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鄧家蓁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相 對 人 曾靜珮
曾采妮曾冠豪曾柏勲鄧柏翔關 係 人 曾宏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曾靜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采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冠豪(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柏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鄧家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曾靜珮、曾采妮、曾冠豪、曾柏勲之輔助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受輔助宣告人曾靜珮、曾采妮、曾冠豪、曾柏勲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與關係人曾宏榮婚後育有7名子女,其中相對人曾靜珮、曾采妮、曾冠豪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曾柏勲、鄧柏翔則均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渠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均有欠缺,且無法正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5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5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曾宏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詢問:㈠相對人曾靜珮,其可正確回答生日、但說錯其年齡;能依指
令舉起右手、指出左耳,能說出住家地址、民國年度、衣服顏色,可辨識百元及千元紙鈔,但無法辨識時鐘時間;可正確計算1+1、2+3、2×2之結果,但就8-7、10×2、64÷8計算錯誤;並自述其現在麥當勞擔任打掃工作,薪水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其不會使用銀行提款機,均由母親代為領錢等語。
㈡相對人曾采妮,其可正確回答生日、但說錯其年齡;能依指
令舉起右手、指出左耳,無法辨識現在正確時間、但能說出民國年度、衣服顏色,可辨識百元及千元紙鈔,可正確計算1+1、2×2之結果,但就2+3計算錯誤,且無法計算8-7、10×2、64÷8之結果;並自述其現在家具行做清潔工作已經4年,薪水約2萬元,其不會使用銀行提款機或臨櫃領錢,均由母親代為領錢等語。
㈢相對人曾冠豪,其可正確回答生日、年齡;能依指令舉起左
手、指出右耳,能辨識現在正確時間、衣服顏色、百元及千元紙鈔,但無法正確計算2+3、7-4、12+12、100-50、2×2、3×4之結果;並自述其現在幫父親之修車廠修車,但沒有收入,伊沒有把身分證借給別人,而是被別人盜去等語。
㈣相對人曾柏勲,其可正確回答生日、年齡;能依指令舉起左
手、指出右耳,能說出住家地址、現在正確時間、民國年度、衣服顏色、辨識百元及千元紙鈔,可正確計算1+1、2+3、8-7、2×2、10×2、13×3、64÷8、15÷5之結果;並自述其現在工地做粗工,掃地及搬東西,好天氣會去、下大雨不會去,每個月都有工作,一個月做滿15天大概有2萬多元,伊是被國中的朋友坑,說要註冊遊戲會驗證到身分證,因他註冊過了無法再註冊而向伊借,後來成線上小額借款欠了2萬多元,目前伊錢都還完了等語。
㈤相對人鄧柏翔,其可正確回答生日、年齡;能依指令舉起右
手、指出左耳,能說現在正確時間、民國年度、衣服顏色、辨識百元及千元紙鈔,可正確計算1+1、2+3、8-7、2×2、10×2、13×3、64÷8、15÷5之結果;並自述其為成功工商肄業,為了上班所以休學,現在被人雇用從事水電,跟著師傅走,每個月收入有4萬多元,已經做了1年,薪水是領現金,因為伊無照駕駛被罰,薪水都拿去繳罰單,伊會使用提款卡,其在17歲時不懂事,人家說可以拿到錢(身分證拿給別人使用),身分證後來有拿回來,有因此開庭,跑了一年法院,以後不會再這樣做了等語。
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曾靜珮、曾采妮、曾冠豪為中度智能障礙;曾柏勲、鄧柏翔則均為輕度智能障礙,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曾靜珮、曾采妮、曾冠豪符合中度智能障礙、曾柏勲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另鄧柏翔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雖有此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或略有下降,但並未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曾靜珮、曾采妮、曾冠豪、曾柏勲現狀於訊問時尚能切題應答,且能從事工作或賺取收入,然渠等因分別患有中度或輕度智能障礙情形,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曾靜珮、曾采妮、曾冠豪、曾柏勲顯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曾靜珮、曾采妮、曾冠豪、曾柏勲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曾靜珮、曾采妮、曾冠豪、曾柏勲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曾靜珮、曾采妮、曾冠豪、曾柏勲為受輔助宣告人。至相對人鄧柏翔部分,依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難認鄧柏翔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鄧柏翔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現與相對人曾靜珮、曾采妮、曾冠豪、曾柏勲同住,並保管相對人曾靜珮、曾采妮、曾冠豪之證件、存摺、印章及主責醫療安排,負責處理渠等相關事宜,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曾靜珮、曾采妮、曾冠豪、曾柏勲之父及其餘手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曾靜珮、曾采妮、曾冠豪、曾柏勲之輔助人。至聲請人聲請另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