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8號原 告 沈昇擁
沈昇璟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沈滄智被 告 田力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3,8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倒車往新光東路63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後方適有訴外人何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光東路63巷直行往八德區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秀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右腳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何秀美復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9,057元、看護費18萬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960元,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35萬元,上開損害合計為84萬17元。又何秀美於112年5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3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然伊於倒車時有往後查看,確認左右無車才慢慢後退,事故發生係因何秀美行駛過快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伊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應負擔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伊至多僅能負擔1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8頁):㈠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前倒車往新光東路63巷方向行駛時,後方適有何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光東路63巷直行往八德區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何秀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何秀美因系爭傷害治療所需醫藥費用為18萬9,057元,又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並由專人照顧2個月。
㈢何秀美於事故發生前依「安心即時上工計畫」,任職於桃園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擔任市場維護人員,時薪為每小時168元。
㈣何秀美因本件事故領得強制險5萬8,49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辯以其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事故肇責比例為何?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本件事故肇事責任:
⒈本件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新光東路63巷88號「來來物流倉儲」大門前臨時停車,於影片時間00:00:06秒,何秀美騎乘系爭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新光東路63巷往八德方向行使進入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圍內並續為直行,影片時間00:00:07至11秒,系爭車輛由大門前起始緩慢向後倒車,未開啟任何警示燈,系爭機車亦直行而來,二車隨即於影片時間為00:00:12秒在未劃分向標線新光東路63巷往八德方向之車道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37至38頁;112偵字第20220號卷證物袋,下稱偵字卷)。參以被告於警詢稱:「我當時從家裡要去來來物流,行駛於新光東路63巷88號前,當時正在倒車欲迴轉至新光東路63巷往八德方向,倒車時我有看到對方,我就馬上煞車停下,對方就撞擊到我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何秀美於警詢時稱:「我走新光東路63巷往八德區方向一線道雙向通行,對方停在來來倉儲區前方,快到來來物流區我有看到對方停在門口,我就騎得比較靠中間一點,騎到對方的車後方我就被撞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可知雙方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已預見對方之行向。再以現場道路為一未畫設分向線之雙向通行道路,路寬為7.8公尺,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倒車後進入車道之範圍為2.8公尺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54頁),益見被告倒車時既已預見何秀美騎乘機車駛來,仍倒車駛入何秀美順行車道之前方,客觀上已妨害何秀美行駛之優先路權,並昇高何秀美行車之風險至為灼然,被告未能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自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另何秀美行至事故地點前已見被告系爭車輛進入其車道內,亦僅持續直行朝向被告系爭車輛方向駛至,全未依其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有疏失。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何秀美就本件事故應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
⒉至本件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論固認:「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起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2.何秀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然前開鑑定意見係因何秀美沿未劃分向標線新光東路63巷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屬往八向方向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僅依路權歸屬分析何秀美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壢交簡卷第31頁)。惟就何秀美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見及系爭車輛動態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未審究,則前揭鑑定意見書關於何秀美無肇事原因之意見即不得遽採為本件裁判依據,併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萬9,057元,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附民卷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空言指摘醫療費用過高云云,惟審酌何秀美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右腳外踝骨折等傷害,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附民卷第21頁),可知上開醫療單據之醫療材料及診療費用支出均有其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萬9,057元,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何秀美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2個月,並由親友代為看護等語,業據其提出112年2月8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21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自111年11月12日急診入院,於111年11月16日出院。病患於111年11月12日接受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1月15日接受右腳外踝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休養3個月,宜專人照顧2個月,門診追蹤。」等語,足認何秀美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2個月。另審酌原告所提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標準約為2,700至3,500元不等,有網頁資料影本1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原告主張親友每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符合一般看護市場價額。且親人本於親情所為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亦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故原告主張何秀美因系爭傷害需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8萬元損害(計算式:60日×3,000元=18萬元),應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準此,被害人是否受有薪資損失,應以其被害時是否確已定有工作計劃,而該工作計劃因不法侵害之發生無法履行,致無法獲得因該工作計劃履行後所生之預期利益為斷。原告主張何秀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因「安心即時上工計畫」,任職於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擔任市場維護人員,時薪為每小時168元,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損失工作收入12萬960元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服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23頁)。惟查,關於「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政策乃勞動力發展創新中心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對國內就業市場影響,透過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協助受疫情影響之勞工,參與由政府提供符合公共利益之計時工作,並核給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其中工作津貼每月最高核給80小時,每人最長以960小時為限,防疫津貼則依每月工時最高80小時計算,每人每月2,000元等情,有勞動力發展創新中心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依「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所核定之最高津貼給予,原告依其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應為4萬6,320元【計算式:(時薪168元×每月最高80小時×3個月)+(每月防疫津貼2,000元×3個月)=4萬6,32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何秀美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造成何秀美受有系爭傷害,進而使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堪予認定,則何秀美本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何秀美生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乃一身專屬權,除非被告已依契約承諾,或何秀美生前已經起訴,否則不得繼承,此參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何秀美係於112年5月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9頁),而本件係原告於何秀美死後之113年5月2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又何秀美因本件事故所生精神上慰撫金請求權,被告未曾依契約為承諾,復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繼承何秀美此部分權利,繼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⒌準此,何秀美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41萬5,377元(計算
式:18萬9,057元+18萬元+4萬6,320元=41萬5,377元),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3萬2,302元(計算式:41萬5,377元×80%=33萬2,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8,495元乙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而為27萬3,807元(計算式:33萬2,302元-5萬8,495元=27萬3,80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3,807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劉哲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