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4號原 告 夏愛華被 告 徐維駿(原名徐志豪)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乃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被告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㈡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等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被告先行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致原告誤信該詐欺集團,後續仍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並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原告尚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1,964,000元,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亦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對於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有構成侵權行為乙事,並不爭執,然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非伊所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9933號移送併辦,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6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等件可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33號卷第25-35頁、第45-51頁、第67頁、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有構成侵權行為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並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4,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嗣該款項遭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結果,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始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客觀上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近年詐欺集團猖獗,政府、媒體廣為宣導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資料交予他人,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上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交付金融資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洵屬有據。

㈡另原告除向被告請求賠償4,000元外,尚向被告請求賠償1,96

4,000元(計算式:1,968,000元-4,000元=1,964,000元),然原告該部分遭詐欺集團訛騙之款項,既非匯至被告提供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而遍查卷內事證,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參與之行為,即係負責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除被告有其餘參與集團之行為,否則難認被告就上開其餘款項,有何詐欺原告之舉,然原告針對被告就1,964,000元部分,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皆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損害難認與被告有關,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1,964,000元部分,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2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原告遭詐欺之過程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告夏愛華 於111年10月21日間,瀏覽社群軟體臉書,見詐欺集團所張貼之股票投資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師」、「林德明」之人為好友,復因此加入「德明台股交流社區」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投資群組向原告訛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2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4,000元 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