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李燕秋訴訟代理人 葉珍玲被 告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陳儀珮(原名陳宜佩)
彭明仁夏彩桐(原名夏清馷)
王美滿被 告 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長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3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準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仲、張書瑋於民國98年11月間共同成立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更名前為亞洲時代寵物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仲為亞洲公司總監兼實際負責人,張書瑋為亞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亞洲公司名義進行投資,於102年間陸續成立被告翔準公司、極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並因此取得被告翔準公司等公司股票,陳建仲並指派劉長順出任翔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亞洲公司除訓練公司人員對外進行招募不特定人投資外,並透過亞洲公司董事劉寶春、董事兼任副總裁曹以順對不特定投資人佯稱亞洲公司為投資顧問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投資,專門負責輔導有潛力之企業進行股票之上市、上櫃,且其投資之企業均屬位於科學園區內、具有資本額小、產品深具發展潛力之公司,另佯稱其中亞洲公司所投資之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合公司)、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戀愛旅公司)均有極大發展性,將於2年內上市、上櫃,前景可期,並為規避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範,遂擬定以借款質押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單位借款予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則移轉其名下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及翔準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並將依投資額按月支付月息1%至2.5%不等之利息,2年期滿後,取得上開股票所有權之投資人可自行決定保留股票,或評估上開公司未能在2年投資期滿內上櫃或當時股價低於原價時,亞洲公司將原價買回股票云云,原告因聽信上開說法而投資650,000元,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及曹以順等人為掩飾吸金行為,便利用投資人係注重每月可獲得高額利息及後續股票獲利可能之心態,要求將雙方資金往來定性為質借關係,並與原告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規避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6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亞洲公司答辯謂:對於原告投資金額及提出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證均無意見,公司如有資產,賠給原告等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翔準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8條亦有明定。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主張受害部分,判決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劉長順涉犯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然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而為劉長順無罪之諭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亞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仲、登記負責人張書瑋、董事劉寶春等人有原告主張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亞洲公司應與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亞洲公司與翔準公司2人賠償650,000元,其請求金錢之給付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係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翔準公司各給付325,000元,關於請求亞洲公司賠償32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翔準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然未據舉證證明被告翔準公司有何違反銀行法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翔準公司賠償,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亞洲公司賠償325,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原告325,000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亞洲公司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