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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除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211號聲 請 人 温鑫琇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除字第211號除權判決事件,業經判決在案,惟該判決附表所載支票付款人「八德區農會大湳分部」有誤寫之情形,應更正為「八德區農會大福分部」,為此,請准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本件判決附表所載之支票付款人為「八德區農會大湳分部」,而該支票付款人之記載核與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8號公示催告裁定、112年2月20日網路公告及聲請人除權判決聲請狀所記載之支票付款人均相同,是本院據以相同之記載而為本件除權判決,並無誤寫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若仍欲就其所主張支票付款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後,再行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