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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4號原 告 王倩英訴訟代理人 李玟潔律師被 告 曾明祥

李耀吉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楊曜鴻律師被 告 陳正傑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複 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被 告 潘志亮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918元,及被告李耀吉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被告曾明祥與潘志亮均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被告陳正傑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14,9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44,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李耀吉與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㈡被告陳正傑與臺灣金隆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㈢被告潘志亮與臺灣金隆公司應各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迭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具狀將起訴時先位與備位聲明對調次序,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於113年12月3日具狀將變更後之先位與備位聲明對調回復為起訴時之次序,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0頁),最終於113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李耀吉、陳正傑、潘志亮程序上均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四第60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於114年5月23日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為命令解散之處分,而臺灣金隆公司迄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有桃園市政府114年8月14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01461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7至201頁)。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金隆公司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張勝二為清算人,並為其法定代理人。又原告於114年8月26日具狀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11至21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9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起訴,並經本院通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同意與否,惟其等於收受通知後,均已逾10日未就原告對臺灣金隆公司撤回起訴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43至247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對臺灣金隆公司之起訴。

三、被告曾明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按:被告曾明祥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月16日始入監執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曾明祥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明祥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im.B平台係臺灣金隆公司所設立之借貸媒合平台,原告誤信im.B平台為可信賴、合法並有保障之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受不動產抵押權保障之債權有效存在,遂與被告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共計131萬元,嗣原告依指示,分別將價金匯入被告李耀吉、陳正傑、潘志亮等人之帳戶內。豈料,臺灣金隆公司於112年4月28日招開說明會時,始坦承其所販賣之債權95%為假債權並捏造虛偽債權以欺騙各投資人投資款項,藉此彌補公司投資失利之缺口。系爭債權既係自始不存在之債權,原告購買系爭債權後,直至臺灣金隆公司告知原告持有之系爭債權均為假債權後,原告方知悉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而被告曾明祥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耀吉、陳正傑、潘志亮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主管,且其等均受有臺灣金隆公司豐厚分潤及利益,嗣被告李耀吉、陳正傑、潘志亮雖因察覺臺灣金隆公司之龐氏騙局即將倒塌,而於112年4月初相繼離職,然其三人既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主管,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資金情況應知之甚詳,卻仍共同詐欺原告,且違反銀行法此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曾明祥、李耀吉、陳正傑、潘志亮(下稱曾明祥等四人)均已於刑事案件中承認犯罪,是曾明祥等四人均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源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曾明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庭辯稱

:對於臺灣金隆公司經營im.B平台,並於該平台上販售虛假債權,均不知情,而本件被告中僅認識潘志亮,不認識其餘被告,曾耀鋒(曾明祥之子)及張淑芬從未讓伊參與臺灣金隆公司之營運,且每月僅給付25,000元生活費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耀吉以:被告李耀吉雖於臺灣金隆公司任職,然對臺

灣金隆公司所為之詐騙行為並不知悉,亦未有任何幫助犯罪之故意,更未曾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李耀吉實際上亦為此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其因信賴公司上級之話術而擔任原始債權人,以期能監督並確保其客戶能如期取得投資報酬,非原告所稱李耀吉明知不需要提供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使用而有詐欺之故意。又被告李耀吉自身雖未實際出資,然其邀集親人投資臺灣金隆公司之數額高達1,500萬元,且早已於112年4月13日向警政機關告發臺灣金隆公司及其餘高層之犯行,況法務部調查局曾於109年10月要求李耀吉之配偶即訴外人劉舒雁協調查im.B平台,嗣後卻從未有任何後續處理,而金管會更回文指稱臺灣金隆公司所經營之im.B平台係以民間借貸之P2P經營模式,無涉銀行法,臺灣金隆公司亦以此廣為宣傳,因而加深李耀吉對臺灣金隆公司所販售之債權屬合法投資商品,自難認其有主觀上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至於原告提出之債權契約(附表編號1至3,本院卷一第21至51頁),被告李耀吉不爭執確以自己為出名人,但原告實際上是與臺灣金隆公司簽約,被告李耀吉僅是隱名代理人,且帳戶也是由臺灣金隆公司所使用,被告李耀吉並非該案共犯,亦非招攬原告投資之業務,是原告請求李耀吉就本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正傑則以:被告陳正傑亦為此案之受害者之一,且與

原告互不相識,亦未曾向原告招攬購買債權,而被告陳正傑在im.B平台上投資之金額更甚於原告,倘被告陳正傑有與臺灣金隆公司共同行使詐術,製造虛假債權,豈有自身損失高於原告之可能,況被告陳正傑於知悉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造假時,第一時間即報案並聲請保存證據,以避免im.B平台持續違法吸金,是就本件所為之積極行為顯與原告所稱共同詐欺原告相悖,更無可能會自陷於罪,此與一般犯罪者唯恐受刑事處罰而避走他方之常理不符,被告陳正傑與臺灣金隆公司或其他被告間,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請求陳正傑就本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被告潘志亮則以:

⒈被告潘志亮非臺灣金隆公司之員工,係因出借其新光銀行帳

戶(下稱潘志亮帳戶)及印鑑給張淑芬而涉案,但其自身並無投資,亦非本人與投資人簽約,因自小遭生母近乎遺棄於張淑芬之母親家,與張淑芬近如親人,而張淑芬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明祥之子曾耀鋒之女友,嗣張淑芬表示因經營有多間公司而有節稅需求,遂請求被告潘志亮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使用,是被告潘志亮僅單純出借帳戶、印章給張淑芬,主觀上係認為張淑芬使用潘志亮帳戶乃為公司節稅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潘志亮足以預見、知悉張淑芬會冒用潘志亮名義締約並將潘志亮帳戶用於詐欺使用,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潘志亮曾向原告兜售債權或與原告簽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潘志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私權之法律,是原告依此法請求被告潘志亮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⒉原告雖稱附表編號5至7之款項均已匯至潘志亮帳戶,然據原

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僅110年5月8日有一筆11萬元之匯款紀錄入不明帳戶,查無與簽約日相符之111年7月18日、112年2月8日之50萬元及30萬元之匯款紀錄,是原告既未匯予被告潘志亮,自不得向被告潘志亮請求損害賠償。再依臺灣金隆公司之交易模式,每筆債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屆期後領回本金,而附表編號5之債權存續期間為110年4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早於原告起訴時之112年5月前1年,則該筆11萬元本金,原告應已領回。

⒊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潘志亮已將本案

所得682,000元繳納國庫,原告應先向國家聲請發還,而非逕向被告潘志亮請求。又原告於112年5月3日警詢時稱其獲利約20萬元,更於112年5月25日警詢時稱獲利約9至12%,則賠償金額亦應扣除原告獲利部分。再者,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債權時,明知臺灣金融公司非銀行業者,可認其明知此投資相較於一般金融商品而言,存在較高風險,卻仍投資,無非為追求較高獲利,是原告於本件投資本金損害之發生,難認其自身並無過失,是縱本件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亦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透過臺灣金隆公司經營架設之im.B平台,認購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債權,共計交付131萬元至臺灣金隆公司指定之被告李耀吉、陳正傑、潘志亮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李耀吉對於擔任系爭債權原始債權人並出名簽立契約且提供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給臺灣金隆公司而收取原告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陳正傑擔任系爭債權原始債權人並出名簽立契約且提供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給臺灣金隆公司而收取原告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潘志亮雖辯稱以其名義製作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本院卷一第65至105頁)上「潘志亮」之印文非其本人用印,而爭執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云云,但潘志亮於所涉本件相關刑案事件中自承未現實出借資金而出名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

im.B平台銷售之金融合約中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之銀行帳戶、印鑑給臺灣金隆公司作為收取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債權之金融帳戶,而經遭有罪判決確定(詳後述),該合約縱非本人親自製作,仍可認已授權臺灣金隆公司製作,是否經本人親自用印並無影響,況且該等文書均是身為投資人之原告透過登入im.B平台網站而於網路線上作業,且與原告提出與陳正傑、李耀吉間之契約書格式均相同,應為臺灣金隆公司統一印製,堪信為真,被告潘志亮空言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尚無可採。又被告潘志亮辯稱並無收取原告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至7之款項云云,但潘志亮已將其附表二編號1之新光銀行帳戶出借給張淑芬經營之台灣金隆公司,依卷附原告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07、110、108頁),附表一編號5、6、7均係原告以其夫之永豐銀行帳戶匯入附表二編號1潘志亮之帳戶,至於附表一編號6、7之匯款時間雖早於簽約時間,但原告稱均係因前份合約到期後未返還本金而續約所致,此與卷附起訴書、刑事判決認定im.B平台網站會將已結案或是虛構的債權或是到期借款人未清償之違約債權重新或分拆後上架之經營模式相符,況且原告可提出於平台辦理續約後之合約書等文件,其所稱續借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潘志亮空言爭辯已經返還或未收取款項云云,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投資購買附表一所示系爭債權,共計交付131萬元至臺灣金隆公司指定潘志亮、李耀吉、陳正傑之帳戶之事實,堪信屬實。㈢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被告曾明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

該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有臺灣金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81至184頁)。

又訴外人曾耀鋒、張淑芬2人以臺灣金隆公司之名義經營im.B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被告曾明祥為曾耀鋒之父,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並依曾耀鋒指示配合開立銀行帳戶作為公司收受投資款項使用,被告陳正傑、李耀吉、潘志亮出名擔任合約中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如附表二之銀行帳戶給臺灣金隆公司作為收取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系爭債權之金融帳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並判決被告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李耀吉、潘志亮經判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李耀吉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潘志亮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60萬元確定,被告陳正傑於第二審遭判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就有無繳交犯罪所得與金額部分並關涉量刑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以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卷四第137至160頁)可憑,且被告曾明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全部承認(本院卷三第252頁)、李耀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願全部認罪(本院卷三第245頁)、陳正傑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願認罪(本院卷四第25頁)、潘志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相關刑事案件時,曾於112年6月14日以民事答辯暨陳報狀陳報願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433頁)。原告主張其投資購買系爭債權並分別匯款至被告潘志亮、李耀吉、陳正傑之帳戶,而被告曾明祥4人共同參與im.B平台運作乙事,致其投資系爭債權而受有投資本金未能收回之損害等語,被告曾明祥四人違反之銀行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李耀吉、陳正傑、潘志亮雖以未向原告招攬購買債權等語置辯,但被告潘志亮、李耀吉、陳正傑出名擔任原始債權人並出借帳戶給臺灣金隆公司收款使用,並收取來自臺灣金隆公司之分潤,所謂原始債權人,實際上僅係提供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其所出借之款項實為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而以此「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信投資人及收受投資資金,若無原始債權人及其人頭帳戶之存在,臺灣金隆公司將難以持續推出「債權」以供投資人認購,且能以帳戶收款吸金長達數年。因此,不論原告是否由其等親自招攬加入投資,其等擔任原始債權人並提供帳戶收取存款之行為,即屬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原告既因購買im.B平台販售之系爭債權而受有損害,被告等與訴外人曾耀鋒等共同違反銀行法而遭判處罪刑,被告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惟按被害人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志亮抗辯稱原告因在im.B平台投資購買不動產債權而收取利息,應自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原告則否認購買附表一債權有獲取利息,並以警詢所述均為110年以前之投資,獲利約20萬,但附表一的7筆沒有獲取利息,本金亦無返還等語置辯。查:

⒈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調查時陳稱:

自108年起透過鄰居介紹而加入投資,購買標的為不動產債權,全部投入金額約240萬元,原本約定本金一年後到期歸還,利息每個月給付,但後來本金到期未歸還,利息持續給,直到112年4月10日利息未給付,才知道出問題等語,有原告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99至102頁),且觀之附表一之簽約日期,第一筆是編號5,日期為110年5月8日,2筆為111年之投資(編號4、6),剩餘4筆為112年1至2月之投資(編號1至3、7),而臺灣金隆公司違反銀行法案為112年4月遭內部成員揭露,5月初遭大規模搜索偵辦,倘若如原告所稱110年以後之投資均未收取利息,豈會在110年5月至112年2月長達將近2年之時間仍多次購買債權而持續投入本金?故原告稱本金尚未取回雖可採信,但所稱本件系爭債權均未收取利息,則無可採,被告潘志亮此節所辯,並非無據。又依卷附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所載原告收取利息之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六家庄分行之帳戶(本院卷一第23、

33、44、57、75、86、98頁),未據兩造提出,則原告及被告聲請調取之原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中縱使未能勾稽出附表一債權之利息給付,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質以被告潘志亮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但被告潘志亮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29日即於答辯二狀提出損益相抵之抗辯(本院卷三第307頁),依當時訴訟進行程度及刑事案件甫經第一審判決而上訴審理中,難認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是原告此節程序上之爭辯亦無可採。

⒉有關原告就投資附表一之系爭債權,臺灣金隆公司因此支付

之利息金額為何,因原告從108年起加入投資,所稱獲利未必盡皆為附表一之收益,從而被告潘志亮以原告於警詢所稱20萬元或將非屬原告請求範圍之本金均納入計算而自行算得之486,412元(本院卷四第83頁),均無可採。然依據附表三所示原告提出各契約之利息代收轉付說明書中已載明各期利息給付金額,並佐以臺灣金隆公司於112年4月遭內部成員揭露而倒閉,認原告警詢所稱:112年4月10日沒有收到利息,才知道出問題等語堪可採信,故原告就附表一系爭債權收取之利息應自各筆之第一期利息起付日計算至112年3月份止,則原告就系爭債權之利息收入共為65,082元(如附表三),此利息自屬原告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所受利益,是被告為損益相抵之抗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4萬4,919元(131萬元-65,082元=1,244,918元),堪以認定。

㈤被告潘志亮另辯以刑案中已經繳回犯罪所得,且原告與有過失,並因投資收取利息而損益相抵云云,但查:

⒈被告潘志亮抗辯其已繳回犯罪所得68萬2,000元,原告應依法

請求檢察官發還云云,然被告潘志亮是否依刑事法規向國庫繳回犯罪所得,與原告民事上損害是否填補無關,亦與提存清償無涉,非可逕予扣除。姑且不論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者眾,且部分被告甫判決確定,執行檢察官是否已經執行沒收、發還,已非無疑,原告有無實際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領取扣案犯罪所得以填補損害,卷內並無資料可佐,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引起,縱認原告未注意臺灣金隆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依上開說明,仍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6月5日送達給被告曾明祥、潘志亮(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31、145頁)、於同年6月1日送達給被告李耀吉(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於同年6月5日寄存送達給被告陳正傑而自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原告124萬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選擇合併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於請求有理由部分,無庸重複論斷,無理由駁回部分,本於相同之理由(即前開損益相抵之抗辯),認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同一請求,仍無理由,均附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原始債權人 簽約日期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李耀吉 112年1月5日 10萬元 ①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 ②本院卷一第111至112匯款交易明細 債權編號IMB-C00000000 契約書編號K00000000 原告以其夫永豐銀行帳戶轉入友人黃宥霖兆豐銀行帳戶,黃宥霖再轉帳10萬元至李耀吉之新光銀行帳戶。 2 112年1月15日 10萬元 ①本院卷一第31至40頁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 ②本院卷一第113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債權編號IMB-C00000000 契約書編號K00000000 原告以其永豐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李耀吉之新光銀行帳戶。 3 112年1月19日 10萬元 ①本院卷一第41至51頁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 ②本院卷一第113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債權編號IMB-C00000000 契約書編號K00000000 原告以其永豐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李耀吉之新光銀行帳戶。 4 陳正傑 111年9月6日 10萬元 ①本院卷一第53至64頁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 ②本院卷一第109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債權編號IMB-C108292 契約書編號K00000000 原告以其永豐銀行帳戶轉帳共10萬元至陳正傑之新光銀行帳戶。 5 潘志亮 110年5月8日 11萬元 ①本院卷一第65至82頁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 ②本院卷一第107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債權編號IMB-A223793 契約書編號K00000000 原告以其夫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11萬元至潘志亮之新光銀行帳戶。 6 111年7月18日 50萬元 ①本院卷一第83至94頁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 ②本院卷一第110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債權編號IMB-C707183 契約書編號R00000000 原告以其夫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共50萬元至潘志亮之新光銀行帳戶。 7 112年2月8日 30萬元 ①本院卷一第95至105頁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 ②本院卷一第108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債權編號IMB-C00000000 契約書編號R00000000 原告以其夫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共30萬元至潘志亮之新光銀行帳戶。 共計 131萬元附表二:被告潘志亮、陳正傑、李耀吉於本案提供與臺灣金隆公司使用之帳戶

被告 銀行帳戶 1 潘志亮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2 陳正傑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3 李耀吉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附表三:原告購買系爭債權之利息收入(貨幣單位:新臺幣)

系爭債權契約 利息收入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112.2.10,750元 112.3.10,750元 1,500元 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 112年4月10日以後未付息 2 附表一編號2 112.2.20,700元 112.3.20,750元 1,450元 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3 附表一編號3 112.2.20,725元 112.3.20,750元 1,475元 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 4 附表一編號4 111.10.10,575元 111.11.10,750元 111.12.10,750元 112.1.10,750元 112.2.10,750元 112.3.10,750元 4,325元 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 5 附表一編號5 110.6.10,609元 110年7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共21期,每期913元 19,782元 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 6 附表一編號6 111年8月20日至112年3月20日,共8期,每期4,250元 34,000元 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7 附表一編號7 112.3.10,2,550元 2,550元 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 65,082元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