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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徐永煌代 理 人 蔡孟翰律師相 對 人 李芳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市○○區○○○○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亦明定:「十、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足認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和執行。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原有口頭投資入股協議,聲請人依約匯款給相對人,然相對人卻未為聲請人辦理增資入股,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區○○○○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命相對人與上海樺鋅鴻淨化科技有限公司返還聲請人投資款本金人民幣1,171,4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因上開判決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中核字第044964號證明【民事委任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公證處(2023)滬閔證台字第25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中核字第044968號證明【送達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公證處(2023)滬閔證台字第26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中核字第044967號證明【送達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公證處(2023)滬閔證台字第26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中核字第044975號證明【含(2021)滬0116民初8867號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公證處(2023)滬閔證台字第26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中核字第044972號證明【判決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公證處(2023)滬閔證台字第261號公證書】為證。經核該判決書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