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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乙〇〇相 對 人 甲〇〇關 係 人 丙〇〇

丁〇〇戊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〇〇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〇〇為相對人甲〇〇之次子,關係人丙〇〇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年屆高齡近96歲,健康狀況因老化而趨衰,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仰賴他人協助及照顧,認知能力減弱而無法陳述自身意思或理解他人之表達,顯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最熟悉相對人照護事務,可勝任監護人一職,故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最佳權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一親等親屬關聯資料及其餘關係人之

戶籍查詢資料。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配偶及到場之人、女兒姓名、今日為何到場等事項,相對人稱自己約30歲,今天來醫院上班,上班內容是開飛機等語,能回答配偶及到場之人即聲請人、關係人丙〇〇之姓名,但無法正確回答關係人丁〇〇之姓名。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108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約於4、5年前出現疑似譫妄症狀,無法認得家屬,自此之後認知功能逐年退化。目前有足以影響日常生活之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勝任社會性事務,大小便失禁,需專人協助生活自理。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6分,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年屆高齡而功能逐漸缺損,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且相對人於接受本院勘驗時口語回答未流暢,偶有答非所問,無法認得家屬之情況,益徵其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受失智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之配偶己〇〇〇、長子庚〇〇已死亡,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

次子即聲請人、三子即關係人丙〇〇、女兒即關係人戊〇〇、丁〇〇,關係人2人到庭陳述意見略為:希望由戊〇〇擔任共同監護人,其等擔心聲請人未盡照顧相對人及妥善保管、使用相對人資產之責等語(見卷第59至61頁)。本院乃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分別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〇〇、戊〇〇、丁〇〇進行訪視,評估適當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據各該訪視單位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本案之聲請人乙〇〇先生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一丁〇〇女士為

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二戊〇〇女士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三丙〇〇先生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現居桃園市中壢區,由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及居家服務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偶由關係人三協助,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皆與聲請人一共同花費,未特別單獨計算,而相對人每月居家式服務費用像由聲請人使用個人存款支應,另相對人自行保管其個人證件、印章與聯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係由聲請人保管。經訪視,聲請人乙〇〇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二戊〇〇女士具擔任共同監護人意願。

而據聲請人表示本案有與關係人三討論人選後聲請,但未告知關係人一與關係人二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甲〇〇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乙〇〇先生與關係人二戊〇〇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一丁〇〇女士與關係人三丙〇〇先生現居他轄,非本會訪視轄區,故關係人一與關係人三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釣院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甲〇〇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12日桃社師字第114094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卷第50至54頁)。⒉針對案三子其意願、自主行為、與他人溝通的能力等方面綜

合考量,評估案三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及能力。案長女同意案次子擔任監護人,不同意案三子單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其願意與案三子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案僅就案長女丁〇〇、案三子丙〇〇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或桃園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40306869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55至57頁)。

㈢本院另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提

出調查報告及結果略以:⒈經與丁〇〇、乙〇〇、丙〇〇、戊〇〇、甲〇〇及御禾園護理之家護理

長等人會談,查原先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共同居住,當時相對人生活及財務均可自理;自107年相對人配偶逝世後,乙〇〇將相對人接來同住至今年4月,同住期間主要由乙〇〇負責照顧相對人,乙〇〇曾自費替相對人聘僱4、5年的長照人員,丙〇〇亦會協助照顧,丁〇〇及戊〇〇則較少返家探視甲〇〇;今年4月相對人因肺炎發燒住院,出院後由乙〇〇及丙〇〇共同將甲〇〇送至桃園市御禾園護理之家照顧至今,據護理之家護理長表示家屬繳費情形正常,甲〇〇入住至今皆由乙〇〇及丙〇〇二人出面處理相關事宜,5月底至6月底因為控制疫情,故護理之家全面暫停家屬探視,乙〇〇表示護理之家每月費用5萬餘元,由甲〇〇郵局帳戶提領支出。

⒉如今乙〇〇、丁〇〇、丙〇〇均贊同由乙〇〇擔任監護人,戊〇〇則強

烈主張希望將甲〇〇接回家中並聘請專業人員、租用氧氣機之居家照護方式,並主張由乙〇〇及丙〇〇共同擔任監護人、由丁〇〇(前者無意願則由戊〇〇遞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乙〇〇已照顧甲〇〇多年,丁〇〇、丙〇〇及戊〇〇均坦言乙〇〇將甲〇〇照顧得不錯,乙〇〇亦出示甲〇〇三本存簿交易明細供參,評析乙〇〇對於甲〇〇之照顧決策及花費情形並無疑慮,並且由乙〇〇獨任監護人一事已獲得多數家屬之支持,故建議由乙〇〇單獨任之;另考量乙〇〇及丙〇〇經常相互支援處理甲〇〇之事務,兩人合作無間,丙〇〇之工作時間亦相較於丁〇〇、戊〇〇更為彈性、便於聯繫及能夠配合辦理事務,是建議由丙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妥適。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5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卷第77至90頁)。

㈢本院綜合聲請人與關係人等之陳述,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

家事調查報告,及關係人戊〇〇到庭表示:對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結論沒有意見,同意由乙〇〇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卷100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主責相對人照護事宜,而關係人丙〇〇亦會協助照顧,兩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無消極不適任之事由存在,其餘親屬即關係人丁〇〇、戊〇〇亦就前開選定已有意見,爰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