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聲 請 人 游添福相 對 人 游阿貞關 係 人 游富閔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兄,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禁字第191號裁定為禁治產之人,並以其母游蔡阿勳登記為其監護人。然游蔡阿勳於104年1月12日死亡,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41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為唐氏症之人,原本安置於教養機構,現因其身體嚴重退化、進食困難、無法端坐及自主生活,機構不予收留,而被送往醫院治療,相對人經常有突發狀況發生,監護人需趕往醫院、或半夜接獲急診通知需緊急到場處理,因聲請人為中度肢體障礙之人,行動不便,且在院照料相對人體力亦不堪負荷,請求辭任監護人並改定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姐丙○○擔任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1041號卷宗核閱無訛;另依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到庭陳稱:伊照顧甲○○很久、很累了,從媽媽過世後都是伊在照顧相對人,前一、二年相對人身體狀況還好,還能走路,因為伊有中度殘障,行動不便,又相對人是唐寶寶,照顧起來不方便,伊才會經將其送去機構,現在相對人退化很嚴重,喝牛奶也很困難,去機構見其坐輪椅也坐不穩,機構不收留,這次颱風天相對人臨時緊急狀況又送醫,伊在醫院照顧相對人3、4天,因相對人經常有突發狀況,伊被緊急通知要到場,而伊自己的身體狀況並非正常人,為中度殘障,行動不便,希望改由關係人丙○○承擔照顧責任等語。而相對人之輔導社工亦到場表示:相對人現在沒辦法自己生活,所以被送去醫院治療,現在需要臥床,很多醫療決策需要監護人到場,聲請人表示自己行動不方便,且對一些醫療決定不是很了解,又相對人常有臨時突發狀況需要監護人盡快到場簽署同意書,而聲請人沒辦法趕去醫院等語,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確有無法勝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情事,而關係人丙○○到庭雖表示其住在新北市距離比較遠,但對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僅有聲請人及關係人,雖另有一位兄長游新霖,然因其不知去向,無從聯繫,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胞姐,關係親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