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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1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呂學裕相 對 人 呂理卿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因須辦理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予相對人,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前開系爭建物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5號民事裁定、建物使用執照存根等為證,應堪採信。(二)按房屋之出資興建人,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尚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雖登記為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弟呂學愷(已歿),然實際上係相對人及相對人之配偶共同出資興建等語,是相對人及相對人之配偶自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及相對人之配偶之全體子女均同意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等情,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可見聲請人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依前揭說明,並未發生權利得、喪或變更之效力,自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處分」,即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