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彭夢凡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視同上訴人 謝思怡被 上訴人 張逸安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795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理由,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思怡,爰併列謝思怡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間,共同向伊招攬早於同年8月30日已停止營業之Ali Exchange公司(下稱Ali公司)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案),誆稱每次投入本金以12,000歐元為單位,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紅利,保證可達年利率87.8%至117%,使伊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3萬7,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予視同上訴人,嗣訴外人陳俊豪於108年11月19日將2萬8,710元紅利匯入伊中國信託帳戶,詐騙伊誤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確實有系爭投資款投入Ali公司,後視同上訴人告知伊本件投資案具有上下線關係,招攬投資可獲取下線第一期之紅利為佣金,伊遂於108年11月21日將前揭紅利金轉帳至視同上訴人指定帳戶,其後伊未曾受領任何利息給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亦未返還本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未提出足資證明確有以系爭投資款進行投資之資料或證據,顯見其等未有實際為伊進行投資之事實,且其等2人共同向伊為不實招攬,從事不法吸金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金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3萬7,00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對伊、視同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芸甄(被上訴人對劉芸甄之訴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49號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顯見伊未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又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出之電腦資訊畫面截圖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取得Ali公司股權,且被上訴人就其已取得Ali公司股權乙事於系爭刑案中亦無任何爭執,顯見伊已協助被上訴人完成投資Ali公司股權之投資事宜。伊係以投資人身分對被上訴人之單一對象分享投資方案,與被上訴人同為被害人,要無構成詐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刑事違法行為,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謝思怡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8年5月經劉芸甄介紹,投資Ali公司股份43萬元,期間領有股息紅利2萬8,700元,故認定投資項目屬實。伊與上訴人、劉芸甄向被上訴人解說投資方案時,皆有告知「投資是有風險」,請被上訴人衡量考慮是否要投資。伊與被上訴人同為投資人身分,不應由伊及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萬7,00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向其介紹系爭投資案,其於108年10月27日交付投資款43萬7,000元予視同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詐欺其參與投資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故意詐欺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情形,先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向其誆稱參與系爭投資
,保證每年可獲利87.8%至117%,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投資款,惟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並未以之進行投資,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辯稱其等亦均是投資Ali公司股權之投資人,並於獲悉Ali公司公告,收購公司欲以每單位20美元收購Ali公司股份後,即將其等之持股轉換為Foin幣之詞等情,業據其等於系爭刑案提出相關交易內容之手機螢幕截圖照片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1至337、339至357頁)。
又虛擬貨幣或股份之投資買賣,本即具有極高之風險,此為一般投資人之普通常識,而被上訴人於警詢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均稱係因與視同上訴人交情很好,基於對視同上訴人之信任才投資,且視同上訴人有先投資,有給伊看手機內之投資資料,亦有出示公司相關證明給伊看,伊作出這個投資決定最主要的因素就是因為信任視同上訴人,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拿出的獲利資料符合一般常情,伊認為可信,所以才投資;伊是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有獲利,說公司會分紅,伊相信後才會投資,108年11月4日上訴人確實有操作平板將Ali公司之虛擬股份轉到伊的帳戶,之後有領到第1次紅利28,710元等語(偵查卷第48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2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71頁),可見其給付投資款項予視同上訴人,係基於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信任,並評估風險後始自為之投資決定,並非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
⒊被上訴人雖又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未提出足資證明確有以
系爭投資款進行投資之資料或證據,足見其等未將系爭投資款用於投資案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將系爭投資款交付視同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31日存款36萬3,660元至訴外人德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財公司帳戶),有存款憑條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6614號函檢送之德財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35、3
39、355頁),而證人即於108年10月29日轉帳存入87萬4,000元至德財公司帳戶,並交易備註「阿里」之人謝美羽於本院到庭證稱:我的上線跟我說有一個投資阿里很好,所以要我將錢匯至該帳戶,我於108年10月29日匯至德財公司帳戶之87萬4,000元,是用來參加Ali Exchange的投資方案,鈞院卷第426-3頁是我將前述款項匯入德財公司並註記「阿里」的匯款單,我有參加過Ali公司的投資大會3次,地點都在國外,因為系統已經關閉,我的前述投資款都已經蒸發掉了,我有對我的上線提起刑事訴訟,但遭不起訴,沒有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經核證人謝美羽與兩造素不相識,無親屬、財產等利害關係,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採;再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投資款後,確有取得Ali公司虛擬股份1萬股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字卷第48、63頁),並有其自行提出之投資帳戶截圖可佐(偵字卷第77頁),是被上訴人已取得與系爭投資款相當之Ali公司股權,堪認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投資款中之36萬3,660元存入Ali公司在台股權投資指定之匯款帳戶即德財公司帳戶,其餘7萬3,340元則由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將自己持有之部分Ali公司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已全數用於為被上訴人購買Ali公司股權等語,應非子虛。
⒋再被上訴人雖指稱Ali公司於108年8月30日已停止營業,然依
google搜尋引擎查得資料,Ali公司係總部設立於愛沙尼亞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且於108年12月15日由financial.org母公司所屬加密貨幣錢包供應商FoPay以帳面價格總計約100萬美元之Foin虛擬貨幣收購(偵續字卷第225頁),上開跨國公司交易,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既非該等公司之職員,對Ali公司遭收購、收購後股權被轉為Foin幣、甚或Foin幣遭暫停提領等情,自無可能事前知情。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Ali公司發公告通知轉換股份時其正值住院期間(偵續字卷第72頁),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LINE「威風阿里go」群組對話截圖中,被上訴人以暱稱「CHANG KENNY」於108年12月24日告知群組成員「我在大陸」,上訴人則回以「天」、「@CHANG KENNY你有維信(應為「微信」之誤,下同)嗎」、「有急事」、「@CHANG KENNY,pengmenfan002是我的微信,你加我」,另不詳之人亦答覆「終於找到安安了」等情(本院卷一第249、251頁),足見上訴人於獲悉Ali公司遭收購應轉換持股時,確曾試圖尋找被上訴人未果,並非邀集投資之後即置之不理,亦難認其有詐欺被上訴人之主觀意圖。綜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案,僅係表明高度之獲利可能性,被上訴人基於信任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自行評估及衡量後願進行高風險之投資,要屬出於個人自由意志所為財產上自由處分行為,實難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介紹投資並協助其代為購買Ali公司股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以嗣後投資失利,遽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有施用詐術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又系爭刑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49號處分書可憑(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可憑採。末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投資款,業經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全數用於為被上訴人購買Ali公司股權,已如前述,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取得利益且係基於侵權行為而來,被上訴人亦無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視同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法律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可略分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前述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主觀犯意。故行為人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意思,立於公司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金;或係基於投資人立場,以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或為圖賺取該公司允諾佣金,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者共同參與投資。前者情形,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應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後者情狀,因行為人係立於非屬銀行之公司之對立方面,亦即以投資者立場,介紹親友或他人加入投資,欲與親友或他人共同賺取該公司允諾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佣金,該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間,並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出之手機螢
幕截圖照片,堪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確實有購買Ali公司股權,同為Ali公司之投資人。被上訴人雖謂視同上訴人已陳明上訴人為Ali公司核心職員,且上訴人曾多次參加該公司招商大會,足見上訴人確為Ali公司之重要幹部,應構成銀行法非法吸金罪等語。然查,視同上訴人113年2月19日答辯狀僅在陳述其係經由劉芸甄介紹認識上訴人,劉芸甄稱上訴人為Ali公司重要內部人員,故請上訴人解說投資相關事宜(本院卷一第275頁),依其所述可知,其認為上訴人為Ali公司重要內部人員一情,乃係聽聞劉芸甄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相關佐證;又上訴人固曾多次參加Ali公司之招商大會,然招商大會本係Ali公司招攬投資之手段,一般投資人均可參加,此由證人謝美羽證稱其亦曾參加過3次Ali公司在國外舉辦之投資大會可明。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足認上訴人有於招商大會中招攬不特定之人進行投資之行為,自難徒以上訴人曾參加招商大會乙事,遽認上訴人為Ali公司之核心決策人員或重要幹部。綜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僅係基於投資人立場,將系爭投資案相關資訊分享予被上訴人,本件復未有相關事證足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在Ali公司屬於決策階層、或有權限自行法定報酬分配比例、或居於系爭投資案之主導地位,亦未見有被上訴人外之其他人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介紹而加入Ali公司投資案,是難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銀行法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7,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7,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