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53號聲 請 人 陳桂榮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法律扶助)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址同上 關 係 人 謝陳素娥 住○○市○鎮區○○街○段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桂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陳素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之母丁○○(前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已再婚)為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聲請人之父子OO、弟丑OO分別於民國108年間死亡,聲請人之姑姑寅OOO高齡79歲,於111年間因左髖骨骨折急診住院、接受雙極化人工股骨替換手術,需長期定期追蹤治療,聲請人之伯父乙○○身體狀況不佳、其配偶曾罹患乳癌,聲請人之姑姑卯OO因年紀健康狀況不佳,其等均需定期至醫院追蹤治療,至聲請人之姑姑即關係人丙○○○雖曾照顧聲請人,並為聲請人安排入住機構,然因年紀及身體因素,其配偶又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亦無力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是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是請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又桃園市政府對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有監督之責,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屬適當,是請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法院認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較為適合,則請法院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具狀並經關係人
丙○○○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又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復有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覆之聲請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雖能回應其姓名、生日、母親姓名、伯父姓名、姑姑姓名及當日日期等節,然無法說出其身分證字號、最後與母親見面之時間及地點、最後與伯父見面之時間及地點、(鑑定時)身處之地點、現住居處所、現住居處所之住居時間等節,對於今日到場原因亦表示不知道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9)及適應功能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且個案無法維持穩定、可預測之言語及行為、人際互動表現,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3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聲請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本院無從逕依聲請人之陳述探知其對於本件人選之意思,然聲請人尚能陳明訊問當日係由其姑姑即關係人丙○○○載同其等場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無配偶、無子女,其父親與胞弟均已歿,其母親於82年前即與聲請人之父離婚、由聲請人之父監護當時未成年之聲請人,其母親嗣於82年再婚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佐以關係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聲請人母親再婚有四名子女,跟聲請人沒有互動,108年聲請人父親及弟弟去世時有去找過聲請人母親,她也沒有到,後來到現在都沒有再聯繫等語,可知聲請人與其母之關係應屬疏離。又關係人丙○○○、聲請人之母丁○○、聲請人之伯父乙○○、聲請人之姑姑卯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可知聲請人目前受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關係人丙○○○雖有意願協助聲請人處理事務,然亦已有年紀,日後恐無法繼續協助聲請人,故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提出本件聲請,關係人丙○○○之陳述,未見明顯不妥適之處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4日桃社師字第113147號函、114年1月10日桃社師字第114013號函暨各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有關擔任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意見,市府雖建請本院先就聲請人四親等親屬資源依民法扶養義務之親屬及順序,裁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並請本院調查安置機構對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然亦表示若上述親屬資源及機構不適合擔任,市府為維護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同意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該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3日府社工字第1140023073號函在卷可憑。
參以聲請人與其母之關係疏離,無其他直系血親及手足,已如前述,又聲請人之姑姑寅OOO(00年0月生)、姑姑卯OO(00年0月生)、伯父乙○○(00年0月生)、姑姑即關係人丙○○○(00年00月生)分別有聲請意旨所指年齡、健康及家庭等因素而無法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等情,除據聲請人(代理人)具狀並經關係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有聲請人(代理人)所提生活影片、影片截圖、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㊂本院審酌上情,為求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參以關係人丙○○○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前亦曾協助安排處理聲請人之相關事務,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