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8號原 告 葉俊辰被 告 謝書文訴訟代理人 陳彥宸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3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新中北路往永福路方向直行,行經榮民路496號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楚前方車輛行止動態,貿然直行,適其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行經、欲左轉彎駛至榮民路496號,減速並顯示左方向燈後停等該處,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通過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額頭鈍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9,140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附表「請求項目」、「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惟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車輛價值減損金額過高,並未實際比較系爭車輛修復前後之外觀、性能、行駛里程數、保養等因素為鑑定,僅依書面資料鑑定,顯不合理,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楚前方車輛行止動態,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原告系爭車輛,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原告受有額頭鈍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全責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案卷中可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壢司簡調卷第9-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應屬有據。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⒈醫療費用、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670元、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交簡上附民卷第9-13頁;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可採。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70元、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6,000元。
⒉車輛修理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同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再按工項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主張權利者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因此,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張詩惠受讓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交簡上附民卷第13頁),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因原告為車商修理費用得以打折,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12萬2,47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鑑定證明書、零件清單在卷可稽(交簡上附民卷第7-9、13-15頁;本院卷第49-55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7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
則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7萬1,988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7,199元(計算式:719880.1≒719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萬0,482元後為5萬7,681元(計算式:7199+50482=57681),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5萬7,681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⒊車輛價值減損: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修復後尚有10萬元之價值減損,業據原告提出鑑價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所請求之交易性貶值損害,係指系爭車輛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抽象存在之情形,當不以系爭車輛實際出售始得認有此損害,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減損價值過高云云,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無可採。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價值10萬元。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萬4,351元(670+
6000+57681+100000=164351)。㈢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交簡上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之費用,應自113年4月11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4,351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判斷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670 交簡上附民卷第9-11頁;本院卷第25頁 670 2 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 6,000 交簡上附民卷第9、13頁;本院卷第23頁 6,000 3 車輛修理費用 12萬2,470 交簡上附民卷第7、13頁;本院卷第49-55頁 5萬7,681 4 車輛價值減損 10萬 交簡上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 10萬 以上合計 22萬9,140 16萬4,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