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5號原 告 鄭潔筠
李道昇被 告 呂崧銘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5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潔筠新臺幣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道昇新臺幣1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鄭潔筠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鄭潔筠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鄭潔筠、李道昇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鄭潔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凌晨4時12分許,於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歐加油站,徒手竊取站長即伊本人所管領之辦公室未上鎖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且因本件竊案,當天大夜班人員沒有來上班,另有營業損失及大夜班人員精神賠償金共2萬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潔筠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李道昇:被告前於112年4月7日凌晨4時11分許,於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頌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即伊所管領之收銀機現金1萬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鄭潔筠所請求之部分,伊只同意刑事判決認定之7萬3,000元,伊對原告李道昇請求1萬7,000元並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鄭潔筠、李道昇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56號判決撤銷刑之部分,並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2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竊取被告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鄭潔筠、李道昇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所受財物損害7萬3,000元、1萬7,000元,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鄭潔筠主張因原告本次竊盜行為導致當日大夜班人員
缺席而受有營業損害,及大夜班人員之精神損害,而另行請求遭竊金額以外之2萬7,000元乙情。經查,原告鄭潔筠就所主張之營業損害,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難認有據。另原告鄭潔筠雖主張大夜班人員另受有精神損害部分,顯非原告鄭潔筠本人所受損害,原告鄭潔筠此部請求本無理由;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件為財產權之侵害,與前開法條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法益不符,益證原告鄭潔筠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鄭潔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7萬3,000元之範圍內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鄭潔筠請求被告給付7萬3,000元、原告李道昇請求被告給付1萬7,000元,及均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鄭潔筠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2人雖均聲請本院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2人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