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3號原 告 孫中強(即胡彩蘭之承受訴訟人)
孫中堅(即胡彩蘭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孫中莉(即胡彩蘭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建成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52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維持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7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3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萬76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頁),嗣具狀及當庭表示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627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請求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73頁);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胡彩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孫中莉、孫中強、孫中堅,有胡彩蘭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壢司簡調卷第41至47頁),並經胡彩蘭之繼承人即原告孫中莉、孫中強、孫中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壢司簡調卷第37至3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胡彩蘭亦違規穿越馬路,欲自桃園市○○區○○路00號前步行至對向,遭被告之機車擦撞,使胡彩蘭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且被告亦經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是被告應就胡彩蘭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胡彩蘭本身為類風濕患者,免疫力比較不好,所以後續也一直併發感染,最終也導致胡彩蘭死亡,這些都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㈡胡彩蘭因系爭車禍於110年10月16日至113年5月14日共支出醫
療費用86萬4752元、醫療用品費3萬5286元、醫院停車費4135元、看護費用156萬2564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喪葬費19萬5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6272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系爭車禍當時沒有調查很清楚,鑑定報告也寫得很模糊,需釐清當時是伊撞到胡彩蘭或是胡彩蘭撞到伊,伊雖然對於系爭車禍過程印象模糊,但回想起來當時胡彩蘭並不在伊前面,因為伊車燈並沒有被遮擋,且胡彩蘭如果在伊前面也應該和伊機車一同往前摔或往右前方摔,但胡彩蘭是直接往後倒,可見並不是在伊前方,伊無法注意到,伊也是因為車速慢才會與胡彩蘭發生碰撞,如果伊就系爭車禍需負責才願意負擔原告請求金額。且對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醫院停車費沒有意見,醫療金額跟看護費用都應該要確認責任歸屬,精神慰撫金也應該考量伊是否是被撞的,伊才是受害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具有肇責,而應就胡彩蘭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萬6272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與胡彩蘭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是被告確實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6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欲自桃園市○○區○○路00號前步行至對向之穿越馬路行人胡彩蘭發生擦撞,使胡彩蘭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80、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胡彩蘭於上開時地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並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⑵而經刑事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有勘驗筆錄及刑事庭
影片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7至69頁),其勘驗結果如下:
(程式時間00:00:03)胡彩蘭於畫面遠端之人行步道出現,自畫面左側人行步道朝畫面右側馬路方向移動,欲穿越馬路。
(程式時間00:00:04)胡彩蘭走進車道內,並持續由畫面左側向右側穿越馬路。
(程式時間00:00:06)胡彩蘭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人車倒地沿著馬路朝畫面右下方滑行。
⑶是依前開勘驗筆錄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
4頁)可知,胡彩蘭有穿越馬路之情形,復參諸刑事庭依職權調查之Google地圖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可見被告與胡彩蘭之撞擊點前後100公尺內,均無行人穿越道,復核諸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8頁),亦未見事發處附近設有行人穿越道,則事發處之目前若有行人穿越道應係本案發生後所畫設,是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撞擊點應為黃色網狀線而非行人穿越道附近,先予敘明。
⑷而系爭車禍發生碰撞處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方,依被告
之行進方向而言,被告已然穿越南平路48巷與南平路之交岔路口,故未違反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禮讓行人之規定,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因而與行人胡彩蘭發生碰撞,仍有過失存在。另胡彩蘭為行人,參照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胡彩蘭於通過道路前,被告行向有數輛機車正在通過(見本院卷第277頁),然胡彩蘭仍在車流如此密集之情況下穿越道路,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自堪認胡彩蘭亦未盡其應注意在「無」來車之情況下,始能穿越道路之注意義務,是胡彩蘭對此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經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車禍鑑定,因發生碰撞地點並非路口而係路段中,則胡彩蘭於雨夜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0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認胡彩蘭與被告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責任存在。
⑸至鑑定報告認定關於行人穿越道部分,因車禍地點附近應無
行人穿越道,已如前述,鑑定報告此部認定雖與事發時不符,但對於其餘部分並無影響,併為敘明。
⒉是被告就系爭車禍確實有過失情形,已如前述,本院刑事庭
亦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壢司簡調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益證被告確實應就胡彩蘭因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無誤。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萬3528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胡彩蘭於110年10月16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診斷之傷勢為「1.
左側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2.左鎖骨骨折、3.左脛骨平台骨折、4.左側肋骨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惟原告提出後續之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則係記載「脊椎感染性脊椎炎」、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1.感染性脊椎炎2.類風濕性關節炎」、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呼吸器依賴狀態」、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感染性脊椎炎2.新冠肺炎病毒感染3.類風濕性關節炎」、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1.敗血性休克2.腦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3.水腦症4.感染性脊椎炎5.類風濕性關節炎」,胡彩蘭也於113年5月14日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5份、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5頁);是依照原告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知,第1份診斷證明書有明確記載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之傷勢,但其後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主要均為「感染性脊椎炎」,與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診斷之傷勢「1.左側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2.左鎖骨骨折、3.左脛骨平台骨折、4.左側肋骨骨折」顯然不同,症狀部位也非一致,已難認胡彩蘭於111年4月12日以後所診斷之「感染性脊椎炎」以及113年5月14日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性。
⑵又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胡彩蘭110年10月16日至該院急診
、住院之診斷為左側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經左上背開放性傷口修補及左鎖骨、左側肱骨、左脛骨平台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27日出院,而胡彩蘭111年1月7日最近一次至該院外傷骨科回診時,其復原狀況穩定,已可行走,左手臂亦可自由活動,惟仍建議持續接受復健及追蹤治療……且因胡彩蘭111年1月7日最近一次至該院外傷骨科回診時病情尚穩定,故依現有資訊評估胡彩蘭113年5月14日死亡與110年10月16日所受外傷無直接關聯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4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是依上開回函可知,胡彩蘭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至111年1月7日回診時已可行走、左手臂也可自由活動,情況已大致穩定,益顯胡彩蘭於111年4月12日以後所診斷之「感染性脊椎炎」不足認定與系爭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回函也足認胡彩蘭於113年5月14日死亡,應與系爭車禍無關。⑶從而,系爭車禍確實造成胡彩蘭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開放性骨
折、左鎖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但胡彩蘭於111年4月12日以後診斷有「感染性脊椎炎」等症狀以及胡彩蘭於113年5月14日死亡,均無證據足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
⒊原告請求費用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胡彩蘭因系爭車禍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
並提出相關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經查,胡彩蘭因系爭車禍確實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25萬8346元,並提出住診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應屬有據。
②然胡彩蘭於111年4月12日診斷之「感染性脊椎炎」等症狀並
不足認與系爭車禍有關,亦如前述,則原告所列如附表一編號2至25所示醫療費用,均係在111年4月27日以後所生,應不足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至25所示醫療費用,應無理由。
⑵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胡彩蘭因系爭車禍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用品費共計3萬5286元,並提出相關發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39頁);而被告對此部分請求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惟胡彩蘭111年4月12日診斷之「感染性脊椎炎」等症狀並不足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4至87所示日期在111年4月12日以後之費用,應不足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應限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共計1萬70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醫院停車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院停車費共計4135元,並提出停車場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61頁),被告對此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院停車費時間為110年10月16日至111
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惟胡彩蘭於系爭車禍110年10月16日發生後送醫急診,之後即住院至同年月27日出院,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4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而原告請求之停車費均為單日支出,可見並非胡彩蘭於住院期間所自行支出之停車費用;而胡彩蘭111年4月12日診斷之「感染性脊椎炎」等症狀並不足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已如前述,又參以原告請求之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附表一編號2以下均係在111年4月27日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故原告並未主張胡彩蘭於110年10月27日出院至111年4月12日診斷出「感染性脊椎炎」等症狀之期間,尚有就醫之情形,則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之停車費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
②是原告所列醫院停車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
不足認為胡彩蘭所支出,且無證據足認系因系爭車禍就醫之支出,縱有停車場發票證明確實有此支出,亦不足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故原告此部請求並無理由。
⑷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有支出111年3月10日至24日專業看護費用4萬1000元
、111年3月24日至111年4月23日專業看護費用8萬4200元、111年6月6日至111年7月29日專業看護費用15萬2200元;又支出111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9日外籍看護費用40萬7164元,另有支出外籍看護111年12月至113年3月之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共3萬2000元;且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3月9日共計144日、111年4月24日至111年6月5日共計43日、111年7月30日至112年3月23日共計236日,合計423日,均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親屬看護費應為84萬6000元;並提出上述看護費用單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83頁),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156萬2564元。
②然參諸林口長庚醫院前已回覆本院,依照胡彩蘭因系爭車禍
所受傷勢研判,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須使用拐杖、助行器或輪椅輔助活動,且不宜久站、久坐及負重,故建議此期間應休養並由專人全日照護為宜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4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堪認胡彩蘭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需專人照護期間應為110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之住院期間11日,以及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7日共3個月(92日),而上開期間依照原告主張均由親屬照護,且原告主張親屬看護費每日應為2000元,依行情而言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20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1日+92日)=206,000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喪葬費:
胡彩蘭於113年5月14日死亡,應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關,業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⒈),則原告請求喪葬費應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進而使胡彩蘭受有傷害,然審酌胡彩蘭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之情形,並參以胡彩蘭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左右,傷勢非輕,兼衡兩造學歷、職業及所得財產狀況等情,並審酌胡彩蘭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共計78萬138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58,346元+醫療用品費17,036元+看護費20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781,382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胡彩蘭就系爭車禍亦有雨夜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
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業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而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但胡彩蘭就系爭車禍亦有前述過失,且屬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故考量被告與胡彩蘭均有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以及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胡彩蘭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⑵依前述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31萬2553元(計算式:781,382元×0.4=312,55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表示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5萬9025元(見本院卷第21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萬3528元(計算式:312,553-59,025=253,52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9頁),而原告又於114年3月12日追加請求,並同意利息統一自114年3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3528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為胡彩蘭之繼承人,故應由原告維持公同共有。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一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診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0月27日 林口長庚 住診 258,346元 2 111年4月27日 (同上) 住診 190,248元 3 111年5月17日 (同上) 急診醫學科 550元 4 111年7月29日 (同上) 住診 120,337元 5 111年7月29日 (同上) 骨科 1,000元 6 111年10月3日 (同上) 住診 89,941元 7 111年10月5日 (同上) 住診 19,841元 8 111年11月17日 (同上) 住診 864元 9 111年12月1日 (同上) 骨科 1,000元 10 111年12月9日 (同上) 住診 47,488元 11 112年3月2日 (同上) 住診 10,827元 感染醫學科 12 112年3月15日 (同上) 住診 340元 感染醫學科 13 112年3月20日 (同上) 感染醫學科 370元 14 112年4月10日 (同上) 感染醫學科 390元 15 112年4月24日 (同上) 感染醫學科 390元 16 112年5月8日 (同上) 感染醫學科 390元 17 112年6月5日 (同上) 感染醫學科 390元 18 112年10月16日 (同上) 骨科 50元 19 112年10月16日 (同上) 醫療事務課 305元 20 113年3月11日 (同上) 感染醫學科 420元 21 113年3月19日 (同上) 神經內科 420元 22 113年3月25日 (同上) 神經內科 420元 23 113年7月19日 (同上) 腦神經外科 100元 24 113年8月2日 (同上) 醫療事務課 200元 25 113年5月14日 (同上) 住診 120,125元 合計 864,752元附表二編號 日期 店名 金額 (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店名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8日 丁丁 160元 45 111年6月30日 杏一 379元 2 110年11月10日 杏一 1,800元 46 111年7月4日 杏一 245元 3 111年2月13日 丁丁 14元 47 111年7月8日 杏一 70元 4 111年2月23日 鴻惠 199元 48 111年7月8日 杏一 255元 5 111年2月24日 鴻惠 109元 49 111年7月10日 杏一 99元 6 111年2月25日 杏一 660元 50 111年7月10日 杏一 104元 7 111年2月25日 杏一 29元 51 111年7月11日 杏一 489元 8 111年2月25日 鴻惠 227元 52 111年7月14日 杏一 70元 9 111年3月2日 鴻惠 308元 53 111年7月15日 杏一 255元 10 111年3月4日 鴻惠 199元 54 111年7月19日 杏一 255元 11 111年3月6日 鴻惠 199元 55 111年7月21日 杏一 174元 12 111年3月8日 鴻惠 308元 56 111年7月22日 杏一 255元 13 111年3月11日 正全義肢 8,500元 (背架) 57 111年7月25日 杏一 255元 14 111年3月11日 維康 205元 58 111年7月26日 杏一 70元 15 111年3月11日 杏一 338元 59 111年7月27日 杏一 54元 16 111年3月12日 維康 270元 60 111年8月1日 杏一 125元 17 111年3月19日 鴻惠 170元 61 111年8月5日 丁丁 348元 18 111年3月21日 維康 245元 62 111年8月7日 丁丁 740元 19 111年3月23日 維康 245元 63 111年8月7日 丁丁 2,599元 20 111年3月24日 杏一 348元 64 111年8月13日 丁丁 249元 21 111年3月25日 杏一 171元 65 111年8月20日 維康 108元 22 111年3月27日 杏一 549元 66 111年8月20日 維康 180元 23 111年3月29日 杏一 249元 67 111年8月22日 鴻惠 45元 24 111年3月31日 杏一 399元 68 111年8月24日 鴻惠 75元 25 111年4月1日 杏一 249元 69 111年8月24日 鴻惠 227元 26 111年4月6日 杏一 249元 70 111年8月28日 杏一 239元 27 111年4月8日 杏一 150元 71 111年8月30日 維康 882元 28 111年4月10日 杏一 388元 72 111年8月30日 維康 79元 29 111年4月10日 杏一 99元 73 111年9月2日 維康 202元 30 111年4月18日 杏一 432元 74 111年9月3日 維康 257元 31 111年6月4日 杏一 36元 75 111年9月15日 杏一 386元 32 111年6月6日 杏一 54元 76 111年9月15日 杏一 450元 33 111年6月9日 杏一 354元 77 111年9月18日 維康 544元 34 111年6月11日 杏一 70元 78 111年9月21日 鴻惠 417元 35 111年6月12日 杏一 255元 79 111年9月24日 維康 818元 36 111年6月12日 杏一 234元 80 111年9月28日 維康 449元 37 111年6月15日 杏一 255元 81 111年10月1日 維康 1,295元 38 111年6月18日 杏一 325元 82 111年10月5日 維康 284元 39 111年6月21日 杏一 255元 83 111年10月9日 維康 136元 40 111年6月23日 杏一 151元 84 111年10月19日 鴻惠 209元 41 111年6月24日 杏一 99元 85 111年10月19日 維康 377元 42 111年6月24日 杏一 70元 86 111年10月15日 維康 192元 43 111年6月25日 杏一 255元 87 111年10月27日 鴻惠 209元 44 111年6月27日 杏一 255元 合計 35,2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