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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8號原 告 陳春綢

陳麗雅被 告 嚴程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雅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陳麗雅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陳春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參)。查原告就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57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原告陳春綢、陳麗雅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000元、130,000元,然原告陳春綢、陳麗雅於本件係請求16萬元、50萬元,故就逾上開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36,000元、37萬元,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原告既已依限分別繳納裁判費,應認已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稻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稻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iPLAY消費平臺負責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文羲洋擔任稻江公司登記負責人,再於民國107年11月間以人民幣56,000元委託賴明貴(按:賴明貴於112年4月19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開發網路積分商城系統(即iPlay消費平臺,下稱iPlay消費平臺),並於108年1月1日與新世界公司簽訂網路開發及系統代管服務合約,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萬元作為賴明貴管理iPlay消費平臺之報酬,由賴明貴負責網站維護管理及售後服務,包含會員帳號註冊及管理、商品上架、積分設定、網站美編、文宣製作。被告於107年12月間設立iPlay消費平臺營運辦公室,並招募劉連瑞(按:劉連瑞於111年7月22日與原告調解成立,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頁))推廣iPlay消費平臺投資項目,由劉連瑞成立「愛拼樂消費平台百分百團隊」,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3樓作為營業據點、投資說明會場地,以招開說明會、發放文宣等方式向臺灣中部地區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由被告、劉連瑞、賴明貴輪流擔任主講人,分別在桃園、臺中等地區以召開說明會、舉辦講座授課、發放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Play消費平臺,並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每1投資單位為美金1,000元(匯率固定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元),即31,000元,投資1單位可獲得1,000點,iPlay系統自動拆成20%積分(紅利點數200點)及80%餘額(消費點數800點),消費點數800點經複投可獲得6倍積分,即4,800點積分,再加上紅利點數200點,共獲得5,000點之總積分,總積分每提供千分之2回饋,即每日可獲10點餘額獎金,投資報酬高達年利率365%(10點*365天/1,000點=365%),招攬原告陳春綢於108年5月24日以訴外人吳修慧名義至中華郵政匯款93,000元至訴外人盧綉霞之子即訴外人顧國豐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31,000元與原告陳麗雅,投資金額合計為124,000元;原告陳麗雅則於108年4、5月間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將現金交付與訴外人黃秀琴,並於108年5月11日分別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黃秀琴之姪即訴外人黃晨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配偶即訴外人鍾敏夫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黃晨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投資金額合計為130,000元。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吸收資金之不法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

㈡、原告陳春綢除上開124,000元以外,尚有其他損害36,000元,合計為16萬元;原告陳麗雅則除上開130,000元以外,因iPLAY平臺上之其餘被害人會以點數,即一點換一元之比例與伊換衣服,但伊獲取的點數嗣不能換錢,伊亦因此受有遭被害人換走衣服之成本損害37萬元,合計為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綢16萬元、原告陳麗雅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劉連瑞、賴明貴以「iPLAY消費平臺」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原告陳春綢因此支付投資款124,000元、原告陳麗雅因此投資13萬元等情,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陳春綢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例、同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參照)。

2、原告陳春綢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iPLAY投資平臺之投資款124,000元及其他損害36,000元,合計為16萬元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春綢另主張除上開投資款124,000元,尚有36,000元之損害等語,然其就就超過124,000元的部分,自承並沒有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陳春綢此部分主張,難信屬實。從而,原告陳春綢因iPLAY投資平臺之投資所受損害,應為124,000元。又原告陳春綢與劉連瑞業經系爭刑事案件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7號以3萬元調解成立(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頁),劉連瑞並已給付3萬元與原告陳春綢;另賴明貴亦於112年4月19日以3萬元與原告陳春綢成立訴訟上和解,賴明貴並已依和解筆錄於112年4月20日給付15,000元予原告陳春綢(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盧綉霞復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陳春綢簽訂和解書,雙方約定:「盧綉霞因陳春綢投資iPLAY平臺,當時由盧綉霞代為協助匯款96,100元整,今日111年3月25日已給陳春綢6,100元整,剩餘90,000元整,因雙方協商後,盧綉霞每個月1號匯款5,000元至陳春綢指定帳戶,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陳春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以吳修慧名義匯款至盧綉霞之子顧國豐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即係包含於本件請求中,且其自111年5月至112年5月已自盧綉霞處獲得65,000元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是原告陳春綢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已分別自劉連瑞受償30,000元、賴明貴處受償15,000元、盧綉霞處受償71,100元(計算式:6,100元+65,000元),共116,100元,加計賴明貴於112年6月15日應給付之15,000元後合計為131,100元,已逾原告陳春綢實際上所受損害124,000元,是原告陳春綢所受損害已受到填補,應可認定。

㈣、原告陳麗雅部分:

1、原告陳麗雅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iPLAY投資平臺之投資款13萬元及其他損害37萬元,合計為5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陳麗雅與劉連瑞業經系爭刑事案件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7號以3萬元調解成立(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頁),劉連瑞業已給付3萬元與原告陳麗雅(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賴明貴亦於112年4月19日以3萬元與原告陳麗雅成立訴訟上和解,賴明貴已依和解筆錄於112年4月20日給付15,000元與原告陳麗雅(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29頁);是原告陳麗雅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已分別自劉連瑞受償30,000元、賴明貴受償15,000元,共45,000元,加計賴明貴於112年6月15日應給付之15,000元後合計為60,000元。是原告陳麗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元(計算式:13萬元-6萬元=7萬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2、至原告陳麗雅另主張其因iPLAY平臺上之其餘被害人會以點數與伊換衣服,但伊獲取的點數嗣不能換錢,伊亦因此受有遭被害人換走衣服之成本損害37萬元之事實,雖舉蘿蔓斯貴賓量身表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然依上開108年5月16日至108年6月25日之單據,其上僅有書寫顧客姓名、訂購商品之品號、尺寸、顏色、數量及金額,然就上開顧客是否全為iPLAY平臺之被害人,已有未明;且縱上開顧客全係iPLAY平臺之被害人,被害人究竟係以點數支付衣服價款或係以現金或其他支付方式,亦無從得知;遑論僅依上開證據,亦無從推論原告陳麗雅之成本為上開單據金額合計之七成,原告陳麗雅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再以,原告陳麗雅於刑事調詢時陳稱:iPLAY平臺點數可以拿回總部換回新臺幣,我於108年6月前往總部兌換,劉連瑞當時說願意以1點5元新臺幣兌換現金等語(見刑事他字卷第148頁至第150頁),故原告陳麗雅於上開期間顯非無法以點數換取現金,亦可認定。從而,原告陳麗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是以,原告陳麗雅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4日(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麗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