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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廖芸滿被 告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陳儀珮(原名陳宜佩)

彭明仁夏彩桐(原名夏清馷)

王美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儀珮、彭明仁、夏彩桐、王美滿為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臺北市商業處函、臺北市政府函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惟迄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亞洲公司原登記董事余芮菱、韓乙綺另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確認余芮菱、韓乙綺與亞洲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亞洲公司之董事除原法定代理人張書瑋外,尚有陳儀珮、彭明仁、夏彩桐、王美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原告及陳儀珮、彭明仁、夏彩桐、王美滿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