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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9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76號聲 請 人 吳振宇相 對 人 陳雅文關 係 人 吳衡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吳振宇會同關係人吳衡宇向本院開具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陳雅文之財產清冊,本應翔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雅文之財產清冊,然其僅就其所有不動產部分提出受監護宣告人陳雅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然就動產部分僅陳報「目前清單無法印出金融清單」,而未殷實提出陳雅文之存款、有價證券等動產或其他財產資料,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函文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然迄今均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聲請人與關係人仍可將相關資料齊備後依法再行向法院重新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然在此之前聲請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事件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