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253號聲 請 人 林宗輝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司催字第30號裁定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且該票據因遭聲請人之母林陳金鳳違背約定占為己有,故意不歸還給姪子林柏宏而影響權益,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遺失之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59條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除應由有權聲請之人提出聲請外,依上開規定,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若票據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而係主張為他人侵占時,亦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倘就私權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權利存否,而非逕依公示催告程序使生失權效果。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人聲請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前開公示催告並已於112年4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且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交付票面金額予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購買後,由該銀行自任發票人及付款人所簽發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司催字第30號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8月7日提出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繫屬本院,亦有該書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頁),該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林柏宏且禁止背書轉讓,簽發之原因為聲請人與訴外人林陳金鳳、林柏宏因保單解約相關事件,於111年12月8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提出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之本行支票共2紙以給付保單解約金,受款人分別為林陳金鳳及林柏宏,因林柏宏於調解期日前已返回美國,三方約定於111年12月22日法院調解時,聲請人將上開支票交付與林陳金鳳之同時,由林陳金鳳撤回刑事告訴,故連同本案系爭支票在內之和解協議所載2紙支票,於調解時均交由林陳金鳳代收,由林陳金鳳占有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件除權判決聲請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3頁、第13至18頁)。聲請人是否仍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或權利人而可以自己之名義提出本件聲請,已非無疑,縱依其提出林柏宏出具之授權委託書認係受託辦理(本院卷第11頁),但系爭支票既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又為不得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並無不明持有人持有票據之情,揆諸首揭說明,不得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至於聲請人、林柏宏、林陳金鳳三方間就系爭支票如有私權爭執,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內容同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0號民事裁定)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賴勇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 111年12月16日 1,094,004元 AD0000000 林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