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41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0號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乙○○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乙○○工作性質需要輪值大夜班(下午7時30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不方便照顧相對人,表示欲辭任監護人並改定由從事日班工作之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乙○○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789號裁定核閱無訛;另依原監護人即關係人到庭陳稱:伊比較沒有時間去辦理相對人事情,因為伊係從事大夜班工作,平日白天需休息睡眠,無法於公務機關上班時間即時辦理相對人有關證件、行政事務事宜,以致逾期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監護人乙○○確有無法勝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情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與相對人及關係人同住,關係親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