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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賴呂月敏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相 對 人 賴景忠關 係 人 賴進興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複 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關 係 人 賴晉奕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㈠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護、就醫、療養、居住等人身監

護職務,及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動產之管理使用等監護職務,由監護人A003單獨決定執行之;㈡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監護職務,由監護人A003、A02共同決定執行之。

三、指定A01(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3為相對人A04之配偶,關係人A01、A02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患有陳舊性腦中風、失語症等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相對人之

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均未回應,此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469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本院無從經詢問探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此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關係人A01、相對人次女及外籍看護同住,相對人事務主要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每月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至2萬6,000元,伙食費則與同住家人共同使用,營養品未單獨計算,未見有照顧不周之情形,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月10日桃社師字第11401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而聲請人、關係人A01、相對人之長女賴薏暄及次女賴薏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A01擔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㊁關係人A02(00年0月生)為相對人與前配偶所生之子,此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詢及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陳明其雖因相對人再婚而嗣未與相對人同住,然過往仍與其他手足保持良好互動,並在相對人腦中風後,持續與其他手足共同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每月均給付1萬元,並有為相對人添購輪椅、尿布等,然於收到本件訴狀後,手足間已鮮少聯繫,基於保護相對人之立場,認由關係人A02、A01共同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醫療費用及輪椅收據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54至72、84至89、91至93頁),可認其有監護或管理相對人事務之意願。聲請人雖主張關係人A02鮮少與相對人一家往來,亦未返家探視相對人,並非每個月都給付相對人1萬元,相對人前述所需費用係使用聲請人工作收入與貸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43頁),然依關係人A02上揭所提資料,可知其自113年1月至114年7月間,尚分別與關係人A01與相對人之長女賴薏暄保持聯繫,其中並有關委請關係人A02訂購尿布、選購輪椅、給付1萬元、關係人A01與相對人之長女賴薏暄提供匯款帳號及關係人A02轉帳等情形之對話,佐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相對人所需費用之分擔,A02最近是每個月都匯到A01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關係人A02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有持續分擔相對人開銷,並參與相對人照顧相關事宜等情。

㊂審酌上情,參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A02及A01均

為相對人現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誠屬至親之人,其等就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雖有前述不同之意見,然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事務主要由聲請人處理,未見有照顧不周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有關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就醫、療養、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及有關相對人所有動產之管理使用等監護職務,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執行之,當可兼及相對人照護之需求及時效性。聲請人於受訪視時雖主張相對人有車貸、銀行借貸及向聲請人妹婿借款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然亦自陳其從事旅遊業,胞妹自營旅行社,其與胞妹搭配合作,關係人A01現承接相對人工作從事遊覽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且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確有該等債務,已難逕認相對人確有該等債務及資金需求。另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處分,聲請人先後提出不動產貸款、洽請他人協助耕種及辦理休耕補助等不同方案(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43頁反面、第78至79頁),則處分之原因、必要性及方案等節,仍有待商榷以期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參以相對人現未見有照顧不周之情,且依聲請人及關係人A02之所陳,相對人子女亦按月分擔相對人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101頁正面),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是否處分及應如何處分等節,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就醫、療養、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等節,應尚無迫切之關聯,此部分日後若有必要自宜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共商之,是倘能由關係人A02共同參與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監護職務,當可集思廣益,而為最有利於相對人之財務管理及使用。㊃從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護、就醫、療養、居住等

人身監護職務,及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動產之管理使用等監護職務,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執行之;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監護職務,由聲請人與關係人A02共同決定執行之,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有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關係人A01、相對人之長女賴薏暄及次女賴薏茹均同意由由關係人A01擔任,已如前述,至關係人A02雖認應由相對人長女賴薏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並未提出同意書,難認相對人長女賴薏暄有此反於前揭同意書之意願,又參以關係人A02前揭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關係人A02與A01間尚能就相對人之事務保持聯繫,是倘由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執行監護職務,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