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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6號原 告 嚴彩雪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建仲

張書瑋

劉寶春彭資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已申請訴訟救助)。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仲如以新臺幣43萬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建仲、劉寶春、彭資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仲與張書瑋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間共同成立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前身之亞洲時代寵物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0年10月間變更登記更名為亞洲時代公司。被告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總監兼實際負責人,被告劉寶春為亞洲時代公司之董事,被告陳建仲、張書偉、劉寶春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及另明知證券商須經主關機關核准取得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於100年9月起陸續印製「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世紀黃金十年」、「亞洲時代共營未來」、「翔合公司Xpert投資評估/營運計劃書」等資料,作為宣傳、招募不特定投資人使用。而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再以亞洲時代公司之名義聘用包含被告劉寶春在內之數人擔任公司董事,亞洲時代公司除訓練公司人員對外進行招募不特定人投資外,並透過被告劉寶春等人對不特定投資當事人佯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投資,專門負責輔導有潛力之企業進行股票之上市、上櫃,且其投資之企業均屬位於科學園區內、具有資本額小、產品深具發展潛力之公司,另佯稱其中亞洲時代公司所投資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均有極大發展性,將於兩年內上市、上櫃,前景可期,並為規避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範,遂擬定以借款質押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表示可以5萬元為單位借款予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則移轉其名下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及翔準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並將依投資額按月支付月息1%至2.5%不等之利息(換算年投資報酬率達12%至18%),兩年期滿後,取得上開股票所有權之投資人可自行決定保留股票,或評估上開公司未能在兩年投資期滿內上櫃或當時股價低於原價時,亞洲時代公司將原價買回股票云云,以上開說詞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以為不僅每月可取得高額利息,尚可在無需負擔任何風險之狀況下,取得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又亞洲時代公司為使不特定之投資人相信其有按月發放顯不相當利息之能力,遂向投資人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之翔合公司、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均為獲利甚佳之公司,可利用此部分投資所分得之股息、股利支付每月之利息。而被告彭資兆與伊係98年時,於渣打銀行認識,被告彭資兆於102年3月間,向伊介紹亞洲時代公司,並向伊表示當時其正在亞洲時代公司上課,亞洲時代公司為控股公司,亞洲時代公司主要是在幫一些公司上市櫃,亞洲時代公司會幫欲上市櫃之公司籌措資金,投資方式為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股票,2年內若亞洲時代公司扶植之公司有上市櫃,伊可選擇出售股票或繼續保留領取股息,被告彭資兆為取信於伊,更於102年3月間,多次帶領伊至亞洲時代公司參觀介紹,伊至亞洲時代公司參觀時,被告陳建仲、劉寶春等人亦均在場,被告彭資兆當時也有向伊介紹被告陳建仲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劉寶春為公司之董事,並由被告陳建仲、劉寶春一同在旁解釋如何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伊因聽信上開之說法,於102年4月起開始投資,分別4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於同年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等人所指定之翔準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翔準公司帳戶),金額共計130萬元,然被告等人為掩飾吸金行為,便利用投資人係注重每月可獲得高額利息及後續股票獲利可能之心態,要求將雙方資金往來定性為質借關係,並與上開投資人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證」,創造質押借款之表象後,再將亞洲時代公司所有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讓與過戶,並與投資人約定兩年內不得將股票轉售,藉此掩飾吸金犯行,規避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被告等4人前揭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一審刑事判決被告陳建仲、張書偉、劉寶春有罪在案(103年金重訴字第4號等,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目前已上訴至二審審理中。是以被告等4人確實有共同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致伊受有財產損害13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伊係因被告彭資兆之介紹拉攏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然亞洲時代公司所稱投資與獲利情況均非屬實,被告等4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損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縱使本件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等4人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書瑋則以: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陳建仲承認

他是負責人,所有資金及財務狀況都由他管理,伊只是亞洲時代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伊從未經手過金錢,更何況翔準公司跟伊一點關係都沒有,且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另伊也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利益,也沒有見過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寶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到

庭以:伊從頭到尾沒見過原告,原告說伊是董事,但伊在10

1 年10月就離開亞洲時代公司,伊真的不是董事,是原告亂講。原告是102年4月才加入亞洲時代公司,那時伊已經沒有去亞洲時代公司,且伊在亞洲時代公司也沒有決策權,也沒有機會參與決定。所有金流跟伊無關,伊就是借錢給亞洲時代公司,有介紹幾個人給亞洲時代公司,後來伊就離開了。且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另伊也沒有見過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建仲、彭資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彭資兆於102年3月間,介紹亞洲時代公司

為控股公司,幫一些欲上市櫃之公司籌措資金,投資方式為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股票,2年內若亞洲時代公司扶植之公司有上市櫃,伊可選擇出售股票或繼續保留領取股息,其方於102年4月8日、30日分別投資匯款30萬元、100萬元至翔準公司帳戶等事實,被告張書瑋、劉寶春於言詞辯論時亦均未予爭執;又被告陳建仲、彭資兆就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⑵關於被告等4人參與部分,原告及被告張書瑋、劉寶春等人主

張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而被告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總監兼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書瑋為亞洲時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劉寶春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亞洲時代公司除訓練公司人員對外進行招募不特定人投資外,並透過被告劉寶春、訴外人曹以順對不特定投資當事人佯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投資,專門負責輔導有潛力之企業進行股票之上市、上櫃,且其投資之企業均屬位於科學園區內、具有資本額小、產品深具發展潛力之公司,另佯稱其中亞洲時代公司所投資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均有極大發展性,將於兩年內上市、上櫃,前景可期,並為規避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範,遂擬定以借款質押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表示可以5萬元為單位借款予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則移轉其名下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及翔準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並將依投資額按月支付月息1%至2.5%不等之利息(換算年投資報酬率達12%至18%),兩年期滿後,取得上開股票所有權之投資人可自行決定保留股票,或評估上開公司未能在兩年投資期滿內上櫃或當時股價低於原價時,亞洲時代公司將原價買回股票云云,以上開說詞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以為不僅每月可取得高額利息,尚可在無需負擔任何風險之狀況下,取得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利用投資人係注重每月可獲得高額利息及後續股票獲利可能之心態,要求將雙方資金往來定性為質借關係,並與上開投資人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創造質押借款之表象後,再將亞洲時代公司所有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讓與過戶,並與投資人約定兩年內不得將股票轉售,藉此掩飾吸金犯行,規避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經被告彭資兆之介紹,致原告因聽信上開之說法,於102年4月8日、同年月30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100萬元至翔準公司帳戶,被告等4人上開所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陳建仲「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分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4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6年10月。」,被告張書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劉寶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彭資兆「被訴部分無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無罪在案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股票質押借款既移轉登記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等為證(卷19-232),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附卷),堪以認定。

⑶依上說明,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等3人為掩飾吸金行

為,便利用投資人係注重每月可獲得高額利息及後續股票獲利可能之心態,要求將雙方資金往來定性為質借關係,並與上開投資人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創造質押借款之表象後,再將亞洲時代公司所有之翔準公司股票讓與過戶,並與投資人約定兩年內不得將股票轉售,藉此掩飾吸金犯行,規避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等3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並請求其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至被告彭資兆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無罪,如前所述,原告未再舉證被告彭資兆有何涉犯銀行法之事證,尚難僅以被告彭資兆為原告之介紹人,即認被告彭資兆與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等3人共同涉犯銀行法之犯行,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彭資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㈡被告張書瑋、劉寶春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

開始偵查,經檢察官於103年間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另分別於104年、105年間再經檢察官陸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至本院,最遲於105年間,均已繫屬於本院,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可佐,可知原告至遲於105年間,應已知悉被告張書瑋、劉寶春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於112年2月8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金卷7),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以,被告張書瑋、劉寶春等2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其等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張書瑋、劉寶春等2人連帶賠償130萬元,為無理由。

⒊又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

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書瑋、劉寶春、陳建仲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張書瑋、劉寶春等2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及於未為時效抗辯之被告陳建仲,被告陳建仲仍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書瑋、劉寶春等2人分擔之債務應予扣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建仲給付43萬3,333元〔計算式:130萬元-(130萬元÷3×2)=43萬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建仲、

張書瑋、劉寶春、彭資兆返還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因障礙不能達到,固均屬給付原因欠缺之形態。惟如其給付目的之實現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者,即難遽認亦得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

⑴原告係以每月可獲得高額利息及後續股票可獲利,而匯款130

萬元予翔準公司帳戶,並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證」,而成立質借關係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等人之前揭行為雖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經判決有罪,惟銀行法第1條已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再參佐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75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效」,可見銀行法29條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是銀行法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非屬效力規定,而係取締規定,不得謂因此所成立原有契約概為無效。是以,原告約定之質借契約未因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等3人之前揭行為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無效。

⑵此外,原告未舉證系爭質借契約關係已發生終止、解除等致

使契約關係不存在事由,是翔準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130萬元,仍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說明及舉證其請求被告翔準公司履行系爭質借契約存有法律上之障礙,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返還不當得利130萬元,於法未合,為無理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陳建仲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建仲住處之龍岡派出所(金卷237),但被告陳建仲迄今未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建仲自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仲應給付43萬3,333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1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陳建仲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陳建仲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