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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紅琪代 理 人 王宏濱律師相 對 人 曾國正

温麗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7131號民事判決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終420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西元2014年3月6日簽訂「結算協議」,約明「皓鉦有限公司因其他因素,林紅琪與曾國正、溫麗嫦的合作終止,雙方協議結算如下:一、庫存毛衫、衣時尚貨款由溫麗嫦、曾國正負擔;二、公司設備賣出去後每人50%分配;三、工廠押金72000元如有收回每人50%分配;四、皓鉦公司的名字由溫麗嫦、曾國正繼續保留使用;五、由溫麗嫦、曾國正負責公司歸還林紅琪墊付公司的資金;六、相關款項共計0000000元由林紅琪負責收,入林紅琪帳戶;七、公司應負林紅琪衣時尚發票稅金共計24390元;七、公司尚欠林紅琪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由溫麗嫦、曾國正負責還清,按以下年限及金額還款:2014年12月31日前還2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還3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還4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還5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還清尾款436505元。…以上公司欠款按年利率3.5%計算。」並有鄭金田作為證人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然相對人未依約償還,聲請人遂訴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命給付,案經審理後,由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粵1973民初17131號判決認定由相對人溫麗嫦、曾國正敗訴,相對人不服上訴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法院最終以(2020)粵19民終420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確定在案,故聲請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因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已告確定,且其裁判內容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無違,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10條:「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暨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等規定,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是依前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又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民國112年6月7日(112)核字第046385號證明,內容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與廣東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3)粤莞東部證台字第7080號公證書副本相符,而上開第7080號公證書內容記載其所檢附之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西元2019年9月20日(2018)粤1973民初17131號民事判決書複印件與該判決書原件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7至37頁聲證1);及海基會民國112年6月7日(112)核字第046386號證明,內容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與廣東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3)粤莞東部證台字第7081號公證書副本相符,而上開第7081號公證書內容記載其所檢附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20年10月21日(2020)粤19民終4202號民事判決書複印件與該判決書原件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9至75頁聲證2);暨海基會民國112年6月7日(112)核字第046382號證明,內容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與與廣東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3)粤莞東部證字第7082號公證書副本相符,而上開第7082號公證書內容記載其所檢附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23年4月23日(2020)粵19民終4202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複印件與該生效證明書原件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77至155頁聲證3),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系爭判決之內容,均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