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聲 請 人 古〇福代 理 人 李泓律師相 對 人 高〇妹關 係 人 古〇芯
古〇真古〇香
古〇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高〇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古〇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高〇妹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〇福為相對人高〇妹之長子,關係人古〇芯為相對人孫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經天晟醫院診斷為「左側非優勢側偏癱/輕偏癱,腦梗塞後遺症、失智症」等症狀,因相對人目前認知能力不足,無法辨識意思內容且為完整對話之意思表示,顯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最熟悉相對人照護事務,可勝任監護人一職,故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聲請人之女古〇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最佳權益;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
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患
有失智症、左側非優勢側偏癱/輕偏癱,腦梗塞後遺症、高血壓。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9月5日訊問
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生日、配偶及子女等事項,相對人不記得生日、知道自己的配偶名叫古〇淞,對於子女人數能答稱有1名兒子、4或5名女兒,不記得三女及五女之姓名,不記得在場之人為何人等情。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9月2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高員疑為歸類於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梗塞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少部分經濟活動能力,少部分社會性活動能力,少部分交通事務能力,少部分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至少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疑達不能之程度。高員腦梗塞至今多年,功能逐漸退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
四、綜上,本院斟酌上揭事證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而非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院既已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有為相對人選任輔助人之必要。經查:
㈠相對人之配偶古〇淞已死亡,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長子即聲請
人、女兒即關係人古〇真、古〇香、古〇蘭、古〇嬌、古〇英等,關係人古〇蘭到庭陳述意見略為:關於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之人選,希望由伊擔任,聲請人則擔任主要照顧者,或是由伊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乃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分別對聲請人、古〇芯、古〇真、古〇香、古〇蘭進行訪視,評估適當之監護(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據各該訪視單位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關係人古〇蘭部分:經社工訪視瞭解,古〇蘭對於聲請人替相
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此事完全不知情,也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感到疑惑,古〇蘭認為聲請人有侵占相對人財產的可能,建議釐清聲請人替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的理由是否有其他因素。若相對人的身體狀況需要協助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性,故建議可以透過聲請監護宣告由古〇蘭與古〇福擔任共同監護人之職務維護相對人自身權益;會同人職務可以由古〇真擔任,協助相對人維護財產相關權益。因聲請人及古〇芯、古〇真、古〇香、古〇嬌、古〇英現居住於桃園市,故本會就古〇蘭的訪視情形形成紀錄。本案請鈞院參酌相關事證後,參酌桃園市及新竹縣之調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後,依相對人最佳利益予以綜合裁量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113年7月30日(113)台福新字第029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反面)。
⒉聲請人、關係人古〇真、古〇香、古〇嬌、古〇英、古〇芯部分:
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一古〇芯為相對人孫女、關係人二古〇真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三古〇香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四古〇蘭為相對人三女、關係人五古〇嬌為相對人四女、關係人六古〇英為相對人五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夫妻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由上述2人共同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與處理事務,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與存摺,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與看診費用皆由聲請人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一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本案時未告知相對人其餘子女,故不清楚其餘手足之意見與想法。另關係人一表示聲請人欲擔任監護(輔助)人則需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關係人三認為無意見;關係人四與關係人五則認為需達成其所制定之條件才可同意本案推派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一、
二、三、五、六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四現居他轄,非本會訪視轄區,故關係人四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新竹縣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15日桃林字第113619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
㈡本院另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提
出調查報告及結果略以:⒈相對人高〇妹:家調官實地訪查高〇妹,雖反應較為緩慢,問
及有幾個女兒時誤答「2至3個」,對一些事件細節沒有辦法敘說清楚,尚能明確回應問題。其臥室位於住家3樓,樓梯略陡,訪查過程中高〇妹曾自行如廁,訪談結束也自行步行至1樓,整體而言活動能力尚佳。高〇妹能清楚說出自己的姓名,回應目前與兒子媳婦同住,稱平時都是媳婦照顧伊,可以自行如廁或洗澡,媳婦也會幫忙。平日會自行出門,兒子與媳婦也會一起,女兒會回來看伊,然無法明確表達哪一個女兒及探視頻率。家調官詢問高〇妹,希望居住在何處,高〇妹回答希望與兒子住在原住所,並陳這是伊和先生買的,當時小孩還小,兩人很辛苦等語。再詢問古〇蘭有意願帶伊去新竹住,是否願意,高〇妹回應不要,希望能住在目前住所。家調官問及,若未來子女因無力照顧可能需要安置伊至安養機構之想法,高〇妹回應不要去安養機構。⒉總結報告:本案聲請人古〇福及關係人古〇蘭皆表達欲擔任相
對人高〇妹之監護人。惟古〇福請求單獨擔任監護人,爰自109年父親逝世,古〇福與其他關係人即因遺產分配問題爭訟失和,如今高〇妹已屆高齡,患有失智症,古〇福稱擔憂過去與各關係人在父親的醫療處遇、喪葬處理意見不合,導致決策窒礙難行之情況再度發生,且認古〇蘭爭取監護權之真意非為照顧高〇妹,而是想干涉高〇妹的照顧安排,基於過往意見不合的經驗,不同意與古〇蘭共同監護高〇妹。據前開調查顯示,高〇妹現居住所為早年與其配偶所購置之房屋,長年生活於此,兒女各自成家後,一直與聲請人及其配偶鄧〇香共同生活,遂至年邁後由鄧〇香全職照顧。古〇福稱為照顧高〇妹,也提前於113年退休,每月有約兩萬元之退休金支應開銷,與所繼承之不動產、現金等尚可自足。針對現居住所已過戶至配偶鄧〇香名下一事,古〇福稱由於鄧〇香離職在家為全責照顧高〇妹,故在高〇妹之同意下將房產轉移登記,尚為合情之舉。高〇妹每月有老農津貼、重陽禮金近一萬元,112年7月至8月間有累計達近百萬元的提款紀錄,對此古〇福無法明確交代,自陳可能是用於分配給其他關係人之特留分,然已無從稽考。古〇福與高〇妹共同生活,處理期日常所需與就醫事務,未見顯有不利無高〇妹之情事,另考量高齡失智者的特性及照顧需求,維持現有生活模式與居住環境最小變動,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高〇妹所陳述之主觀意願也為持續與古〇福共同生活,針對各關係人擔憂高〇妹恐被古〇福安置至安養機構,古〇福強調不會做如此安排。雖關係人古〇蘭請求擔任監護人一職,然關係人現居於新竹,高〇妹也明確表示不願意搬遷至伊新竹住所,希望持續住原住所,若古〇蘭要執行監護人職務需要從新竹往返中壢,倘將來高〇妹有臨時狀況時恐較難及時處理。另從古〇蘭及古〇福雙方陳述兩人關係不佳常有爭執,從兩人110年度家護字第162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可見關係失和,彼此缺乏信任、多有齟齬,蓋可推測若使兩人為共同監護人時,恐難以合作順利,可預見意見分歧無法達到被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綜上分析,建議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單獨監護(輔助)人。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5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102至119頁)。
㈢本院綜合聲請人與關係人等之陳述、相對人本身意願及陳述
,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關係人古〇蘭雖稱伊有意願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輔助)人,然考量古〇蘭不論於訪視時、調查時,甚至到庭均指摘聲請人未妥善照顧相對人,且認為相對人有不當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加以兩人前有訟爭,立場不同、意見多有相左,是依上開情事,足認聲請人、古〇蘭欠缺信任基礎,難以共同執行相同之監護(輔助)人職務。至於聲請人及古〇蘭均有意願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一職,據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告可知,相對人一直以來均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同住,係由聲請人配偶及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宜,並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及照護費用,相對人受照顧情況堪稱良好,未見不利益之情事發生;縱使真有如古〇蘭所述聲請人未在意相對人口腔清潔一事,然此事可透過提善意提醒讓聲請人知悉並改善之,尚難以此完全抹煞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相對人辛勞,並遽認聲請人為非適任之監護(輔助)人。另古〇蘭指謫聲請人有不當領用相對人之存款一事,經聲請人於家事調查時承認有提領款項,自陳提領款項可能係用於處理父親遺產時用於分配給其他關係人之特留分等語,然彼時相對人心智狀態尚未如現在已達需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尚有決定自身存款如何運用之可能,聲請人之提領行為是否受相對人指示,均有未明之處,古〇蘭又未進一步釋明聲請人之提領行為是違反相對人意願之不當處分,又未提出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難認相對人有因此受不利益之情。末以,相對人於接受家事調查時明白表示其想待在原住所安養天年,不想去其他地方居住,顯見其對於原住所及鄰近之人事物有相當深厚之情感及依賴,若貿然變動其已十分熟悉之居住環境,要重新適應環境對相對人而言並非易事,亦非屬有利之事,是宜維持現狀,相對人繼續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同住,並受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之,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況古〇真、古〇香、古〇嬌、古〇英於接受家事調查時均表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無意見,爰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