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5號原 告 鄭詠承被 告 徐維駿(原名徐志豪)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乃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㈡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等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對於該帳戶資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42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3號移送併辦,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28號卷第81-87頁、第143-14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有構成侵權行為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並於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將4,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嗣該款項遭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結果,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讓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客觀上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近年詐欺集團猖獗,政府、媒體均廣為宣導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資料交予他人,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上情,原告所受損害間,又與被告上開交付金融資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0,000元,惟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原告遭詐欺之過程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告鄭詠承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誠」之人向原告訛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21日 中午12時4分許 4,000元 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