中法興公司為原告提供服務時使用之範圍云云。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系爭協議書已明文約定如因系爭協議書之解釋或履行引起爭議,應由我國法院管轄,此觀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即明,中法興公司既自承其就原告承租之楊梅物流中心提供專業物流與倉儲管理服務,可認原告已將系爭倉庫內關於產品倉儲、流程管理、運輸等服務之妥善管理交由中法興公司處理,而中法興公司再委由冠威公司負責拆櫃,是於中法興公司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下所應負契約義務上,冠威公司於該債之履行上即屬中法興公司之使用人。再依原告與中法興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中法興公司須為原告提供物流作業,解釋上包括系爭倉庫棧板暫存區之理貨、拆櫃等作業。足見系爭倉庫之物流業務,包括拆卸貨櫃作業在內,皆屬中法興公司之業務及活動範圍。是以客觀角度觀察,許孟威於楊梅物流中心從事拆櫃工作,自係被中法興公司使用,而為中法興公司服有關物流之勞務。中法興公司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⒌中法興公司另辯稱:depredation不應翻譯為損壞,而係掠奪
之意,故中法興公司係僅有防止倉庫內商品遭掠奪之風險之責任,而中法興公司已委由專業保全公司維護廠區安全,中法興公司無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契約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固載有契約之解釋應以英文為準,然不論depredation之翻譯究為損壞或係掠奪,中法興公司就其所僱請之許孟威均負有監督管理之權責,且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其對於原告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契約義務,業如前述,又中法興公司疏於落實禁菸規範,且許孟威於楊梅物流中心從事拆櫃作業時,因隨手丟棄菸蒂致生系爭火災,應認中法興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督許孟威服勞務,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對原告倉庫設施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修繕或賠償之責。是中法興公司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⒍被告又辯以:中法興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第1項第3款
約定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達1億2,500萬元,則原告及其保險公司依約即已經放棄所有對被告中法興公司及其保險公司之追索權。足證原告對被告中法興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違反上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4條(ARTICLE 14-INSURANCE 第14條-保險)文字明確是在規範雙方應各自投保之保險,而非履約責任上限。故系爭協議書第14條應屬投保義務之約定,與一方違約後責任或他方可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核屬二事,中法興公司所辯上開約定有責任上限云云,與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相悖,而不可採。
⒎又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則有關原告主張中法興公司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第8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部分之主張,暨中法興公司對應於上開原告主張請求權而抗辯事項,即不再贅予論駁。
㈤許孟威、中法興公司是否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中法興公司是否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為若干?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孟威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中法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中法興公司就系爭倉庫設施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火災廢棄物清理費用之損害、政府裁罰之損害(即附表三編號1、6):
①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
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火災廢棄物清理費用之損害、政府裁罰之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固應先由原告舉證,惟如舉證已足,被告卻無法提出反證動搖法院心證時,則仍應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支出火災廢棄物清理費用225,101,0
87元、遭桃園市政府裁罰之損害3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廢棄物清運費用單據、廢水清運費用單據、清理作業現場之保安人員費用單據、消防人員之介入費用單據、清潔費用單據、拆除費用單據、規費單據、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4日府環稽字第1110118141號裁處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57-760頁;卷四第371-440頁)。
③觀上開火災廢棄物清理費用單據所開立時間與系爭火災發生
日期相近、密接,且單據所載支出品名、項目均與因火災後復原環境、清運廢棄物、空氣水質檢測等相關災後復原環境相符,核與常情無違,足認原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有須另行支出清運廢棄物之費用。另系爭火災確因許孟威於禁菸區域吸菸而未確實熄滅煙蒂而生,則桃園市政府因原告為系爭倉庫使用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而裁處原告,致原告須另行支出罰款,此部分與許孟威、中法興公司之過失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許孟威、中法興公司給付前開損害。
④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記載:「火災時同步勘查現場,發現C棟常溫倉儲已全面燃燒。」、「燃燒後由外貌觀察,發現C棟常溫倉儲西側鋼骨、鐵皮受熱變色、彎曲、坍塌,燒損程度以靠近北側較為嚴重;北側鋼骨、鐵皮受熱變色、彎曲、坍塌,燒損程度以靠近東側(棧板暫存區一側)較為嚴重;南側鋼骨、鐵皮受熱變色、彎曲、坍塌,燒損程度以靠近東側(棧板暫存區一側)較為嚴重。」,再觀諸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亦明顯可見系爭倉庫經燒燬後,外部呈現鐵皮坍塌、鋼骨變形、崩塌之狀況,內部棧板則已呈現燒融之情形,顯已不堪使用,足見系爭火災所造成災情確實嚴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支出清運廢棄物費用225,101,087元之損害為真實。至中法興公司雖空言否認原告所提出單據無法證明係清運因系爭火災而生之廢棄物,惟未為具體化之說明,亦未舉證以動搖法院已形成之確信心證,其抗辯自不足採。
⒉庫存貨物燒燬所受之損害(即附表三編號2):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庫存貨物燒燬所受之損害891,2
04,829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火災當日楊梅物流中心系爭倉庫之存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23-754頁)、原告系統有關乾倉(YMDry)輸出之報表、原告系統有關電子商務倉(YMEC)輸出之報表、當日到貨表單、岡山倉移撥到貨表單、火災當日出貨給店端但店端申訴未到貨表單、EC電子商務未到貨退款表單、供應商貨已到C棟但未驗收表單111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店端退貨但尚未入倉庫系統表單、店端暫存放在C棟倉庫之貨物表單、負存貨數量調整表單、C棟出貨區準備出貨但未到店之店端申訴損失表單、店端拒收而退貨至C棟之待處理貨品之損失表單(原告並未列印上開表單,而係以電子檔方式提供,本院卷五第187頁光碟)在卷可考。
③惟查,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明細表觀之,系爭明細表不但未
載明存貨數量、存貨單位成本、存貨所在倉庫、供應商、供應商進貨數量、供應商進貨價格、進貨日期、店端銷售價格等資料,原告亦未提出如供應商出貨單、收貨明細等其他客觀資料,以證明系爭明細表內所載商品、貨物確實係111年3月14日系爭火災時,放置於系爭倉庫。縱使原告已提出採購訂單、庫存交易歷史資料、店訂單等資料,仍無法證明系爭明細表所載商品、貨物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實際已放置在系爭倉庫內,更無法證明系爭明細表所記載之商品、貨物項目及數據,確與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實際在系爭倉庫內遭燒燬之貨物間具有關連性且相符。
④再者,原告主張應以原告系統上存貨損失與非系統上存貨損
失合併計算金額,方為庫存貨物燒燬所受之損害等語,然原告所提出各項表單中,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且以電子檔案方式提供,無法確保電子檔案之不可竄改性,則原告以電子檔方式提供之各項表單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況且原告亦自承系統退貨維護為一週一次,且有部分商品、貨物因配送家樂福便利店物流影響,商品、貨物在系統上即使顯示已出貨,仍會寄放在系爭倉庫內。遑論前開表單中,原告更將系統已顯示出貨至店端之商品、貨物寄放在系爭倉庫碼頭列為已遭系爭火災燒燬之損害,惟前開商品、貨物竟要等待店端回報未收貨始得以知悉商品、貨物商品、數量等等不合理計算方式,自難認原告所提出各項表單中所載資訊為真實可信。
⑤此外,系爭倉庫因系爭火災火勢猛烈而付之一炬,但尚存少
許貨物未一併遭大火吞噬而毀損,且原告已將部分貨物出售他人,並因火災後系爭倉庫內仍有貨物留存而遭竊賊下手竊取,經原告核算後貨物之殘值為1,045,825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十第18頁),足見系爭火災並未全數燒燬系爭倉庫內商品,原告徒以自行製作表單為據,請求許孟威、中法興公司給付庫存貨物燒燬所受之損害891,204,829元,並不可採。
⑥然原告所有商品、貨物既確因系爭火災燒燬,亦確實受有損
害,則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本件一切情狀,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而為認定。是本院審酌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倉庫內存貨真實單據,未積極證明其實際受損數額,然系爭倉庫內商品、貨物業經燒燬,且原告主張慘遭祝融之商品、貨物均為新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以445,602,415元(計算式:000000000×0.5≒000000000)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採。
⒊安排其他倉庫及物流業等所額外支出之相關費用之損害(即附表三編號3):
原告為一營利之公司,平日即以經營商業活動,獲取利益為其設立之目的,且為國際知名零售量販業者,近年更經我國集團併購,而系爭倉庫因系爭火災而付之一炬,系爭倉庫係供應原告全臺灣北中南共183家門市、2座生鮮中央工廠,電子商務倉則對全國消費者送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十二第265頁),即將出售或已出售等待交貨之商品、貨物甚鉅,原告對於系爭倉庫應有其既定之商業計畫,用以供給商業活動所需,系爭倉庫因系爭火災燒燬後,原告自難以系爭倉庫供給其既定商業活動計畫所用,為使其商業活動計畫得以續行,自須另行租用系爭倉庫替代物以繼續其商業活動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倉庫遭逢祝融後,原告為繼續營業、履行對客戶之承諾以免違約,須重新租用倉庫,致須支出額外租金、運輸成本、營業費用、倉儲端人力成本,共計251,015,829元乙節,應屬可採。
⒋營業中斷之所失利益即獲利損失(即附表三編號4):
①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倉庫因系爭火災而受損,故受有423,594,549元
營業中斷所失利益之損失等語,惟系爭火災後,並無任何門市因此停業,且原告隨即另覓新倉庫繼續提供商品、貨物與門市、消費者,此經原告書明在卷(本院卷十二第265-267頁),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倉庫遭燒燬而有營業中斷之事實。再者,原告僅提出直送到店之物流獲利損失(loss of logistics margin)計算表、庫存獲利(inventory margin)」之利潤率計算表、直送到店之物流獲利損失(loss of logistics margin)、商品缺貨之獲利損失(loss of commerci
al margin)計算表、電子商務倉之獲利損失(E-Commercelosses)計算表等件為證(原告並未列印上開計算表,而係以電子檔方式提供,本院卷五第207頁光碟),惟上開電子檔案均係原告自行製作,是否可信,容非無疑。且原告並未提出有任何營業中止之證據,原告是否確能順利獲得前開利益,亦有疑問。是原告主張其原可獲得之營業利益,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難認係其因許孟威、中法興公司侵權行為所失之利益,自不得請求許孟威、中法興公司賠償。
⒌增加保險費之損害(即附表三編號5):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導致其受有增加保險費之損害9,523,316
元等語,並提出111年原告之責任保險保單說明頁、112年原告之責任保險保單說明頁、責任保險保險經紀人公司之電子郵件、111年原告之火災保險保單說明頁、批單以及保險經紀人之保險費通知函、112年火災保險保單說明頁及保險經紀人之保險費通知函及火災保險保險經紀人公司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本院卷五第209-257頁)。
②系爭火災發生之隔年即112年,原告即因系爭火災之故,額外
支出增加保險費9,523,316元。原告除已提出系爭火災發生前後2年度保單,以資佐證原告確因實際支出額外增加之保費,致受有實際損害外。另就保險費跳漲之主要原因,亦經保險經紀人電子郵件之說明。已足認係因系爭火災造成後續保險費調漲,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許孟威、中法興公司賠償此損害9,523,316元。
⒍原告對鄰損求償之人為賠償給付之損害(即附表三編號7):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另行支付吳玉郎50,000元、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00,000元、吳禮潭30,000元、池富勇30,000元、三立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70,000元、許義郎50,000元、桃園市立仁美國民中學70,000元、高榮里辦公處100,000元、四維里辦公處30,000元、永平里辦公處70,000元、光華里辦公處30,000元、青山里辦公處70,000元、埔心里辦公處30,000元、高上里辦公處50,000元、高山里辦公處30,000元、楊明里辦公處30,000元、瑞塘里辦公處30,000元、梅溪里辦公處50,000元、仁美里辦公處70,000元、給付價值約70,000元之物資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總計受有1,060,00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61-851頁)。
③然原告既係自行與鄰損求償之人協議,並自願給付相關金額
,故原告對鄰損求償之人為賠償給付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許孟威、中法興公司無涉。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原告上開給付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有據。
⒎自有資產損害(即附表三編號8):
①原告主張如系爭倉庫內原告所有物品,包含乾倉非屬電腦資
訊設備、電子商務倉中非屬電腦資訊設備、無人商店中非屬電腦資訊設備、電腦資訊設備等資產,經系爭火災後予以毀損或不堪使用,而受有14,248,735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資產清單、單據、發票為證(原告並未列印上開清單、單據、發票,而係以電子檔方式提供,本院卷五第115頁光碟、本院卷十第373頁光碟),此為中法興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倉庫內確實存在原告所有物品。
②又動產在火災發生時是否確實存在,可直觀動產是否存在於
火場中,然火災現場經清運廢棄物後,大部份動產已清除,而無法檢視現場所存在之動產,且由火災現場之照片,未必能夠將發生火災時現場所有之物品均涵蓋於內,然而,如若可透過其他時間點之證據證明在火災發生當時,該等動產物件應該存在於火場中,則亦可作為判斷該等動產存在之證據,如火災發生前之火場現況照片、火災發生前曾做過的現況公證資料,則可協助判斷動產是否存在。
③惟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難苛令被
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本件原告確因火災受有損害,然令原告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是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上開乾倉非屬電腦資訊設備、電子商務倉中非屬電腦資訊設備、無人商店中非屬電腦資訊設備、電腦資訊設備等資產清單、單據、購買發票,參考原告並未提出缺乏實際購買上開資產之時間,無法計算折舊,只能以市場行情及物價指數推估火災當時的參考市價,無法確切斟酌個別設備、資產之折舊情形,及參酌系爭火災事故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暨火災鑑識資料所列之火災情狀,認為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損數額,惟以原告依火災鑑識報告所受損之情狀,應可認為原告受損之數額應得以7,124,368元計算(計算式:14,248,735×0.5≒7,124,368),應屬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採。
⒏給付系爭倉庫租金及中華電信交換機費用之損害(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原確認之訴改給付之訴):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原告主張系爭倉庫雖因系爭火災而毀損,然原告與系爭倉庫
起造人湧銪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涵蓋楊梅物流中心A棟警衛室、B棟冷凍倉與系爭倉庫,因原告仍有營運未受系爭火災波及之冷凍倉之商業上必要,原告仍受有給付租金之損害,另因系爭火災造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交換機毀損而須給付相關費用,共計受有480,623,083元之損害等語,並據提出原告自111年3月至112年3月給付湧銪開發有限公司楊梅物流中心之租金收據影本、原告自112年3月至114年3月給付湧銪開發有限公司楊梅物流中心之租金收據及逐月之原告銀行匯款水單、中華電信寄予原告之繳費通知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27-929頁;卷八第119頁;卷十第373頁光碟)。
③惟查,中華電信交換機是否確因系爭火災而燒燬,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中華電信繳費單,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另原告仍有使用楊梅物流中心部分倉庫故持續給付租金乙節,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所受給付租金之損害,與許孟威之侵權行為、中法興公司之契約責任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在原告與他人租賃契約未合法終止前,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並享有使用租賃物之權利,要難謂原告就此部分受有損害。是原告就給付系爭倉庫租金及中華電信交換機費用之損害,並未能適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許孟威、中法興公司應給付480,623,083元部分,自屬無據。
㈥原告就系爭火災並無與有過失: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擅自將原作為防火間隔之綠帶區域違法變
更為棧板暫存區,又違法增設雨遮,另未依法在雨遮處設置消防撒水頭,對楊梅物流中心之設置、保管有欠缺,亦違反建築法、消防法等語,並援引楊梅物流中心廠區平面圖、內政部104年10月12日內授消字第104082351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104年9月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桃園市政府府都建施字第1100094509號函暨附件、(109)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127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報告書、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平面圖、竣工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29日桃消預字第1100009243號函暨所附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表為證。
⒉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楊梅物流中心曾受消防檢查、建築
工程查驗之事實,尚無從遽認確有上開缺失。且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日桃消預字第1120036021號函記載:「所詢有關火災時消防設備動作情形乙節,查該場所依法設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排煙設備等,於火災發生時皆有運作。另所詢有關110年、111年消防安檢乙節,查該場所經本局於110年3月29日桃消預字第1100009243號發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符合規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足見楊梅物流中心已設有消防設備並通過查驗,且該等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有運作,則難認楊梅物流中心有被告所指之缺失。
⒊另有關消防撒水設備部分,證人許翠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依照內政部消防署之函釋,如非自動化倉儲,即無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有關須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規定,我在承辦案件時,是依照108年之函釋承辦,依照該函釋,楊梅物流中心不須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且楊梅物流中心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有註記非屬高架儲存倉庫,故無須設置撒水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8至392頁),依許翠珊上開證言可知,楊梅物流中心無須設置自動化撒水設備,被告上開與有過失之抗辯,即屬無據。
㈦原告訴之聲明第5、6項不具備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許孟威、中法興公司應對原告負有
渠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列之訴外人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債務,然附表二編號9、11至13、15至18所示訴外人僅係對原告發函求償,此有原告提出求償函、求償電子郵件在卷可參,難認原告有給付附表二編號9、11至13、15至18所示訴外人請求金額之義務;另附表二編號1至8、10、14所示訴外人則係已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惟均未判決確定,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十二第253頁),可見原告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訴外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均屬未定,亦屬將來始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確認中法興公司、許孟威應對原告負有附表二各編號所列訴外人向原告請求且尚未確定損害賠償金額之債務。再者,若未來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訴外人因原告拒絕給付而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經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仍應於賠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訴外人後,另行對中法興公司、許孟威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再經法院判決認定中法興公司、許孟威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認定賠償之金額後,中法興公司、許孟威就原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列之訴外人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應對原告負有賠償責任之金額始得確定,故原告現在之法律上地位顯無任何不安之狀態可言。縱使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於前述情況下,此種不安之狀態,亦無法經本院以判決確認後除去。
⒊再按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
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許孟威、中法興公司應對原告負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債務存在,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許孟威、中法興公司非對附表二各編號所列訴外人得依各該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給付訴訟之基礎事實存有爭執,業據許孟威、中法興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十二第252-253頁),只對渠等是否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之認知尚有未合,若原告認為其得對許孟威、中法興公司請求賠償損害之條件者,當可提起請求許孟威、中法興公司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給付訴訟,非無所謂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且原告並未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訴外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乙節,亦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十二第253頁)。是原告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訴外人提起給付之訴之法律關係甚為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上開給付之訴已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實無另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5、6項債權存在之必要。
㈧許孟威、中法興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
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孟威負
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中法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中法興公司就系爭倉庫設施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任一被告如有侵權行為或違反契約義務情事而需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被告應各對原告負全部之責任,然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同一(均係因系爭火災所生),僅係因被告各自之侵權行為、契約約定而各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原因,是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許孟威、中法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㈨基上所述,原告得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契
約約定,請求許孟威、中法興公司之連帶賠償或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38,397,0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0)。
㈩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對許孟威、中法興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追加,且應受判決之聲明多次擴張,自應以起訴狀繕本、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許孟威、中法興公司,且渠等收受前開書狀繕本後,迄未給付,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中法興公司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時點並不爭執,且許孟威同意原告所為請求。準此,原告請求許孟威、中法興公司應賠償之金額938,397,015元,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6日即催告中法興公司,故中法興
公司應自該時起負擔遲延利息,並請求中法興公司給付94,872,067元等語(即訴之聲明第4項)。惟查,原告稱應依據其存證信函要求中法興公司出面討論賠償損害事宜之截止日為111年9月26日,自該時起中法興公司應負擔遲延利息,然由原告前開函文之第三點可知,原告稱因本案火災及C棟建物燒毀所致營業中斷、需安排其他倉庫及物流業者所支出相關費用、增加保費、周邊第三人及其他第三人求償等所受損害等,均未具體指出金額,僅稱損害金額尚在評估中,顯然原告於發函要求中法興公司出面討論賠償損害事宜時,尚未特定其請求標的金額,難認原告已催告中法興公司賠償特定金額,自無從自原告要求中法興公司出面討論賠償損害事宜之截止日即111年9月26日起算任何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許孟威及中法興公司應連帶賠償938,397,01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中法興公司賠償938,397,0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至原告請求中法興公司給付遲延利息、請求確認許孟威、中法興公司對原告負有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中法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份,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一(新臺幣/元)因系爭火災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外人 金額 1 湧銪開發有限公司 2,743,712,600 2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1,850,096及112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43,887,572及112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43,887,572及112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86,589,223 6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166,039,867 7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5,523,116及112年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5,057,620 9 台灣希悅爾股份有限公司 924,300 10 茂綸股份有限公司 3,405,000及111年9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晶鈦圓科技有限公司 68,250 12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28,000 13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295,835 總計 3,611,469,051
附表二(新臺幣/元)因系爭火災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外人 金額 1 湧銪開發有限公司 1,842,954,915及113年3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1,850,096及112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43,887,572及112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43,887,572及112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屬開曼群島商特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91,396,801及利息 6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160,567,225及利息 7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5,523,116及112年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3,503,725及114年2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由承攬商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訴訟) 118,379,980及利息 9 台灣希悅爾股份有限公司 924,300 10 茂綸股份有限公司 1,755,842及111年9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晶鈦圓科技有限公司 68,250 12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28,000 13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295,835 14 原生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26,759,718及113年3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 大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63,279,274 16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253,344 17 家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寄售廠商 22,247,172 18 供貨廠商與貨運公司等 8,759,072 總計 3,156,521,809
附表三(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主張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火災廢棄物清理費用之損害 225,101,087 225,101,087 2 庫存貨物燒毀所受之損害 891,204,829 445,602,415 3 安排其他倉庫及物流業等所額外支出之相關費用之損害 251,015,829 251,015,829 4 營業中斷之所失利益(即獲利損失) 423,594,549 0 5 增加之保險費之損害 9,523,316 9,523,316 6 政府裁罰之損害 30,000 30,000 7 原告對鄰損求償之人為賠償給付之損害 1,060,000 0 8 自有資產損害 14,248,735 7,124,368 9 原確認之訴改給付之訴 480,623,083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