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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王煥傑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89年度禁字第4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法律修正現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法由其配偶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嗣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相對人之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均由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期間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開銷均由相對人或聲請人自有存款支出,惟近期相對人之現金存款已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支出,亟需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所需開銷,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子女對於處分系爭不動產一事均表示同意,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將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均存入相對人所有八德區農會戶名為「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及八德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5號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選定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聲請人已會同丙○○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4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確已欠缺工作能力,但仍有支出就醫、日常生活等費用之必要。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之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桃園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參,堪認系爭不動產確非相對人生活上所必需,倘藉由聲請人代為處分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安養照護費用,並使相對人受到最適切之養護,應屬對相對人有利之處分。再參酌聲請人表明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將全數存入相對人所有八德區農會戶名為「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專供相對人使用,則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000分之0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