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 告 陳俊甫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被 告 胡鐵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萬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在警察局時有講要提反訴,警察完全不理云云,不生起訴之效力,亦不在本院審理、判決範圍內。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由建德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與長興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未至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沿長興路由中正路方向往建德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併下肢股動脈及靜脈損傷及血管重建後,右小腿再灌流症候群及續發性腔室症候群、右側上肢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及多條肌腱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此造成左髖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以及右垂足,右下肢肌肉粘連,肢體無力,左下肢關節活動度受限,左髖關節屈曲0至50度、內收0至5度、內旋0度、外旋0至30度,對於從事一般行走活動將受到限制,而達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被告前述行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1萬1,372元、交通費7萬7,760元(以計程車往返桃園醫院162次,單趟計程車資240元計算)、原告須終身服用抗凝血藥,每3個月領藥1次、每次掛號費及藥品負擔660元、平均餘命45.42年計算,須支出11萬9,909元,並須接受除疤手術,手術費用20萬元、除疤後休養不能工作3個月之損失12萬5,400元;原告於110年6月29日至110年12月29日須受全日看護而由家人照顧,以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金額為44萬1,600元,並增加購買尿片、看護墊、紗布、石膏鞋、輔具、醫療用具等生活上需要而支出4萬2,570元;另原告於本件事故後18個月不能工作,以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75萬2,400元,原告之勞動能力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減損百分之27,自112年1月1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年齡142年11月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52萬9,813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6萬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的要求不合法,醫療收據要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三大醫院的收據才可以;被告不相信原告所得半年200萬元、一年400萬元;被告的筆錄是承辦員警要被告這樣寫,說是幫忙和解,被告回來之後打電話到八德分局的電話,就被轉到傳真機,所以初判表被告沒簽名,不合程序規定;被告懷疑原告沒有駕照;聲請調取原告的健保記錄,證明原告的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而不是事後發生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卷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被告雖抗辯其未在初判表簽名,不合程序規定云云,然依前引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推定為有過失,而單純否認在初判表簽名,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無過失;被告抗辯其懷疑原告沒有駕照云云,然駕照之核發屬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能力或技術並無絕對關係,且按交通道路之一般情形及普通重型機車之構造、功能,實難謂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是否為無駕照有何關聯;被告另抗辯:原告受傷非本件事故所致,聲請調取原告健保資料云云,然依卷內的病歷、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臻明確,被告強詞否認,自無可採,其聲請調取健保資料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據此,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迄已支出醫療費用21萬1,372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至33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長期服用抗凝血藥,被告應賠償以每3個月領取藥物、單次掛號費及藥品負擔660元、平均餘命45.42年計算之醫藥費等語,並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1宗第31頁),堪可採認,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賠償金額應為6萬3,498元(計算式:660423.00000000+[66040.42][24.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進行除疤等語,有桃園醫院114年5月12日桃醫醫字第1141903902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177頁),按此回函,費用初略估算約15至20萬元,且為使傷口穩定癒合,減少合併症發生,出院後宜再休養2至3個月;另按卷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往來明細所示,原告於110年1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1,800元(計算式:[44000+20000+15600+45000+35000+41200+50000]6,見附民卷第73至81頁),則原告主張除疤手術費用20萬元、手術後須休養不能工作3個月之損失12萬5,40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須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且須為三大醫院的收據云云,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自由心證原則,加以法律別無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依法並沒有一定要以被告所指單據為證據。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被告另抗辯其不相信原告主張其所得半年200萬元、一年400萬元云云,但原告沒有這樣主張,被告以此抗辯,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6.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6萬270元(計算式:211372+63498+200000+125400)。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9月7日至110年3月30日間共計前往桃園醫院復健科門診20次、復健治療86次;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9月1日間前往桃園醫院復健科門診14次、復健治療76次,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桃園醫院單程所需費用約240元計算,因就醫支出交通費共7萬7,760元等語,並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估算車資網頁估算結果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51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6月29日至110年12月29日共計184天期間均需全日專人照顧,且係受家人看護等語,並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堪可採認,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元計算,亦合乎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4萬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購買尿片、看護墊、紗布、石膏鞋、輔具、醫療用具而支出共計4萬2,57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明細、健民大藥局商品銷售查詢表、購買證明單、德安堂藥局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第1宗第33至45頁),衡諸原告受傷、就醫之情形,此等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按桃園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6月29日至110年8月28日住院治療,出院後至110年12月29日門診治療期間,需整日專人照顧,並自111年1月4日氣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固定門診復健期間需休養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2宗第69頁),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6月29日至110年10月25日,共計15個月又26天,以前述原告110年1月至6月平均薪資4萬1,800元為準,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6萬3,227元(計算式:41800[15+2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本院卷第2宗第109頁),以前揭平均薪資換算,相當於每月損害金額1萬1,286元(計算式:4180027%)、每年損害金額13萬5,432元(計算式:1128612);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年1月1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年齡142年11月9日共30年10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256萬8,149元(計算式:13543218.00000000+135432[19.00000000-0
0.00000000 ]1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2萬9,813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遭受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後續就醫之狀況及其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樣態,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萬200元等情,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87頁),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這些保險金應自原告所得請求的金額扣除。
(九)綜上,原告得求償之金額合計為472萬5,040元(計算式:600270+77760+441600+42570+663277+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萬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