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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游充宏

游金德

蕭游阿却呂游如鴦游春香吳長祥陳吳秀玉

葉萬進游文斌游周安妹

游典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被 告 鍾淑惠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黃柏智 住○○市○○區○○○路○段0號0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3,88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之存入領取戶名為「高雄銀行受託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內。

二、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第一項所示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新臺幣1億2,159萬5,29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50萬1,296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3,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者,為游充宏、游金德、蕭游阿却、呂游如鴦、游春香、吳長祥、陳吳秀玉、葉萬進、游文斌等9人,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922萬70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周安妹、游典翔於112年2月6日追加為原告,至訴之聲明部分迭經變更,終於112年2月8日經原告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3,888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之存入領取戶名為「高雄銀行受託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內(下稱系爭履保專戶)。㈡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1億2,159萬5,291元。㈢就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一第23、24頁、第49頁、第101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而追加同屬契約當事人之游周安妹、游典翔2人為被告,及減縮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游文進、游瑞珍2人(下稱共有人全部)分別為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每一地號共有人不同,但共有人全部涵蓋4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嗣兩造於109年12月3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相關規定,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億6,914萬8,925元,雙方並同意被告買賣價金之給付以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後再轉至原告等人指定之存款帳戶之方式為之。

㈡嗣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一期款1,689萬8,687元、第二期款1

,689萬8,687元,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2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則先後於110年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29日、111年10月12日、10月26日,分別給付1,856萬1,427元、1,130萬1,582元、2,503萬5,342元、7,836萬92元、2,201萬6,196元(共計1億5,527萬4,639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內。嗣被告即以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為原告等人支付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清償319地號土地原有之貸款後,帳戶內尚結餘1億2,009萬1,403元,被告則餘150萬3,888元之買賣價金未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150萬3,888元及其遲延利息存入系爭履約帳戶內後,再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帳戶內合計共1億2,159萬5,291元之款項(至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游文進、游瑞珍部分,均經被告為其等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95號、1596號案加以提存在案)。

㈢又原告雖於被告所提出買賣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上用印,然該協議書係因為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向被告希望儘速取得買賣價金之意思示,但因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完稅後,竟無故拒絕給付二期買賣價金,後被告即提出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等人簽名用印,否則拒絕付款,並承諾「系爭買賣契約之廢巷」、「與鄰地所有權人之換地事宜」均由被告自行處理,而原告之前在與陳游阿勉商議換地事宜時,陳游阿勉即表示希望待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時,再行協商換地事宜,且未曾向原告提及150萬元之換地費用,而系爭土地復已於110年12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等人即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法律上亦無權利,故原告始先於該補充協議書上用印,後因被告向原告誆稱欲先行確認原告游典翔、游周安妹之簽名狀況以預行進行撥款作業,始由第三人謝如琦拍攝該用印後之補充協議書照片,以line傳給被告當時之代理李嘉霖,但原告始終未將該協議書交付被告,足認原告並無意簽立該協議書,該協議書顯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未合法成立生效。況系爭協議書中之內容均記載被告代原告為之,但斯時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如何代替原告為之,實則被告亦係以其個人之地位與游陳阿勉進行換地,此與協議書所載內容顯有不同,故被告自不得主張已依協議書為原告完成換地義務,並代原告給付補償金150萬元予訴外人游陳阿勉,而主張該協議書所載之150萬元補償金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自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予以扣抵。

㈣再如被證九所示之豬寮(包括鐵皮屋頂圍籬)之地上物,確實

不在兩造拆除協議書約定委由他人代為拆除之範圍內,但仍坐落於系爭314、319地號土地上而未拆除。又此地上物原為訴外人游俊英所有,嗣游俊英死亡後,由其配偶即原告游周安妹處理,雖迄今尚未拆除但無人在使用,原告亦否認有妨礙拆除之情事,被告如認仍應由原告負責拆除,被告即應容忍原告自行僱工拆除,並依約給付拆除費用。但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已當庭要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8日起開啟由被告所架設環繞系爭土地之鐵皮圍籬,原告始得入內進行拆除以為給付,並承諾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前拆除完畢。但被告卻於次一庭期當庭拒絕開啟該鐵皮圍籬,並表示原告此等遲延之給付,被告有拒絕受領之權利,由此可認被告顯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三期買賣價款給付條件成就之情形,自應認該條件已成就,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被告並應同意原告得自系爭履約專戶內領取剩餘款項(包括被告應存入該帳戶之150萬3,888元本息)。

㈢並聲明:如追加被告後及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於契約第10條第8項約明原告須

就所有之314、316地號土地與相鄰他所有權人所有同區段之

315、317地號土地,以面積互不增減之前提下互為交換部分區域之土地,並以此作為系爭買賣契約賣方(即原告)應履行之條件之一(下稱土地交換約定),但因原告等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遲未能履行上開土地交換約定,被告遂於111年2月16日與原告等人再簽立買賣合約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就土地交換約定部分同意由被告代原告出面與鄰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調,原告並同意支付交換土地協調費用1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與鄰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交換事宜,並於111年2月23日與訴外人陳游阿勉簽立交易契約書,以31

4、316地號土地之一部換取陳游阿勉所有315土地一部、317地號土地全部,被告並同時先行墊付150萬元予陳游阿勉,作以交換土地之補償,詎原告屢經催告卻否認曾允諾給付該補償費用,被告遂以應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之一部分買賣價金150萬元部分加以扣抵,是原告等人起訴主張被告尚有餘款150萬3,888元未存入專戶內,應予存入部分,即屬無據。

再系爭補充協議書,在被告交付協議書予原告時,已屬要約,後原告在協議書上加以簽名,並將簽名後之協議書加以拍照傳給被告,則可認原告已就此協議書內容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縱原告未交付該協議書原本予被告、被告未及於協議書簽名,均不會影響該已成立生效之協議書效力。

㈡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西側臨現有道路,而得

藉由桃園市蘆竹區福興二街對外聯絡通行外,東側則臨現有巷道,而得藉由桃園市蘆竹區福興二街550巷(下稱系爭巷道),向右通行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二段對外聯絡通行。又被告欲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亦曾詢問原告等人有關系爭巷道之通行問題,斯時亦經原告等人告知渠等藉由系爭巷道連接龍安街二段通行已逾數十年,地主均不曾有異議。詎被告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巷道臨接龍安二段一側之道路(約橫跨蘆竹區德林段674、675、676、677、689、690地號土地),突有不詳人士刨除原水泥鋪面,並於土地上種植草木,致使通行受阻,此非被告於簽約時所能預料,進而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產生貶損而使被告受有財產損害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之2條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向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本契約買賣標的之四筆土

地範圍內之所有地上物,乙方(即原告)應於自行辦理廢除地上物之建號及撤銷房屋稅籍等行政程序。乙方亦應自行委請他人拆除四筆土地範圍內之所有地上物,相關拆除費用由乙方事後檢附單據證明予甲方(即被告),並由甲方支付相關拆除費用,此費用並不計入本契約第二條之買賣總價款內」,惟如被證九所示之豬寮(包括鐵皮屋頂圍籬)之地上物,卻仍坐落於系爭314、319地號土地上而未拆除。至兩造雖有簽立協議書委由第三人加以拆除其他地上物,但該豬寮並不在此委由他人拆除之範圍內。再原告本應於系爭土地過戶前即應拆除該地上物,卻延宕迄今,被告自無受領之義務,亦無開啟由被告架設於系爭土地四周之圍籬供原告入內拆除之責任,被告當無原告稱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而應視條件已成就之情形。是以,被告自毋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給付第三期款予原告,縱被告已將第三期款匯入系爭履約專戶內,原告亦無權領取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游文進、游瑞珍2人分別為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原土地共有人,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23頁可參。

㈡兩造前於109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億6,914萬8,925元,雙方並同意被告買賣價金之給付以系爭履保專戶內,再轉至原告等人指定之存款帳戶之方式為之,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等資料附調解卷第20頁至第80頁可參。

㈢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一期款1,689萬8,687元、第二期款16,

89萬8,687元,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2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0頁可參。

㈣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29日、111年10月12

日、10月26日,分別給付1,856萬1,427元、1,130萬1,582元、2,503萬5,342元、7,836萬92元、2,201萬6,196元(共計1億5,527萬4,639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內,經以該帳戶內款項為原告等人支付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清償319地號土地原有之貸款後,現尚餘1億2,009萬1,403元仍存於系爭履保專戶內。

㈤被告已於110年11月23日將應給付土地共有人游文進、游瑞珍

2人之系爭買賣價金,以原告游周安妹之名義向本院為提存,本院並以110年度存字第1595、1596號提存事件加以受理在案,此有該提存書2份附調解卷第81頁至87頁可參。㈥被告於111年2月23日與訴外人陳游阿勉簽立交換契約書,約

定將被告向原告買受之315、317地號土地部分區域,與陳游阿勉所有之314、316地號土地部分區域等面積交換,二人並同意不得阻擋廢除福興二街550巷道,被告並補償150萬元交給游陳阿勉完畢,有該交換契約書等資料附本院201頁至第215頁可參。

四、本院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同意支付交換土地協調費用150萬元予被告而簽立被證二之買賣合約補充協議,嗣卻未為給付?被告請求以此款項扣抵剩餘未付之土地買賣價金,是否有據?㈡被告是否可主張因系爭巷道無法繼續通行,系爭土地之價值貶損,依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將原買賣價金予以減價?㈢原告是否已經完成第三期款之給付條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同意支付交換土地協調費用150萬元予被告

而簽立被證二之買賣合約補充協議,嗣卻未為給付?被告請求以此款項扣抵剩餘未付之土地買賣價金,是否有據?⒈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確有約定「本契約買賣標

的之土地314、316地號土地,須另與同地段之315、317地號所有權人完成土地分割交換協議,交換坪數164.25坪(約543平方公尺)方可提存」等內容(參調解卷第25頁),其並有在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後拍攝照片傳給被告等情,並有該協議書1份附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可參,可信為真實。但原告另爭執上開契約約定並未約定應由何人處理該土地交換事宜,且兩造未就此協議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⒉經查,上開協議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用印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在被告製作該協議書底稿並交付原告時,無從如被告所辯稱有為該協議書內容拘束並與原告締結此契約之意思,而無法認為屬契約之要約,而原告於此協議書上加以簽名,但迄今仍未將協議書交付被告,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53頁),是亦難認原告有將該部分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意思。故本院無法認兩造就此協議書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須依該協議書負擔150萬元之土地交換補償費,並在被告墊付後得以買賣價金加以扣抵之。

⒊至原告雖不否認確有將用印後協議書拍攝照片後以通訊軟體

傳給被告,惟傳送該照片之意思,若係為確認原告等人確實欲簽立該協議書之意,而以照片傳送之方式為意思表示送達之方式時,當可認原告有為此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然若原告傳送該照片之意思,非如上述,而有其他目的,即難認原告欲將該用印於協議書之意思對外送達被告之意。而原告復已否認有以該傳送照片部分做為其等願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此傳送照片意思究意為何,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雖提出傳送照片之line對話內容(參本院卷一第269頁),惟並無該對話內容之前後內容,故本院院僅能憑此認為被告確有收受此照片,卻無從認定該傳送之意思為何,故被告該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⒋再觀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之約定,其上僅記載「本契約買賣

標的之土地314、316地號土地,須另與同地段之315、317地號所有權人完成土地分割交換協議,交換坪數164.25坪(約543平方公尺)方可提存」(參調解卷第25頁),並未記載須履行此條款責任之人究為原告或被告,則原告是否須負擔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換地費用,即有可疑。若解釋應履行該款款者確為原告,原告亦須仍為上開315、317地號土地之現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始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之地位與訴外人洽談此事,然在原告未履行此條款前,被告卻已同意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由此可認原告已無從履行該項責任,且為被告所同意,或認該項責任始終非歸屬於原告應履行者。再上開契約第10條第8項雖記載....方可提存,然該約文並未記載提存主體及標的為何,而自系爭契約內容其他內容觀之,有提及「提存」者不外乎是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0條第6項部分,提存主體確為被告,提存之對象則為未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既主張原告未履行該土地交換義務,卻於原告完成交換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於110年11月23日將應給付土地共有人游文進、游瑞珍2人之系爭買賣價金,以原告游周安妹之名義向本院為提存,本院並以110年度存字第1595、1596號提存事件加以受理在案,此有該提存書2份附調解卷第81頁至87頁可參。從而,由此似可認被告已同意原告可不用再履行該土地交換義務。是被告主張以此「提存」內容之記載,而辯稱推論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負擔換地責任之人為原告部分,並以此約定合理化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及過程,即無足採。

⒌揆諸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仍有將第三期款剩餘未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50萬3,888元給付原告並存入該專戶內之責任。

㈡被告是否可主張因系爭巷道無法繼續通行,系爭土地之價值

隨之貶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並據以請求將原買賣價金予以減價?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旨在對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在法律效力終了前,針對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法院依此原則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俾合理分配風險及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73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自承原告並無保證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仍可繼續通行

系爭巷道,僅陳稱原告表示已經通行系爭巷道數十年了,被通行土地之地主沒有異議,亦未曾阻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4頁),是由此可認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僅係告知被告關於「原告昔日及現今使用系爭巷道之客觀狀態」,並未曾保證被告日後仍可繼續順利通行。故被告在買受系爭土地前,本即對此巷道之通行非屬原告可處分之權利,且原告亦未保證能繼續通行一事,有所認識,卻仍願意買受之,應屬被告對此買賣契約成立、過戶後是否仍可繼續通行系爭巷道之風險評估,則日後該巷道若經巷道所在土地所有權人之阻撓通行,被告亦無從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

⒊再查,原告亦稱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上開道路非屬

買賣標的範圍,且被告亦自承原告等人並未向其保證該通道於系爭土地買賣後,仍得供被告通行使用,已如上述。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亦無任何關於該通道使用之約定,顯見被告於訂約前顯可預見該通道於系爭土地買賣後,不當然供被告通行使用之可能,亦如前述。則被告為避免此等無法繼續通行之風險出現,被告本得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先行與該通道之土地所有人詢問,取得日後仍得供被告使用之協議,再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契約成立後,實際遭阻擋時,始主張民法227條第2之情事變更,要求減少買賣價金,顯無理由,況被告主張之情形,亦與該情事變更之規定有別。甚者,被告所稱系爭巷道遭阻擋或刨除等情,亦非原告等人所為,原告就該系爭巷通遭土地所有人基於所有權所為之利用行為,應無介入之空間,故被告該部分所辯,仍無理由,亦無請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土地因無法通行系爭巷道致有價值貶損部分之必要,是被告就該部分證據之調查亦屬無由。

㈢原告是否已經完成第三期款之給付條件?⒈按「第三期款(尾款135,351,551元),雙方應協議結案並經

地政機關完成產權登記程序及完成本契約第6條之土地點交規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於確認上開事項完成無誤後之翌日5日內將第三期款匯至前揭價金信託專戶」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明定(參解卷第21頁),是被告給付第三期至系爭履約專戶內並得由原告領取之條件即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完成契約第6條之土地點交」及「雙方協議結案」等。而系爭土地已於110年12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早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並經被告將系爭土地四周以圍籬圍住,其他人無法入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⒉又依「本契約買賣標的之四筆土地範圍內之所有地上物,乙

方(即原告)應於自行辦理廢除地上物之建號及撤銷房屋稅籍等行政程序。乙方亦應自行委請他人拆除四筆土地範圍內之所有地上物,相關拆除費用由乙方事後檢附單據證明予甲方(即被告),並由甲方支付相關拆除費用,此費用並不計入本契約第二條之買賣總價款內」,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明定,兩造復不爭執就該項所約定之內容,僅剩系爭地上物尚坐落其上未經拆除。而參以該約定及上開第3條第3項第三期款給付之條件,可知拆除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至遲應至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前完成,始能完成點交,而原告迄今仍未拆除,確已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然原告已於112年11月7日在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要求被告自翌日起開啟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以容忍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前派人入內拆除系爭地上物完畢(參本院卷一第488頁),此等請求乃係為完成原告應履行之給付所必要之請求,被告本應配合容忍之,而原告主張請求開啟圍籬及施工期間亦屬相當,惟被告卻至次一期日即112年12月5日以前,均未告知原告何時可前往拆除地上物,更於112年12月5日當庭表示拒絕開啟圍籬、受領拆除地上物之給付(參本院卷二第26頁),致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給付內容,原告並因此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三期款給付之條件。再按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是該地上物之拆除,原告雖已有遲延,然被告拒絕受領該給付,卻未證明何以該拆除地上物之給付,於被告並無利益,是被告依此即無拒絕受領之權利,卻仍拒絕受領給付並拒絕配合開啟系爭土地四週圍籬,致原告無從完成該給付,此顯可歸責於被告,並可認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地上物拆除,而應依民法第101之規定,於112年12月5日視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之條件已成就。

⒋綜上,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產權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亦應認

已完成點交,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載「雙方協議結案」,應係指雙方為處理買賣契約之後續事宜,而協議開始進行產權移轉登記、土地點交之各項事宜,並非雙方須共同協議並宣示系爭契約已結案之意,否則只要有被告任意拒絕與原告協議結案,原告即無從要求被告第三期款之給付,顯不合理。故被告就此辯稱兩造未協議結案,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價金部分,洵無足採。況被告除認應依系爭協議書而扣抵之150萬元款項外,其餘第三期款,早於110年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29日、111年10月12日、10月26日,分別給付1,856萬1,427元、1,130萬1,582元、2,503萬5,342元、7,836萬92元、2,201萬6,196元(共計1億5,527萬4,639元)即已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更可認被告匯款當時,應認原告已完成第6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準此,原告確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已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包括應存入帳戶內之150萬3,888元本息)。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除已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之第三期款項外,尚餘150萬3,888元第三期款未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已可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則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將150萬3,888元匯入專戶內,然原告直至112年12月5日始完成請求第三期款給付之條件,則被告應於翌日始生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僅得併為請求被告就150萬3,888元部分另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請求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包括應匯入系爭專戶之150萬3,888元及已匯入專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依約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三期買賣價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該專戶內該部分之款項。原告就該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就被告應將150萬3萬,888元之本息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再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