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馬巍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相 對 人 蕭柏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條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然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定其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