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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10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邱靖天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涂鳳涓律師相 對 人 邱理玲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理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胞弟,前經貴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20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OO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達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然相對人帳戶存款僅餘34萬6,641元,此外無其他補助、收入,而相對人所需費用除以相對人之存款、保險及勞保退休金支付外,其餘由聲請人等相對人之手足共同負擔,現為籌措照顧相對人之費用,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為祖產,為相對人與其手足共有,現無人住居,擬由相對人之手足承購,參考相鄰建物出售之價金,預計出售後可得62萬8,081元,為此向法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㈡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復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及元大銀行存摺影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費用支出明細暨相關憑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手足同意書及委任(代理人)同意書為佐,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20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125號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有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經聲請人釋明在案,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末期失智症及瀰漫性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確有受養護之必要,且若為維持相當之生活品質,依其現財產狀況,確有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價用於所需開銷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參考相鄰建物出售價金,依聲請人所述預計可得價金為62萬8,081元,若處分變價當可支應相對人之開銷,且該不動產並非相對人之現住居地,又為分割繼承而得,若經處分應不致變動相對人之住居及照護情形,復經相對人之全體手足同意,此有前揭同意書在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聲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所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表:

編號 不動產座落 ㊀ 新北市○○區○○里○○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5分之1)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