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8號原 告 張保唐
(現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廖國平
廖甄妮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廖國民被 告 王紫榕
鄭翰襄
周鎮霖葉妘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四年度他字第七九四七號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參仟伍佰零壹萬陸仟元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二人以上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5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947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下稱系爭扣押現金)為其所有,而亦有被告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現金,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本件確認系爭扣押現金為原告所有事件,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得為共同訴訟人。又被告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艷之住居所雖不在本院轄區,然被告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因此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947號案件所扣押之現金為其所有,然經桃園地檢署以相關刑事判決未敘明所有權歸屬而未為發還,且亦有其餘被告向桃園地檢署聲請發還遭扣押之現金,則原告就系爭扣押現金是否存有所有權,即有不明之處,原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系爭刑事案件扣押如附表(按:此之附表為起訴狀所列之附表,本院卷一第7頁)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5,031,000元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書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王紫榕、周鎮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鄭翰襄、葉妘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印尼商店,以雜貨買賣、代辦外勞電話卡及協助結匯為營業項目。原告於105年4月6日將代辦外勞薪資結匯所收取之現金39,931,000元,指示被告及訴外人姜義郎(按:姜義郎遭扣押之現金業經桃園地檢署發還,故不在本件請求之列)等8名車手,分別將現金藏放於行李箱內攜帶出境。嗣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出境當日查獲上情,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下稱系爭扣押現金)查扣後,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檢察官以兩造均涉嫌違反銀行法偵結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173、10614、12499號),該案業於112年2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確定,且系爭扣押現金未經宣告沒收。系爭扣押現金既係原告指示被告裝箱攜帶出境後,交付在香港之印尼籍員工或寄放在外幣找換店,等待原告阿姨NARMI派人收取,原告並無移轉系爭扣押現金之意思,系爭扣押現金仍屬原告所有。為此,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陳述略為:被告係受原告之託,將外籍看護要寄回印尼的錢帶去香港、交給在機場等候之人,被告知道原告交給被告的錢係北臺灣各印尼商店受外籍看護委託要帶回家鄉的,被告每次幫原告帶錢會有3,000元至5,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
㈡、被告葉妘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原告係開雜貨店的,幫印尼外勞在臺灣賺的錢拿回印尼,為了省銀行匯款的費用,就將大約500萬的現金裝在行李箱裡後,由被告幫忙帶行李箱去香港,被告每次受有報酬5,000元。因為遭桃園地檢署扣押的現金裡約有1至2萬元係被告的,所以被告有向桃園地檢署聲請發還,但目前還沒有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翰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當時遭查扣之現金係原告請被告過去拿的,被告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所有,但也不是被告所有,被告不知道金錢的來源為何,也不認識原告,是其他人介紹這個工作,原告只有請被告幫忙到香港把錢交給指定之人,被告因為剛好要去香港代購球鞋,所以就接受這個任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周鎮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與姜義郎於104年間為原告之員工,聽信原告之言攜帶現金出境不會觸法,遂依原告指示攜帶現金至香港,致遭法院判刑,然原告對員工不聞不問,任令員工面對訴訟,故被告認原告對因信任及服從命令致遭法律追究之員工,應提供法律協助,並負擔員工因訴訟造成之生活及工作不便之補償,即應依原告對另一員工姜義郎作相同原則處理,將部分扣押現金作為被告之補償金,故被告認系爭扣押現金並非全部均屬原告所有,應有部分金額屬被告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王紫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及姜義郎等人,於105年4月6日將系爭扣押現金藏放於行李箱內欲於出境至香港時交付予原告指定之人,為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查獲(桃檢騰股104年他字第7947號)。而兩造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73號、第10614號、第12499號)、嗣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向桃園地檢署聲請發還被扣押現金,經桃園地檢署函覆不予准許等情,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起訴書、桃園地檢署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3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290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系爭扣押現金是否為原告所有:
1、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扣案現金為其所有,查系爭扣押現金為被告於105年4月6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所查獲之物,而該次遭查獲之行為,並未在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範圍,是上揭款項經刑事法院認定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亦非原告於該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未經宣告沒收(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沒收欄之說明及論述)。而依本院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409、1501
4、16861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81頁及證物袋)所示,本件係證人楊玉沛、林惠惠、楊智明、蔡閔傑、黃益利、楊捷睿、張育甄、彭文波、陳淑芬、唐健福、鄭秀紅、賴秀英、張麗麗、黃嘉昌、楊金龍、楊阿如、陳家聖向印尼籍外籍勞工收取欲匯回印尼指定親友之新臺幣現金後,委託原告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事務,並收取手續費,於105年4月6日前將現金交付予原告經營之印尼商店、委託原告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事宜,嗣因前開款項遭航空警察局於105年4月6日查獲而未能如數匯回印尼籍外籍勞工所指定之親友,原告業已先行將款項返還予證人楊玉沛等人,有證人楊玉沛等人出具之說明函及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61、63、65、67、69、71、73、75、77、
79、81、83、85、、87、89、91、93、95、、97、99、101、103、、105、107頁至第109頁、第111、113、115、117頁)及其等於本院113年7月8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之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63頁、第273頁至第301頁;卷三第3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68頁),且被告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及鄭翰襄亦均表示系爭扣押現金並非其等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6頁;卷二第134頁),而被告王紫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證人楊玉沛等經營印尼商店時將外籍勞工所領得在台工作之薪資(新台幣)交付原告,委由原告在國外將該款項換算成等值之外國貨幣,並允許其等國外之親友可以在國外請求返還同額款項,其等交付代替物予原告時,雙方之約定為類似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關係,彼此之約定既然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自有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原告之意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扣押現金為其所有,堪信屬實。
2、至被告葉妘艷雖以桃園地檢署扣押現金內約有1至2萬元為伊所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葉妘艷未能舉證遭扣押之現金中究有若干金額為其所有一節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又被告葉妘艷於112年7月20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請求返還被扣押現金時係謂:「尚有被扣押現金5,015,000元,此金額與判決內文第13頁第㈤點所示:以行李箱裝載500萬出境至香港…金額並不相符,此乃因為被扣押現金當中有部分屬於本人私人錢財,依據判決內文第57頁第四行所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相關事證及人員均已判決定讞,故請求返還上述被扣押金錢。」(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是縱如被告葉妘艷所辯,遭扣押之金錢有部分係屬被告葉妘艷所有,依前開聲請返還之書狀所記載至多僅為15,000元(計算式:5,015,000元-5,000,000元=15,000元),而此部分金額業經原告以民事準備㈠狀謂:「起訴狀附表編號7葉妘艷之扣押物品欄所載5,015,000元,其中僅15,000元屬於葉妘艷個人所有之金錢」(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並經原告據此減縮其訴之聲明,而非屬本件請求之範圍,故被告葉妘艷前開抗辯,即無足採。
3、另被告周鎮霖雖以其係信任及服從原告始遭刑事追訴,故原告應比照姜義郎之補償原則,將部分扣押現金給付予被告周鎮霖作為補償等語。惟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扣押現金是否為原告所有,與原告是否應補償被告周鎮霖無涉,被告周鎮霖就此應另訴主張之,與本件無涉,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究,是被告周鎮霖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㈢、附表所示扣押現金之所有權歸屬雖經本院認定如上,然系爭扣押現金嗣後經桃園地檢署認另涉違反銀行法罪嫌而簽分偵案處理中,此有桃園地檢署113年4月16日桃檢秀未110執他2060字第1139046306號函、桃園地檢署函及簽等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204頁至第214頁),則系爭扣押現金與後續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之關連性,以及是否尚有扣押之必要、可否發還予原告等節,自應由桃園地檢署基於偵查與日後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等情事,併為考量及依法為認定,尚非本院於本件訴訟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947號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35,016,000元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桃檢騰股104年他字第7947號編號 被告姓名 扣押物品 備註 1 廖國民 新臺幣5,000,000元 卷一第9頁 2 廖國平 新臺幣5,000,000元 卷一第10頁 3 廖甄妮 新臺幣5,000,000元 卷一第11頁 4 王紫榕 新臺幣5,016,000元 卷一第12頁 5 鄭翰襄 新臺幣5,000,000元 卷一第13頁 6 周鎮霖 新臺幣5,000,000元 卷一第14頁 7 葉妘艷 新臺幣5,000,000元 卷一第15頁 合計 新臺幣35,0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