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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及胞兄。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與何人同住,然表示不知道住處地址,且無法回答「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一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過程中有問有答,但反應較慢;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輪椅上(平時臥床居多)。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有明顯凝視引起的眼球震顫。瞳孔大小分別為:5㎜/5㎜,光反射反應正常。雙手肌力減弱為4分,有屈曲的狀況;雙腳肢力減弱為3分,有下垂的狀況。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不過偶爾會短暫失神。外觀顯的略為凌亂。注意力一般可短暫集中,突然失神時就無法集中。態度可短暫配合。情緒尚稱穩定。可以言語,可以切題回答,惟正確性差。可以有自主性之動作,可以接受醫師口語命令做粗動作,例如:手舉高,但是細動作則無法完成,像是:手比數字3。否認妄想、幻覺之存在。可以回答自己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較不清楚,後續確認為正確。目前的年月日則無法回答,也無法回答自己年齡。無法回答家中住址。對於日常生活物品,像是電視遙控器,無法正確回答。不清楚目前總統是哪一位。抽象思考能力差。無法進行序列100減7,對於序列20減3則僅能正確3次,其中1次速度緩慢,顯示計算能力差。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由家人餵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僅能有簡單互動,幾乎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

葉員應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疾病、癲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葉員自13~14歲時癲癇反覆發作,後續出現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疾病,日常生活功能、認知功能皆逐步退化,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性」,有陳炯旭診所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癲癇及精神疾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包

含關係人在內共有2名手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由聲請人安排就醫、處理日常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政府有補助,不足部分則由家人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於本院訊問時亦均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31頁)。相對人另名手足經本院函詢對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分擔費用,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