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34號聲 請 人 甲oo
乙oo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相 對 人 丙oo關 係 人 丁oo
戊oo
己ooo上 四 人共同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關 係 人 庚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丁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oo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乙oo(以下合稱為聲請人,分則以姓名表之)及關係人庚oo均為相對人丙oo之姊,因相對人罹有重度身心障礙而認知能力不足,顯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之關係人丁oo因侵占相對人土地,故不適任為監護人,聲請人皆為相對人至親,亦定期關心照料相對人,是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及確保相對人受妥善照顧,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庚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最佳權益;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閱之相對人戶役政二親等關聯
查詢資料、關係人丁oo、庚oo、戊oo、己ooo之個人戶籍資料(以下合稱為關係人,分各以姓名表之)。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5月16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生日及父母等事項,相對人關於其生日、住所地址及父母姓名等事項均回答正確,並表示其從事資源回收賺取收入,所獲金錢放在抽屜,能自行持金錢至便利商店買東西,若錢不夠用會跟大哥拿(即丁oo),目前跟大哥、媳婦、老公(按:應為姪子與姪子之配偶)及媽媽(即己ooo)同住。另認為其不需要受監護宣告,若法官認為其需要他人協助,則希望由大哥(即丁oo)處理等情。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5月28日聯新醫字第2025050219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57),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ABAS-II結果顯示,個案一般適應組合(GAC=87),落在中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略顯不足。個案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能因應簡單的生活事務,但無法拼讀字詞,算術能力弱,金錢管理多仰賴案兄協助,整體認知表現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可能對於日常生活經驗以外的事物缺乏適當判斷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四、綜上,本院斟酌上揭事證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而非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院既已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有為相對人選任輔助人之必要。經查:
㈠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母親即己ooo、兄
弟姊妹即甲oo、乙oo、丁oo、戊oo、庚oo。聲請人聲請意旨業如上述,另丁oo、戊oo陳以:相對人有自理能力,渠等認為相對人不需要受監護宣告,若受監護(輔助)宣告則希望由丁oo擔任監護(輔助)人等語(見卷一第131頁正反面);庚oo則以:相對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為保護相對人權利及生活照顧,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等語(見卷一第131頁)。基此,本院爰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分別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以評估適當之監護(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據訪視單位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甲oo為相對人二姊,乙oo為相對人大姊,己ooo為相對人母親,丁oo為相對人哥哥,庚oo為相對人四姊,戊oo為相對人弟弟。相對人與己ooo同住於桃園市中壢區,為居家式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多數可自理,由丁oo主責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丁oo配偶每週假日會協助相對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相對人孫姪女會協助相對人備餐,乙oo每週會陪同相對人至資源回收處變賣資源回收。相對人所使用之日常生活用品、伙食費及水電費用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之費用係由丁oo之房屋租金收入支付。另,丁oo每月會給予相對人以及己ooo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生活費,己ooo會再將其中5,000元交予相對人使用。經訪視,相對人表示目前不需要由他人協助處理其事務與聲請監護(輔助)宣告,倘若日後有需要他人協助時,再同意由丁oo與戊oo協助處理。聲請人與丁oo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庚oo與戊oo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己oo
o、丁oo與戊oo表示,共同推派由丁oo單獨擔任相對人監護(輔助)人職務,由戊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且不同意聲請人以及庚oo擔任任何職務。而聲請人與庚oo表示,共同推派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監護(輔助)人職務,由庚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另甲oo不同意丁oo與戊oo擔任任何職務。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3月6日桃社師字第114138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8至124頁)。
㈡本院另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提
出調查報告及結果略以:據上開調查結果,丁oo處理與保管名下土地等財產為其父母共同之意,相對人本人係知情且同意此事,且其主觀意願為由丁oo代為處理所有相關事務,然相對人對於土地過戶予丁oo一事,似有不完全理解其意涵之情況,強調係「保管」非「過戶」,否認有過戶予丁oo。相對人有政府補助金及土地租賃收入,每月金額有10餘萬元,由丁oo保管處理,每月給予相對人5,000元生活費。相對人自陳其生活簡樸,日常開銷不大,對現狀感到舒適滿意,然據調查結果判斷,其財產實際上有相當比例係用於整體家庭支出。爰相對人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卷一第193至194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需輔助人協助處理重大事務,然具備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並維持撿拾回收等固定生活模式,長期居住於現址,與家中親屬間以形成穩定的生活默契。無論是依據長期以來實際照顧與處理事務之事實,或是相對人本人的意願,均由丁oo負責其相關事務。雖聲請人對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抱持高度意願,但綜合考量過去的共同生活與照顧歷程,以及案家父母所傳承之家庭觀念,均傾向由丁oo持續擔任主責照顧者。再者,聲請人與丁oo等關係人之間尚因遺產分配等爭執在爭訟中,若此時更換照顧者或改變既有照顧模式,恐將引發更多家庭糾紛。是以,由丁oo持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於現階段最為妥適合宜。丁oo對於相對人之土地轉移及其補助金、租金收入的處理,為本案聲請人所提出之主要爭點,且確實可能影響相對人之權益保障。丁oo雖提出契約書,主張家人間已就相對人後半生的安頓方式作妥適規劃,惟該契約能否在實務上確保相對人餘生獲得妥善照顧,仍存有不確定性。依調查結果顯示,相對人之土地租金收入,有相當比例係用於家庭共同支出,對其財產的管理與保障模式仍有調整空間。建議應評估並採取最適切之財產管理方式,例如:將現有契約書辦理公證,以賦予其法律強制力;或重新擬定周全的契約,並於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明確載明保障相對人餘生之具體安排及違反契約時之補償機制;亦可考慮將不動產設立信託,由信託機構依法管理,以確保丙oo得以長期且穩定地獲得生活照故與財產保障。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9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23至228頁)。
㈢本院綜合聲請人與關係人等之陳述、相對人本身意願及陳述
,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聲請人雖稱渠等有意願跟丁oo一同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然考量聲請人要求丁oo需先返還相對人之私人財產,才同意共同擔任輔助人,且渠等不論於訪視時、調查時,甚至到庭均指摘丁oo有不當管理相對人財產之行為,並表明若維持現況則無意願共同擔任輔助人,加以雙方前有訟爭,立場不同、意見多有相左,是依上開情事,足認聲請人與丁oo之間欠缺信任及合作基礎,難以共同執行相同之輔助人職務。至聲請人及丁oo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職,據前揭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一直以來均與己ooo及丁oo一家同住,相對人事務長期以來均係由丁oo主責處理,並由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補助及租金收入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多數可由其自理,每月相對人自己ooo處拿取5,000元並另以撿拾資源回收賺取之收入,若有其餘所需,相對人則會向己ooo、丁oo再行索取,況相對人自陳其生活單純、開銷不多,並得自行使用資源回收收入及5,000元而未見不足之況,可認前開數額已足供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相對人受照顧情況堪稱良好,未見不利益之情事發生。
㈣另聲請人指謫丁oo有不當轉移相對人之土地一事,經丁oo於
家事調查官為本件調查時自承因擔心相對人受騙,故將相對人名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此事已定有書面契約書(按:即己ooo、相對人、丁oo、戊oo間於100年6月6日所簽訂之動產、不動產分配暨親屬關係照顧管理協議書,見卷一第245至249頁,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上記載相對人分配之不動產暫時登記於丁oo名下,若相對人結婚,則應返還;相對人未婚前之不動產管理、生活照顧由丁oo及戊oo共同負責;若相對人未婚,則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並應負責相對人生活開銷及照顧,及身後往生一切開支及香火傳承奉祀之責;若相對人生活開支及照顧經費不足時,由丁oo及戊oo平均籌備補足等約定(見卷一第245至246頁)。丁oo復稱:若伊因故往生,將由戊oo來代為管理,若伊與戊oo都先於丙oo離世,亦將由丁oo與戊oo之子代為照顧丙oo至其百年後,而丙oo之財產將由負責照顧之子孫繼承等語(見卷一第226頁)。可知雖相對人所有土地已移轉至丁oo名下,惟相對人之母與兄弟亦同時定有系爭契約書,藉以保障相對人不論生前生後均能受到妥善之照顧。且丁oo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陳明相對人所有土地是暫時登記在丁oo名下,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本意為借名登記,避免相對人受他人詐騙而不當處分等語(見卷二第4頁正反面、14頁),足認前開土地確是借名登記在丁oo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而外觀上雖有相對人財產遭移轉之疑慮,然丁oo亦陳願意將系爭契約書辦理公證、增訂相對人在世期間不得買賣條款及因應土地徵收而設立專戶等方式以保障相對人權益(見卷一第226頁背面),是相對人財產既實際上仍屬其所有,且相對人因系爭契約書亦獲有合宜之照顧,故本院難認相對人有因此受不利益之情。末以,相對人於接受家事調查時明白表示若需要輔助人協助則希望丁oo擔任,並對於現狀感到舒適滿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227頁反面),顯見相對人對於現行生活模式及同住之人事物均未感不便,若貿然變動其已十分熟悉之生活型態,要重新適應對相對人而言並非易事,亦非屬有利之事,是宜維持現狀,相對人繼續與己ooo及丁oo一家同住,並受丁oo照顧之,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況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復未提出過往曾照顧相對人之相關資料,較之丁oo已照顧相對人行之有年,且考量相對人本人之意願,爰裁定由丁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再者,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丁oo侵占之土地外,相對人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需受保管、處分,故已無聲請人所指為保管相對人財產而有擔任其輔助人之必要,若本件僅考量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則自是由過往持續照顧相對人之人擔任,較為適恰)。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