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89號聲 請 人 周仲德相 對 人 周仲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無 須送達此址)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真善美家園)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胞弟為其監護人。兩造之外婆沈梅英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死亡,沈梅英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附表編號2之權利範圍為4∕150,附表編號3-17之權利範圍均為728∕50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乃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兩造均為沈梅英之代位繼承人,因沈梅英之其他繼承人協議由相對人舅舅張思仁之女婿林冠廷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依沈梅英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亦能方便管理及自由處分。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買賣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生活用品發票、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網頁等為證。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張思可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有支出醫療、生活費之需要,而兩造、兩造之舅舅張思正、張思仁、兩造之阿姨張思可、張思慧為沈梅英之全體繼承人,且其等就系爭不動產已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張思仁之女婿林冠廷願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價格,購買張思仁以外之沈梅英繼承人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且依聲請人陳報之價金分配方案,相對人分得100萬元,合於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堪認該分配方案尚合乎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10 0 東南段803地號土地。 1/300 0 東南段367地號土地。 182/0000000 0 東南段714地號土地。 同上 0 東南段719地號土地。 同上 0 東南段724地號土地。 同上 0 東南段739地號土地。 同上 0 東南段741地號土地。 同上 0 東南段742地號土地。 同上 00 東南段743地號土地。 同上 00 東南段784地號土地。 同上 00 東南段804地號土地。 同上 00 東南段819地號土地。 同上 00 東南段821地號土地。 同上 00 東南段823地號土地。 同上 00 東南段850地號土地。 同上 00 東南段894地號土地。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