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6號原 告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許立杰被 告 呂崧銘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5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凌晨2時28分許,於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北基朝陽加油站,徒手竊取站長楊堂聖所管領之辦公室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也希望與原告和解,但伊現在在監執行無法賠償等語。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無訛;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56號判決撤銷刑之部分,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竊取被告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簡上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聲請本院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