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247號聲 請 人 己○○相 對 人 丁○○關 係 人 戊○○
乙○○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己○○辭任受監護宣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000年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21日診斷出發展遲緩,並進行早療課程迄今。於112年9月26日上午8時6分許,相對人發生車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至今,然因聲請人無法負荷同時照顧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心力交瘁,因此辭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手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其因同時照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未能獲得相對人之家屬認同,心力交瘁,無力再繼續照顧相對人為由,向本院聲請辭任監護人,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目前進行早療課程,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家屬就相對人財務管理難以形成共識等情,為關係人甲○○、丙○○所未予爭執,並同意聲請人辭任,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因無力兼顧而聲請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謂無正當理由,尚非無據。又聲請人既辭任監護人,經本院准許,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㈡另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案進行訪視,該會
之綜合評估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甲○○為相對人大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二哥。相對人現於桃園長庚紀念醫院8樓自費中醫病房住院治療,由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證件、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而相對人每月住院費用由聲請人使用相對人商業保險理賠金支付,另相對人看護費用自113年1月中起至114年2月中之看護費用係由相對人大哥、二哥、三哥、四哥與二姊匯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帳戶,再由聲請人統一繳納。經訪視,關係人甲○○及丙○○皆具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而據關係人甲○○及丙○○表示,本案欲推派由相對人大哥、二哥、三哥及四哥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相對人二姊則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甲○○及丙○○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會114年3月10日桃社師字第114140號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㈢綜觀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內容,可知受監護宣告人事務現主
要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但聲請人因常受相對人之手足質疑而深感壓力,堪認聲請人主張因無力兼顧,尚非無據,是其辭任監護人一職,自應准許,如前所述,而相對人之手足均有意願擔任,且經關係人戊○○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手足出具書面同意,本院審酌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四哥,共同支出相對人之看護費,對相對人之事務亦屬熟悉,故認由關係人戊○○擔負照顧相對人之責並管理其財產,應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乙○○擔任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戊○○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