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徐超然訴訟代理人 羅芙蓉被 告 陳旻(原名陳盈蓓)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女(民國000年生)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可知白色安全帽1頂(下稱系爭安全帽)掉落在原告之妻黎段成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叫其女撿拾上開安全帽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侵占系爭安全帽。嗣經黎段成業發覺安全帽遺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該安全帽係原告於110年間購入機車時廠商所贈送,售價經查詢為新臺幣(下同)600元。於本案自警詢、偵查及刑案審判階段,被告均拒不出面,迄未返還侵占物,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及原告耗費時間、金錢及精神。又考量衛生問題,及原告事後亦已重新購置安全帽,故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侵占其系爭安全帽之情,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判處陳旻罰金8千元確定在案,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13頁)在卷可參,足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將
原告之系爭安全帽侵占入己,造成原告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以上為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可知,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安全帽之售價為600元,業據提出網路售價資料1紙為憑(本院卷第45頁),足信為真。茲審酌系爭安全帽依原告所述雖係於110年間購入機車時所附贈,然其仍具有交易價值,而安全帽一般能使用之期限極長,如非損壞或遺失,一般都能使用逾2、3年以上,是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安全帽遭侵占所受之損害,應以6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尚屬無據。
㈣至原告稱:本案自警詢及偵、審階段,被告均拒不出面,迄
未返還侵占物,造成原告耗費時間、金錢、精神等語。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被害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或於偵審程序出庭等,係為行使其公民訴訟上權利之法律程序所必然,因而所耗費之時間、精力甚至薪資損失等,均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8、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屬民事二審裁判,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卷內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案雖免徵裁判費,而無裁判費之支出,惟本院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