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1號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鄒瓊瑩代 理 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陳勉銘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A03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為簡化稱謂,下均以聲請人A02稱之)於113年12月10日聲請變更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為簡化稱謂,下均以相對人A03稱之)亦於114年7月17日反聲請變更共同監護人之執行職務範圍,二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A02聲請及對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下稱A01)之配偶,相對人
A03則為A01之胞弟,前因相對人A03未告知聲請人A02即逕自為A01聲請監護宣告,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裁定宣告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A03為監護人,聲請人A02不服提起抗告,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增列聲請人A02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共同執行職務範圍,系爭裁定已於113年6月20日確定。
㈡依系爭裁定主文第二項附表第四點所示「A01其餘財產之管理
及處分,由A02與A03共同為之」。而A01曾投保商業保險,現今A01因中風受法院監護宣告,保險事故已發生,且A01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均實須支出相當花費,聲請人A02為A01之最佳利益,擬為A01向富邦人壽、台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等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豈料,相對人A03遲於113年12月2日始以「律師函」回覆聲請人A02略以:A01所獲保險理賠金應優先償還A01以母親房產擔保之貸款,該函並稱:
聲請人A02來函所附申請文件未預留讓相對人A03簽章之足夠空間,且要求擇期協議及雙方會同於保險理賠申請文件上共同簽名後送件等語。惟相對人A03在其胞兄A01中風倒下急需資金救命之際,竟僅掛念A01尚未清償以母親房產抵押之貸款,更逕自認定A01所獲保險理賠金「應優先償還貸款」;聲請人A02獲覆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催促相對人A03約時間地點進行共同簽名,仍遭相對人A03藉故拖延並抵毁A02,迄今未獲相對人A03回應或簽署理賠申請文件,此與相對人A03為取得A01財務支配權俾實質增加自己日後可自母親財產繼承之數額,而逕向法院為A01聲請監護宣告之動機如出一轍。㈢相對人A03日前故意將A01用以支付台新人壽「終身手術醫療
保險」保險費之信用卡凍結停卡,致該保單可能將於114年1月15日停效,諸此種種不利於A01之不當行徑,足證相對人A03實已不適合共同決定A01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等事宜,而應由聲請人A02單獨執行之,始符A01之最佳利益。
㈣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均為A01之共同監護人,兩造對於A01
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等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顯不一致,且因相對人A03上開諸種不當行徑,致A01無法獲得保險理賠金用於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為此,爰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113條準用同法條第10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士林地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附表第四點「四、A01其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由A02與A03共同為之」部分,變更為「A01其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由A02與A03共同為之。但關於辦理A01之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由A02單獨執行之」。
㈤相對人A03以LINE通訊軟體、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A0
2補齊欠缺之單據與說明,已獲聲請人A02函覆回應,A02並無不予回應。聲請人A02亦無違反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之兩造共識内容,係114年4月24日A01華南銀行帳戶內因台新人壽匯入之9筆款項後,當日帳戶餘額為224萬8,111元,而聲請人A02先於相對人A03向台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聲請人A02取款當下認為此9筆款項應係歸屬於聲請人A02所申請之理賠金,且聲請人A02係為支應A01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所需費用而動支,並於動支後依裁定意旨於114年5月8日函知相對人A03,尚無違反兩造就保險理賠達成共識内容,相對人A03卻遲至114年7月8日才以律師函指摘聲請人A02恣意領用A01之理賠金,屬無端指控。目前A01華南銀行帳戶餘額為651萬餘元,聲請人A02實未動用到應歸屬相對人A03申請之保險理賠金額。又依監護宣告裁定,聲請人A02有A01之金融機構管理權,以利執行照護A01之職務,惟聲請人A02並無A01金融卡密碼,A01每月必要支出高達10萬至30萬餘元不等,為免不必要之奔波,聲請人A02選擇臨櫃一次提領每月預估所需之金額,且每月收支明細、相關憑證及A01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均按時提供相對人A03知悉,每月結餘金額聲請人A02亦均妥善保管且接續於次月對帳内容,並無相對人A03所謂不當溢領、虛報不實支出項目等情。況且聲請人A02係依法以所管理之A01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錢,支應其執行A01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等監護職務所需之必要費用。A01之淡水房屋,為A01唯一住所,亦為日後安身立命之安養處所,並可供A01母親陳林美玉住居使用,以A01之金錢償還該房產貸款,乃屬當然之理。至於相對人A03所述A01領有每月平均將近10萬元之失能扶助金及補助款項乙情縱使為真,其審查標準及延續性均有未明,且每月10萬元顯然不足支應A01每月之相關費用,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A01有餘力應先償還母親房貸,故難謂聲請人A02進行財產管理未妥善分配A01債務清償比例,相對人A03所稱損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顯係曲解法律,是以相對人A03僅在乎相對人A03及第三人對A01之債權,顯然著重A01財產利益優先A01之生存利益,悖於監護宣告制度首要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生存權益之設計。此外,相對人A03主張聲請人A02放任A01之投資型保單、股票等資產價值大跌,未以A01之美元保單申請失能理賠,罔顧A01之權益,不適任財產管理者等語。惟聲請人A02無能力預測投資市場漲跌之能力,相對人A03要求聲請人A02提前預知並處分A01之財產,實屬強人所難,自不可採。相對人A03受監護宣告前自行保管投資型保單及國外股票,聲請人A02不知悉系爭財產之存在,且聲請人A02已就已知商業保險函請相對人A03會同辦理理賠,反遭相對人A03拖延或要求應先償還母親房貸,相對人A03才是造成申請理賠有障礙之主要原因。另相對人A03稱:聲請人A02於相對人A03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期間,領取A01之銀行財產、私蓋A01之印章申請保險理賠、盜賣A01之賓士新車等情,經相對人A03提告偽造文書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承上所述,相對人A03已不適任擔任A01之監護人,相對人A03反聲請A01其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由其單獨為之,並要求聲請人A02每月就A01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費用實報實銷,顯不利於A01之利益,依法應駁回相對人A03之反聲請。
㈥爰聲明:
⒈就A02聲請部分:
有關士林地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附表「四、A01其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由A02與A03共同為之」部分,應變更為「A01其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由A02與A03共同為之。但關於辦理A01之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由A02單獨執行之」。
⒉就反聲請部分:
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A03答辯與反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士林地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附表第四點係受
監護人A01其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係由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共同為之,是以共同監護人宜就該等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共同協調訂定處理之原則,分別說明如下:⒈兩造應各自就所獲理賠金負擔A01日常生活與醫療照護之費
用(聲請人A02一方),以及償還A01以母親房產擔保之貸款(相對人A03一方)為限,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或挪為己用。
⒉A01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投資型保單應申請轉換為價值較高
的一次性失能理賠金,並用以償還A01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所負之債務,蓋以清償A01應償還之債務,亦屬共同監護人就財產管理無可推卸之責任。且因A01前述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為以母親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所貸得之貸款,衡情應優先用於償還該筆貸款,且可減輕A01每月須繳納貸款本息之壓力。
⒊如A01名下存款即將用罄,難以支應勉甫日常生活與醫療照
護及清償貸款債務時,應將A01名下之股票出售,並由共同監護人會同向法院聲請處分A01名下之不動產,以為支應,始符A01之最佳利益。
㈡由相對人A03上開函覆聲請人A02之內容,可知相對人A03係表
明:保險理賠金之用途,聲請人A02一方得以其所提出關於A01醫療照護之醫療單據,就所獲理賠金負擔A01日常生活與醫療照護之費用,聲請人A02一方即無須優先償還貸款;相對人A03一方則以其所提出醫療單據所獲理賠金,償還A01以母親房產作為擔保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此屬A01需清償之債務,A01將來處分資產,除支付照護費用及生活費外,亦應償還債務,相對人A03並未限制聲請人A02以保險理賠金支應A01醫療照護費用,而相對人A03願以依先前墊付醫療費用之單據所獲得保險理賠,償還A01之貸款,此亦係善盡共同監護人之責任。再者,如A01名下存款即將用罄,尚可以出售A01名下股票以及不動產加以因應,無論是保險理賠金,或是股票及不動產,均係A01名下財產之一部,且兩造作為共同監護人,理應統合A01名下所有財產,均衡考量各方利益,兼顧A01之醫療照護及償還債務之責任,不宜由聲請人A02獨斷。
㈢相對人A03母親之積極財產如何增加、或消極財產如何減少,
若日後發生繼承之事實,A01及其他手足同為繼承人之一,如何能獨厚相對人A03?反之,聲請人A02欲獨攬保險理賠之處分權限,是否也是在保全A01名下之股票及房屋,以利聲請人A02日後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及繼承人身分,獲取更大利益?㈣聲請人A02雖主張相對人A03故意將A01用以支付台新人壽「終
身手術醫療保險」保險費之信用卡凍結停卡,致該保單可能將於114年1月15日停效云云。然此卡早於112年2月20日已停卡,當時相對人A03僅有胞弟身分無法代為申請停卡。A01之手足及子女代為墊付前述國泰人壽保險112年之保險費、112年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A01淡水房屋3個月房貸、社區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豈會故意使其保險停效?更何況聲請人A02所提出A01113年11月支出明細亦有台新人壽繳費紀錄,是以只要聲請人A02善盡共同監護人之責,臨櫃繳款或匯入台新銀行,亦可完成繳納保費事宜,顯見聲請人A02前揭主張並不足採。㈤聲請人A02前隱瞞A01之保險可申請失能理賠或身故理賠二擇
一之理賠方式,嗣兩造於114年2月20日訊問期日達成申請保險理賠金之共識内容,聲請人A02恣意提領匯入A01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台新人壽理賠金,卻無法每月按時提供單據供相對人A03核實,A02有不當溢領、缺漏單據等行為,造成相對人A03無法核實、共同管理支出。聲請人A02僅將A01之財產,用以償還A02自己代墊之費用及A01淡水不動產貸款,不處理A01之其他債務,亦不返還相對人A03及相對人A03親屬自111年9月8日起代A02照顧A01所支出之照護費用及生活開銷,聲請人A02自始未衡平分配清償債務之比例。A01曾居住於中壢樂鑫護理中心,可申請行政院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款,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則每年失能扶助與行政院補助款,總計可達112萬元,每月平均將近10萬元。而依聲請人A02每月提報用於A01之支出明細,可知前開失能扶助金與行政院補助款已足以支應A01之護養療治及生活費用等,聲請人A02卻未以A01現有財產就債務為衡平處理,亦未減輕A01高額之利息。另聲請人A02就A01投資型保單、美國股票及國內股票等非穩定收益資產,未妥善管理賣出,放任A01之資產價值大跌,造成大幅損失。以上種種情事,足以證明聲請人A02無意承擔照護A01之責,僅以照護之名,行掌控A01財產之實,已破壞兩造共同管理A01財產之信賴基礎,並損及A01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聲請人A02不適合擔任財產管理者,倘聲請人A02繼續管理A01之財產,存有道德風險。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A03及親屬代聲請人A02照顧A012年,並代
墊照護費、日常生活費,聲請人A02毫無感激,反而對於相對人A03有關A01之醫療處置詢問、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債務問題等不為回應、欺騙、扭曲解讀,甚而惡言相向;且聲請人A02向鈞院隱瞞A01之財務狀況,更可見聲請人A02蓄意為繼承做準備,聲請人A02有前述不適任情形及管理A01財產之道德風險,為此,相對人A03亦反聲請變更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
㈦並聲明:
⒈就A02聲請部分: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部分:
請求變更士林地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附表第四點所示「四、A01其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由A02與A03共同為之」部分,變更為「A01其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由反聲請聲請人A03單獨為之」。
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觀諸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亦為民法第1112條之1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配偶,相對人A03為A01之胞弟,相對人A03前為A01聲請監護宣告,獲士林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裁定宣告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A03為監護人,經聲請人A02提起抗告,獲士林地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增列聲請人A02為A01之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系爭裁定主文第二項附表所示,而系爭裁定已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士林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五、兩造經法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共同監護人,關於兩造就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士林地院則裁定如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裁定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裁定之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堪認為真。依系爭裁定主文第二項附表第四點內容所載:「四、A01其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由A02與A03共同為之。如需代為處分A01所有之不動產或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應由A02與A03共同向法院提起聲請。另A02、A03均得單獨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人士,查詢關於A01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以A01之財產管理事項為兩造共同執行監護職務之範圍,惟兩造均主張對方就A01之財產管理上有未善盡監護人管理責任之情事,而有變更上開裁定附表第四點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之必要。經查:
㈠就聲請人A02聲請變更部分:
⒈聲請人A02主張:相對人A03藉故拖延共同簽署A01保險理
賠之申請文件乙情,雖據聲請人A02提出113年11月12日陽昇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暨所附保險金申請書影本及相關單據影本、113年12月2日銓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255頁、第256至258頁、第259至265頁),惟相對人A03答辯:兩造為共同監護人,應協調A01財產之處理原則,因而以上開113年12月2日銓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要求聲請人A02改善,並共同約時間討論,A03未拒絕簽署保險金理賠申請書等語。觀諸系爭113年12月2日銓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之內容,相對人A03係要求就A01保險理賠金所應償還代墊費用及貸款債務範圍、國泰人壽投資型保單是否應轉換一次性失能理賠金、A01存款用罄時則應處分其他財產等三點事宜欲與聲請人A02進行討論及確認,該律師函亦載明「為此委請貴律師代函鄒君,請其與本人擇期協議,並會同於保險理賠申請文件上共同簽名後送件...」等語,堪認相對人A03上開所辯非虛。上開監護宣告裁定於113年6月20日方確定,A01財產管理、處分之細節本待兩造共同協商討論,而相對人A03律師函所提應討論事項,確實均屬就A01之財產管理應協商討論之事項,難謂有刻意刁難聲請人A02之意或拒絕簽署保險理賠文件之情事。本件兩造已於114年2月20日本院訊問時,達成以下共識:一、相對人A03先在聲請人A02欲擬申請保險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三商美邦醫療保險、台新人壽醫療保險、富邦人壽醫療保險,共四張理賠申請書上會同簽名,讓聲請人A02得以就A02已經支付之醫療費用單據申請保險理賠。二、相對人A03於114年3月11日下午14時30分,提出欲擬申請保險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以及A03所支出之醫療單據正本,到聲請人A02代理人事務所,由A02確認無誤後在A03所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上會同簽名,讓A03得以就A03幫A01所支付之醫療保險費用單據申請保險理賠。三、上開一、二、所申請之保險理賠金,均匯入受監護宣告人A01為戶名之華南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四、聲請人A02於本次所申請之前開一、之保險理賠金,可先動用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養護事宜。」依上情,尚難僅憑相對人A03要求先與聲請人A02共同商議管理、處分財產之原則,即認相對人A03拒絕簽署保險理賠申請書或有不利於A01之情事。
⒉聲請人A02復主張:相對人A03將A01用以繳納台新人壽終
身手術醫療保險費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停卡,導致系爭保單可能面臨停效等語,並提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通知扣款未成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人壽之自動轉帳未成功通知、台新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70頁)。相對人A03則辯稱:系爭信用卡早於112年2月20日已申請停用,相對人A03當時僅有A01胞弟身份,無法代為申請停卡等語。查系爭裁定係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相對人A03在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尚非A01之監護人,因此其辯稱無法代為辦理信用卡停卡乙情,非完全無稽。又相對人A03辯稱:A01之手足及子女曾代墊112年國泰人壽保險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A01淡水房屋房貸、社區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其無可能刻意令A01之台新人壽保單停效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信用卡停卡乙事,確係發生在系爭執定裁示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之前,且觀諸卷附之台新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書內容,可知該保險費尚可透過ATM轉帳或臨櫃繳納方式繳納,準此,實無從認相對人A03在行使監護人職務上有失職情形。
⒊綜合上情,系爭裁定於113年6月20日始確定兩造共同擔
任A01之監護人,於監護人為多人之情形下,個別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管理方式,因理財經驗、思考角度層面之不同,判斷有所不同,所在多有,故於兩造共同執行職務初期,就A01財產之處分、管理、執行等細節不免會有商議磨合之需要,本件兩造雖互相指摘對方不配合,然在磨合期,此情在所難免;兩造均為A01至親之人,如以A01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利基應屬一致,故兩造宜逐漸建立互信基礎,以互相尊重之方式,平心靜氣地商議關於A01之財產管理、保險理賠申請、公平清償全部A01之負債(以避免產生不必要之違約賠償或損失)等事宜,方能共收監護之成效。準此,聲請人A02以前詞指摘相對人A03違背共同監護職責,而聲請變更系爭裁定附表第四點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尚難准許。
㈡就相對人A03反聲請變更部分:
⒈A03主張:A02提出之114年5至7月A01支出明細中(見本
院卷二第130至132頁),每月結餘分別為92,925元、127,321元、347,477元,有不當溢領之行為等語。A02則辯稱:A01每月支出約10萬元至30萬餘元,為免不必要奔波,其一次臨櫃提領每月預估所需金額,每月結餘金額A02均有妥善保管,且接續記錄於次月對帳內容,相關每月收支明細、相關憑證及A01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均按時提供A03知悉等語,並提出陽昇法律事務所113年11月8日、113年9月9日、114年7月17日、114年5月8日函暨A01生活及照顧費用之收支明細、相關單據憑證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為佐(見本院卷三第23至102頁)。觀諸上開A02所提出之資料可知,A01之主要支出為看護費用、房貸、醫療費用、護理之家費用,加上其餘生活開銷,每月總支出確實為10至30萬餘元不等,有相關單據可供稽核,且對帳內容中前期餘額均有接續於下一期明細中記錄,無帳目不清或明顯缺漏之情事,故難認A02有故意溢領、隱匿A01財產等之情事。
⒉A03復主張:A02於113年7月11日接手A01照護事宜後,其
提報支出內容虛報不實有或缺漏之情形,諸如支出項目有女性睡衣、高額看護費用受領人未簽名、不明信用卡支出等語。相對人A03固提出113年8月間要求聲請人A02改善之兩造對話訊息紀錄、存證信函、銓律國際法律事務所114年7月8日函、A01台新信用卡附卡帳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5頁、第208至216頁)。然觀諸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乃系爭裁定確定前之債務,斯時尚未確認何人為A01之監護人,故A02於消費當時維持原日常生活消費習慣,難認有不當揮霍財產的疑慮。A03雖主張:A02管理A01財務會有道德風險云云,然未見A03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觀諸A02經系爭裁定確定其擔任共同監護人後,其應A03要求所提供之對帳資料無明顯缺失,足認A02並無惡意浮報或缺漏單據造成A03無法核實A01開銷之行為。⒊A03又主張:A03與家屬於111年9月8日接替A02照顧A01近
2年期間,代墊共計400多萬元費用未獲清償,且A01於受監護宣告前,曾以母親名下不動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1,000萬元(貸款人為A01)所獲貸款則用於購買A01自己以美元計價之國泰投資型保險、基金(後來贖回轉買股票及複委託美國股票)、淡水房產及裝潢,尚有系爭700萬元房貸餘額及累積之欠繳本息未清償,A02僅將A01之財產償還A02代墊之費用及A01名下淡水房屋之房貸,對於其餘前揭債務則置之不理,未妥善分配清償A01之債務比例,今A01所投保台新人壽與富邦人壽之保險已核保,每年各可獲理賠50萬元之失能扶助金,倘A01接受機構式照顧,另可申請行政院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款每月1萬元,故每年失能扶助金與行政院補助款,總計可達112萬元,每月平均將近10萬元,應足以支應A01之護養療治及生活費用,故A02應將A01現有財產衡平地清償A01之債務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幣及美金帳戶明細、A03與親屬為A01支出之明細表、台股與複委託股票清單明細、A01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表、A01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A01美元計價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第57至66頁、第67至75頁、第148至156頁、第157至158頁、第161至162頁、第164至166頁)。A02則不爭執A01名下有以A01母親房屋為擔保之貸款債務,然辯稱:A01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應以保障A01生存利益優先,縱有每月近10萬元之扶助金及補助款,然不久即將不足以支應A01生活開銷等語。本院觀諸兩造所提出過去照護A01之支出明細,A02照護A01之開銷每月約10萬元至30餘萬元不等(包含淡水房屋貸款),而A03自陳伊與親屬於111年4月至113年9月期間為A01墊付之費用為400多萬元,足認A01每月所需之醫療等相關養護費用平均已逾A03所述每月僅需8萬元之金額,因此A02對於A01財產運用有所顧慮,尚非完全無稽。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多次訊問期日,已就申請A01之保險金理賠申請、公平地清償A01債務等之事宜,逐漸達成共識,衡情,今後兩造在此基礎上應可妥善和平地商議上開事宜。
⒋A03復主張:A02將A03一方所申請之台新人壽保險理賠金
,甫入帳第一天即領出40萬元,已違反兩造於上述訊問期日所達成之共識等語,惟A02辯稱:A02係誤認自己所聲請之保險理賠金已入帳而提領其中40萬元用以支付A01之醫療照護費用,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三第94頁)。細譯系爭存摺之交易紀錄,確實於114年4年24日有9筆台新人壽理賠金入帳,另於114年4月28日亦有富邦人壽理賠金及台新人壽理賠金入帳;另A02提領之金額40萬元與過往其一次提領A01一個月生活所需之管理財產方式亦屬相符,足見兩造各自所申請之理賠金入帳時間相近,且與系爭A01帳戶之原有存款混同,致使A02有所誤認,在所難免,準此,實無從遽認A02違反在本院開庭時兩造協商之共識,A03執此指摘A02背棄兩造之信任基礎,恣意提領A01之存款,尚非有據。
⒌A03復主張:應檢視A01之資產及債務情形,適當為A01處
理所有債務等語。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台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A01投保及理賠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第93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68頁至第173頁背面、第174頁至182頁、卷三第223頁至第234頁背面),及A03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存摺明細、富邦人壽理賠照會單、台新、富邦、三商美邦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國泰人壽美元計價投資型保單條款(見本院卷三第120頁、第121頁、第122至179頁、第180至190頁),並審酌依A03所提出之A01國泰世華商業存摺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91頁),A01以母親房屋為擔保之貸款除本金外,截至114年9月21日時已累計未按時繳付之本息金及透支息已達587,036元未繳納,而據A02提出之支出明細可知其目前確實僅按月清償A01淡水房屋房貸及相關管理費用、稅款。為此,兩造於已於本院115年2月26日訊問期日同意以A01現存財產中較無增值空間之金融產品予以處分變現,用以清償A01之債務,並同意先處分A01名下國泰人壽投資型保單,之後再考慮是否變賣股票,兩造亦當庭合意於115年3月4日一同前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松山分公司詢問A01名下投資型保險究以解約或申請失能理賠何者取得之保險金較為有利,於同日共同辦理理賠事宜並於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準此,可知本件目前已無A03所稱A02拒不配合衡平償還A01之其他債務情事。
⒍A03固又主張:於A03向法院聲請A01之監護宣告期間,A0
2開始領取A01之存款、私蓋A01印章申請保險理賠、盜賣A01賓士車,其上開行為經相對人A03發現並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後,A02始歸還部分財產等語。惟查,A03指A02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且據A02表示系爭賓士車變現所得之價金189萬元已存入A01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亦已於士林地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提出,此為A03所知悉,本件A03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於A01受監護宣告後,A02是否有未經A03同意而任意處分A01財產之情事,因此無從認定A02擔任監護人期間有違反監護人職務之行為。
六、綜上,觀諸兩造於共同監護期間之表現,並無明確事證顯示兩造任何一方有不適任財產管理者之情事,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兩造已逐步達成共識,尚能配合辦理後續申請保險理賠事宜,且同意以A01財產中較無增值空間之金融產品予以變現,衡平清償A01所負債務,兩造尚具有合作之善意,故本院認應維持系爭裁定原定之共同監護模式,由兩造彼此監督、合作,方符合A01之最佳利益。故兩造之聲請及反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