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2號原 告 蔡智揚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複 代理人 游逵元律師被 告 徐綿翊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14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2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萬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萬5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15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由林口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0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被告為閃避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由訴外人許漢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而右偏撞及路側緣石後,再失控左偏撞擊對向車道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7公分、左上臂撕裂傷8公分、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6萬3194元、醫療用品及住院期間伙食1萬1402元、看護費用68萬4000元、車損1萬7330元、相當於不能家務勞動之損失28萬925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失,又因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10萬3623元,故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15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情形並無意見,但依照刑事判決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有林口長庚醫院收據之30萬3194元並無意見,但植牙費用56萬元部分,因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半年才有診斷證明,故無從認定是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其休養期間應共計6個月,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342日,並無所據,對於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則無意見。醫療用品及伙食費部分,伙食費為原告日常生活需求,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應不得請求賠償,就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也應提出相關證明。勞動損失部分,因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屆67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自難認有工作之損失,而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家屬本應互相照護,應共同操持家務,縱原告因傷無法操持家務,也得由其子女處理洗衣、洗碗、採買、照顧年幼家庭成員等事務,並無須一定由原告操持家務之必要。車損部分則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請鈞院斟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騎乘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由訴外人許漢章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而右偏撞及路側緣石後,再失控左偏撞擊對向車道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造成原告受傷乙節,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桃司簡調卷第9至16頁),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而於111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4日住院
,期間並接受4次手術,另於同年12月8、29日、112年1月5日、2月2日、5月11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新國民醫院追蹤門診,而支出手術、門診治療及復健費用共30萬3194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林口長庚醫院收據4張、出院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至43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大力撞擊臉部,亦有牙齒及
脫落、鬆脫之情形,植牙復形費用估計56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米樂牙醫診所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9至37、45頁)。然查:
①原告固因本件車禍而於111年11月1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
療,診斷受有臉部撕裂傷7公分、左上臂撕裂傷8公分、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3頁),並沒有明確記載牙齒有受損情形。
②且原告主張需支出植牙費用56萬元之依據為米樂牙醫診所開
立之估價單(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5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米樂牙醫診所收據記載原告就診日期為112年2月15日,有米樂牙醫診所收據在卷可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頁);是原告至米樂牙醫診所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已有3個月,本難認原告於米樂牙醫診所診斷有植牙必要之情形亦係本件車禍所致。原告嗣後雖又提出九登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但其亦記載就診日期為112年3月29日至113年1月16日,病名為「牙位右上側門牙、左上門牙、犬齒,患者自述因意外事故導致缺牙,經醫師評估後建議進行植牙手術重建」;另依照原告提出與九登牙醫診所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亦為112年2月8日、112年3月1日諮詢,112年3月29日後進行手術等診療,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九登牙醫診所之就診資料,最早也是在112年2月8日有治療牙齒之情形,距離本件車禍也是將近3個月,期間並非相近,亦無從認定其有植牙之必要為本件車禍所致。
③又依照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4份診斷證明書(見交
簡上附民卷第29至33、37頁),僅有112年5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上排牙齒外傷後斷裂與鬆脫」(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7頁);復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上排牙齒斷裂與鬆脫之顆數與位置、是否需進行植牙手術?而經林口長庚醫院回覆原告僅於112年11月10日回診追蹤時提及外傷後有牙齒損傷之情形而於該院並無牙科評估之紀錄,故相關其牙齒損傷及後續治療計畫之具體情形宜函詢其實際就診之牙科醫療院所等情,則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7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上開回函雖稱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回診追蹤提及牙齒損傷,但在原告提出之4份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112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即有記載「上排牙齒外傷後斷裂與鬆脫」(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7頁),其餘診斷證明書均在112年5月11日以前開立,而未記載有牙齒損傷之情形(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9至33頁),故應認至少在112年5月11日有牙齒損傷之診斷,惟原告並未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牙科治療,仍無法確認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至急診就醫時是否有牙齒損傷之情形。
④而依照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曾於111年11月10
日9:49~111年11月10日14:03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11年11月10日至本院接受臉部、左上肢傷口縫合與左下肢骨折外固定手術治療,病患曾於111年11月15日至本院接受清創與骨折內固定手術治療,病患曾於111年11月23日至本院接受清創與植皮手術治療。病患曾於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2月04日住院普通病房。」(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9至33、37頁);則原告於急診後即有接受臉部手術,如有牙齒損傷應可立即發現並進行治療,原告卻係在相隔3個月後才至牙科診所治療,實難認定原告牙齒損傷之情形確實為本件車禍所致。⑤從而,依照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從認定本件車禍有導致原告
牙齒損傷,進而需要進行植牙治療,故原告請求植牙費用56萬元,難認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30萬3194元,逾此金
額以外之請求,應無所據。⒉醫療用品及住院期間伙食:
⑴原告主張有支出醫療用品及住院期間伙食共計1萬1402元,並
提出發票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交簡上附卷第47至57頁)。惟查:
①伙食費用為人民生活必要之支出,不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增加
需要,原告請求伙食費用之損失,本無理由。參諸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多為飲食業、便利商店開立之發票,自無從認定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費用。
②惟原告提出之發票當中,其中確實有由維康醫療用品及丁丁
連鎖藥妝開立之發票共10張、金額合計2281元,有發票影本及原告整理之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附卷第47至57頁、本院卷第121頁),因醫療用品店及藥妝店之消費物品多足認為醫療用品,且消費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近,應足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購置相關醫療用品,則原告請求2281元為有理由。
⑵綜上,原告此部得請求之金額為2281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
求,並無理由。⒊看護費用⑴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休養期
間為何?以及休養期間是否需專人照顧?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接受骨折固定手術後6個月復原期間,宜休養並須使用輔具及旁人協助活動行走,上下床及盥洗等日常生活均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乙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7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6個月。故原告主張依照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3個月休養期間,加計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6個月至112年8月2日,再加計112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6個月至112年11月11日,故休養期間須由專人看護之期間應自111年12月4日起休養至112年11月11日共計342日(見本院卷第59頁),容有誤認。
⑵原告主張專人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為計,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應為36萬元(計算式:2,000×30×6=360,000),原告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車損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1萬7330元,並提出凱達維修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照附卷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經查: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1萬7330元(均為部品費用,並無工資)乙情,有凱達維修估價單附卷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9頁)。
⑵部品費用應指零件,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
舊,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01年7月,亦有前揭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111年11月10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733元為限(計算式:17,330×1/10=1,733),本件並無工資費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車損費用即為1733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相當於不能家務勞動之損失:
原告自110年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平時即在家為家人從事家務勞動,包含洗衣洗碗、採買煮飯、掃地整潔、照顧年幼家庭成員等必要事項,家庭事務分配均由原告獨力完成,然因本件車禍需長期休養看護,導致無法自主為家人為家務勞動,故請求以111、112年基本工資請求被告給付11個月不能家務勞動之損失共28萬9250元等語。然查:
⑴原告自承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理論上應
已無勞動損失;而原告主張其為家人勞動部分,原告之子女應均已成年而無須原告照料,均可獨立完成家務,原告即便有為家人提供家務勞動,也僅為協助其餘家人,而非自己應盡之義務;故原告縱然因本件車禍而於休養期間無從為家務勞動,損失之人應為其餘應獨力照料自身家務之家人,而非原告,原告請求相當於不能家務勞動之損失,本無理由。
⑵至原告聲請傳喚其子證明其確實在本件車禍前有經常從事家
務勞動乙節,原告請求傳喚其子地址係在桃園區(見本院卷第63頁),與原告中壢區地址並不相同,本無從認定原告有與其子同住之情形,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縱有從事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更顯係為協助其餘家人所為,亦無傳喚之必要。
⑶故原告請求相當於不能家務之勞動損失28萬9250元,應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進而使原告受有傷害,然審酌本件車禍尚有其餘肇事人(即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訴外人許漢章),原告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詳如後述),並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傷勢非輕,以及兩造學歷、職業及所得財產狀況等情,並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傷勢非輕,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是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91萬7208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03,194元+醫療用品2,281元+看護費用360,000元+車損費用1,73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917,208)。
㈢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已如前述;然本件車禍經過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為閃避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由許漢章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而右偏撞及路側緣石後,再失控左偏撞擊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則許漢章及原告亦均有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卻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後停等之違規情事,堪認許漢章與原告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此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而為相同意見,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與許漢章則同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⑵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
,減速或閃避許漢章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再失控撞向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許漢章、原告同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停等之違規駕駛行為,考量被告與原告、許漢章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經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過程,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許漢章各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⑶又按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
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與許漢章為本件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得對其中一人為全部之請求,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損害金額;則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3萬3766元(計算式:917,208元×0.8=733,766.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雖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縱有車頭部分跨越分向限制線,
但以被告衝擊力道而言,即便原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仍會遭受撞擊,故認原告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原告稱其縱未違規仍會受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撞擊乙節,為其一己之主觀意見,並無佐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主張難認可採。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表示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萬3623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3萬143元(計算式:733,766-103,623=630,14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143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