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7號原 告 陳世欣被 告 黃明德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廖俊富(因傷害遭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業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與原告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移調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因原告竊取其物品,於111年5月9日晚上10時26分許與被告前往原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理論,廖俊富、被告因不滿原告之態度,竟由廖俊富持水管砸原告住處窗戶玻璃,被告則持棍棒敲擊原告住處大門玻璃3扇及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致原告住處窗戶玻璃、大門玻璃3扇(下合稱系爭玻璃)均破裂、系爭電動車亦不堪使用,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前開毀損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玻璃及系爭電動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112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且被告因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電動車及系爭玻璃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15日確定,亦經本院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玻璃及系爭電動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故意持棍棒敲擊之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玻璃及系爭電動車毀損,被告之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參酌系爭刑事案件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中之照片所示,原告住處窗戶玻璃、大門玻璃3扇均已破損、系爭電動車亦遭毀損,且均已不堪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原告甫以5萬元購買系爭電動車之當年度即遭被告敲擊毀損,嗣花費3萬多元始將玻璃重新裝設完畢(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玻璃及系爭電動車之費用共計8,000元,當屬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於113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聲請本院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