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3號原 告 孫中強(即胡彩蘭之承受訴訟人)
孫中堅(即胡彩蘭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中莉(即胡彩蘭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建成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70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因此,當事人於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如應徵收裁判費,自適用前揭規定。另按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7,609 元;嗣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56,27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訴之追加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8,663元,應徵裁判費15,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