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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AGOJA PRINCESS NADRES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SALUNGA FLORIZEL DIZON訴訟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萬1,76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已申請訴訟救助)。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36、5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自民國108年間起,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組織,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自臺灣匯款至菲律賓之匯兌方案,以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並稱依匯兌時間長短調整匯率優惠程度,天期越長,匯率越優惠,眾多被害人因此受騙,伊亦於108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72萬1,76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約自108年9月間起,被告及其集團成員開始未匯款至菲律賓予投資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致伊受有372萬1,760元之損失,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自原告獲得匯款金錢,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請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第197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伊坦承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縱使原告因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匯款予伊,但伊將所有款項交予奈莎,故伊未因原告之匯款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並非全面禁止私法上之存款收受,而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行為,目的並非在保障特定私人對象,係國家為確保金融政策貫徹,監督金融機構運作,健全社會資金運用,避免違法吸金行為危害經濟金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則屬國家在追求金融秩序維護時外溢之附帶效果,僅為人民間接獲得之反射利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自非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此請求,應屬無據。再者伊收受原告匯款之行為,並非必然會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伊係相信奈莎,而受奈莎指示收受原告之匯款,匯款到國外,方會將全數款項交予奈莎,況且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其匯予伊之款項中,部分菲律賓有收到,部分沒收到,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共匯款408萬9,495元,匯回菲律賓之金額為36萬7,735元,其餘款項因奈莎未將款項匯回,原告之損失方為372萬1,760元,故原告之損失係因奈莎未依約將收受款項匯回菲律賓所致,非因伊收受匯款之行為,是伊收受原告匯款之行為就原告之損害並無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232、1198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屬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從而,被告抗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非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應屬無據,不足採信。至被告另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並非全面禁止私法上之存款收受,而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行為,目的並非在保障特定私人對象,係國家為確保金融政策貫徹,監督金融機構運作,健全社會資金運用,避免違法吸金行為危害經濟金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則屬國家在追求金融秩序維護時外溢之附帶效果,僅為人民間接獲得之反射利益等情,並爰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意旨為據,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在揭櫫因上開銀行法而損害之被害人,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而非闡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為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且本件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

436、532號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3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電子證卷檔附卷),佐以被告亦自陳涉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且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涉犯銀行法及洗錢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依上開說明,被告違反行為時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並請求其就原告所受損害即372萬1,760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又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等規定為請求,因原告係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擇一裁判,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請求既屬有理由,則上開其餘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以論斷,附此敘明。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迄今未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送達翌日起即112年4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2萬1,760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